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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 原告
- 展志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健律師
- 被告
- 江建毅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除民法第544 條規定外,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9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民間辦理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服務,由訴外人臺灣福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福祉公司)得標。依標案內容,臺灣福祉公司應提供復康巴士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並於期限前通過該局驗收,否則臺灣福祉公司將負違約責任。是臺灣福祉公司遂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引擎號碼4G64C030546、4G64C030543、4G64C030558、4G64C 030552、4G64C03032A、4G64C030563,型式DE24lLB8之廂式車六輛,並改裝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設備,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應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驗收。原告係受臺灣福祉公司委託運送上開車輛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原告委派被告運送其中引擎號碼4G64C030543、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拖吊車業務僅須由一位司機即可完成,無須增派人員隨同協助。詎料,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司拖吊車作業流程之規定,使用鋼鍊將被拖吊之車輛底盤(三角架)與拖吊車拖架兩者相互固定住(預防拖吊車行駛於較差路面時方被拖吊車之車輛因跳動而脫離拖吊車,進而造成車輛毀損),並且需左右兩邊各固定一條鋼鍊,完成上述作業將托架調整至適當位置後,始得進行拖吊。因此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又原告考量該車輛不僅車體毀損部分須修繕,尚有車上改裝便利身障者使用之設備亦須修繕,兩者修繕日期唯恐超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限定之期限。再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原本受贈之車輛係新車,系爭車輛摔毀後重新修復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恐無法通過驗收導致臺灣福祉公司違約,原告乃立即請臺灣福祉公司再添購一部同型式之車輛,價額由原告負擔,以期臺灣福祉公司得如期交付車輛及履行驗收義務。事發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如何分擔賠償責任,然被告一再推諉卸責置之不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兩造僱傭約定書第3條、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駕駛車輛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因過失致車輛毀損滅失,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作業流程應以甲方(即原告)所規範之作業流程作業,如非作業機具故障所致車輛毀損滅失,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告公司拖吊車作業流程二、車輛乎托作業方式⒈平拖上架之相關規定,被告負有遵循該作業流程主注意義務,然被告卻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原告日常之叮囑,未使用鋼鍊將系爭車輛底盤與拖吊車拖架兩者相互固定住,且左右兩邊亦均未各固定一條鍊條,致行車至臺中市市政路及環中路三段路口時,該車輛脫落並滑行摔入兩樓半高之大水溝,該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原告作業材機具故障情事存一在,原告於賠償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即臺灣福祉公司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車輛嗣後已出售予訴外人王宜方,售價為850,000元。本件原告受有之損害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①原告受有交易性貶值208,800元之損失:系爭車輛全新價值1,058,800 元,損害發生經修復後,僅能賣出850,000元,故原告受有208,800元(0000000-850000=208800)之交易性貶值損失。②原告受有維修費551,360元之損失: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及臺灣福祉公司維修,金額為551,360元。③原告應給付被告薪資43,202元。④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716,958元(0000000-208800+551360-43202=71695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9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非不能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原告未催告被告修復逕行以金錢賠償臺灣福祉公司損害,並以臺灣福祉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依法不符等語。惟民法第213條僅係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因債權讓與受讓臺灣福祉公司之債權,並據以為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方法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為之,難謂有何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事。
㈡再者,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範圍包括機場接送、道路救援,車輛運送等業務,其中車輛運送即是本件事發之業務範疇。本件係原告受業主匯豐公司及臺灣福祉公司委託,將臺灣福祉公司欲贈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車輛運送至臺中市政府,原告乃指派被告駕駛拖吊車前往匯豐公司進行拖吊運送作業。原告公司於員工任職時均有詳細告稱拖吊作業流程,以確保拖吊作業安全無虞的進行,原告平時亦多次提醒擔任拖吊業務工作人員運送時務必將被運送車輛固定妥當。一般拖吊車輛業務在運送業界慣例上也僅由司機一人執行拖吊運送為已足,原告公司並無法為了監督每趟車輛運送過程,在每次運送均派遣人員隨行監督,如此人力支出之負擔,非原告公司小本經營所能承受。以本件而言,被告所運送者並非大型車輛,數量亦非眾多。僅係由被告駕駛單一平拖車輛託運單一小型車輛一臺,該託運業務並非不能由單一人力完成。且拖吊業務之執行程式並非複雜,若課予原告「必須」另加派人手隨車監督管理方謂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則不僅苛責原告責任,更與業界習慣相違背。被告固然係原告職員而相對屬經濟上弱勢,但並非弱勢即是減輕或免除責任之事由,況且被告身為原告之受僱人,同樣對原告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鈞院考量被告弱勢而斟酌負擔全責恐非適當固非無據,然被告因自行工作態度散慢,無視正常流程規定執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顛頗路面之際,更該知曉要放慢速度避免未固定綁妥的託運車輛造成損害。被告卻無視於此,前有違反工作規定,後有駕駛上疏失,此間難謂無重大過失。若今更要求原告對於被告重大過失行為亦應一併承擔責任,亦難合理。