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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4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告
尚佳玲
被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秉威
被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被告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毅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第一、二項為:「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086元(依先位聲明理由三之記載,此數額顯係523,855元之誤載,本院逕以523,855元計算),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302,231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其價額合併計算結果為826,086元;備位聲明部分,第一至五項為:「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1,995元、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4,796元、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957元、弘森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10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235,249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43,788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應將14,970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被告弘森股份有限公司應將8,224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其價額合併計算結果為826,086元。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826,086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二、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數額為523,855元(其餘為應匯入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之退休金,非屬工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2,865元(計算式:5,730×1/2=2,865)。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165元(計算式:9,030-2,865=6,165),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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