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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2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告
朱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偉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陳志成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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