末查,本件認定原告與有過失的標準應以「原告未善盡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準,蓋原告執行該拖吊運送業務係履行自己對他人之契約責任,原告對他人已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由在與有過失上的認定上要求原告承擔高於與自己注意同一之責任。否則等同任何情形下的與有過失責任,被害人均應承擔高於自己責任而與賠償義務人一同承擔結果,此並非與有過失立法意旨所在。就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難謂有據。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系爭車輛被告拖吊過程掉入水溝受損後,被害人臺灣福祉公司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詎原告公司唯恐臺灣福祉公司無法如期交付車輛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驗收,將受違約責任,屆時原告展志興業有限公司所受求償範圍擴大,且為顧及原告之商譽,原告乃立即請臺灣福祉公司再購一部同型式之車輛,價額由原告負擔,足見原告以臺灣福祉公司債權讓與之請求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依法自屬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51,360元,加上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價額,然依據原證2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所載係爭車輛僅車頭(身)毀損無法使用,但原告提出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原證6),維修項目竟多達75,共計費用386,951元,是該估價單所載部分維修費項目並非系爭車輛掉入水溝受到毀損需要維修,被告對於不需要維修而加以維修之費用,依法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依原證9之臺灣福祉公司發票所載買受人展志興業有限公司,金額164,409元,但未提出估價單,顯不足以證明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被告依法自不負賠償責任。另交易性貶值部分,查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係於103年1月間維修,臺灣福祉公司係於103年3月間維修,但原告竟遲至103年9月22日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王宜方,況且系爭車輛係於102年間時為新車,估不論該車是否受損至103年9月間出售時已逾一年,出售之價格亦會大為降價,足見原告以103年9月22日出售予王宜方時價格為850,000元而謂受有208,800元之損失,其主張實不足採。
㈢末查,本件被告自受僱於原告公司職司運送及拖吊司機一職之後,原告並無告知被告作業流程及應注意事項,更未發給被告流程作業手冊,僱用時更無注意被告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又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拖吊系爭車輛出發前是否使用鋼鍊將系爭車輛底盤(三角架)與拖吊車拖架兩者相互固定位?是否左右兩邊固定一條鋼鍊?是否托架調整至適當位置?原告並未到場盡到監督、注意、檢查及協助固定之責任,依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及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要旨所示,足見原告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負擔二分之一賠償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經營車輛運送業務,而被告係職業駕駛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受僱於原告,職司運送及拖吊司機一職。
⑵103年9月12日原告受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運送第三人臺灣福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欲贈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引擎號碼4G64C030546、4G64C030543、4G64C30558、4G64C030552、4G64C03032A、4G64C030563,型式DE241LB8之箱式車6輛,原告派遣被告負責運送。途中經臺中市市政路及環中路三段路口,上開引擎號碼4G64C030543、型式DE241LB8、車牌號碼000-0000之箱式車脫落並滑行摔入水溝並受有損害。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196條、債權讓與契約、僱傭契約書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若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⑶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派遣被告負責運送,途中經臺中市市政路及環中路三段路口,上開引擎號碼4G64C030543、型式DE241LB8、車牌號碼000-0000之箱式車脫落並滑行摔入水溝並受有損害,被告未使用鋼鍊將被拖吊之車輛底盤(三角架)與拖吊車拖架兩者相互固定住(預防拖吊車行駛於較差路面時方被拖吊車之車輛因跳動而脫離拖吊車,進而造成車輛毀損),並且需左右兩邊各固定一條鋼鍊,完成上述作業將托架調整至適當位置後,始得進行拖吊。因此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於賠償訴外人臺灣福祉公司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先主張原告考量該車輛不僅車體毀損部分須修繕,尚有車上改裝便利身障者使用之設備亦須修繕,兩者修繕日期唯恐超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限定之期限。再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原本受贈之車輛係新車,系爭車輛摔毀後重新修復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恐無法通過驗收導致臺灣福祉公司違約,原告乃立即請臺灣福祉公司再添購一部同型式之車輛,價額由原告負擔,以期臺灣福祉公司得如期交付車輛及履行驗收義務,因而主張損失系爭車輛全新價值1,058,800元,嗣又主張系爭車輛全新價值1,058,800元,損害發生經修復後,僅能賣出850,000元,故原告受有208,800元(1,058,800-850,000=208,800)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另該車經修復後,修復費用為551,360元;另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薪資43,202元,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716,958元(1,058,800-208,800+551,360-43,202=716,958)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本件被告運送之系爭車輛係屬臺灣福祉公司原欲交付臺中市社會局之新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既屬新車,則其修復費用部分,自無需予以折舊。而查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請臺灣福祉公司自行購置車輛並將新購車輛之債權讓與原告(見原告103年7月7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債權讓與契約)。然查,依原告嗣後之修復系爭車輛可知,系爭車輛並非無法恢復原狀,是原告在未讓系爭車輛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前,自行決定由臺灣福祉公司購置新車,原告復稱此係未免臺灣福祉公司對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無法交貨驗收,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運送人,並非臺灣福祉公司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實難認為原告此部分處理合理。是本件臺灣福祉公司對於本件兩造可請由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屬車輛回復原狀或其費用。則原告在賠償臺灣福祉公司之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或民法第544條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自不得大於臺灣福祉公司原依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範圍,此先敘明。
⑵依原告提出之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估價單(原證6)及統一發票2紙(原證8)、臺灣福祉公司估價單(原證7)及統一發票(原證9)所示,系爭車輛毀損,經修復之費用為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386,951元、臺灣福祉公司164,409元,合計修復費用為551,3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依據原證2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所載係爭車輛僅車頭毀損無法使用,但原告提出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維修項目竟多達75,共計費用386, 951元,是該估價單所載部分維修費項目並非系爭車輛掉入水溝受到毀損需要維修;又依原證9之臺灣福祉公司發票所載買受人展志興業有限公司,金額164,409元,但未提出估價單,顯不足以證明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被告依法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卷附原告於102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證4所附之照片,及被告103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證-5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掉落於河道之中,且系爭車輛經吊起時,不僅車輛浸泡於水中,且除車頭部分受損外,車頂及車身亦有凹陷損壞之情形,本院斟酌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之估價單所列之內容,及系爭車輛為新車,之前並無任何因使用毀損之情形,原告提出之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應得證明系爭車輛在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修復之費用。另系爭車輛原為臺灣福祉公司欲交付臺中市社會局之福祉車輛,車輛有輪椅升降機及配件等福祉車輛所需設備,此有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證6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除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之修復外,尚須修復上開輪椅升降機等福祉設備,金額如臺灣福祉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不需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是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551,360元,已可認定。
⑶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逕請臺灣福祉公司再添購一部同型式之車輛,價額由原告負擔,以期臺灣福祉公司得如期交付車輛及履行驗收義務,嗣系爭車輛修復後,僅能賣出850,000元,故原告受有208,800元(1,058,800-850,000=208,800)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因而認被告應負擔交易性貶值208,8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24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臺灣福祉公司得向兩造請求之賠償範圍,除修復車輛之外,對於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亦應得以請求。惟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2年9月12日,卷附匯豐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29日,臺灣福祉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3月27日,是至遲於103年3月27日,原告已得將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處理,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統一發票所示,原告將修復後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王宜方之日期為103年9月22日,而衡諸常情,車輛於市場上之銷售價格,與車輛之年份、車況至為相關。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已達系爭車輛新車車價之一半,應已回復新車之狀態,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王宜方之時間又係系爭事故發生之1年之後,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王宜方之價格與系爭車輛新車價格間之差價208,800元,究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抑或因時間產生中古車折價,另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王宜方之價格是否為合理之市價,均非無疑。是系爭車輛有無確有因物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本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對有交易性貶值之事實及其價額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原告原聲請將系爭車輛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惟又於103年10月3日具狀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告103年10月3日民事準備㈢狀第2頁),僅以系爭車輛出售予王宜方之統一發票為證明,是本院認為就系爭車輛有交易性貶值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交易性貶值208,800元,自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1,360元。
㈢再查,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黃○暉行使求償權,上訴人既非被害人,原審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黃○暉之賠償金額,自屬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原告求償,依上開說明,自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理。惟查,本件原告係受委託運送臺灣福祉公司之系爭車輛,被告為受原告雇用之貨車駕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如上所認定,本件被告確實有未將運送之車輛固定,致所運送之臺灣福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跌落河道中而有所損失,固可認定。原告就此雖主張:拖吊車業務僅須由一位司機即可完成,無須增派人員隨同協助,係因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司之拖吊作業流程辦理而肇事,而一般拖吊車輛業務在運送業界慣例上也僅由司機一人執行拖吊運送為已足,原告公司並無法為了監督每趟車輛運送過程,在每次運送均派遣人員隨行監督,如此人力支出之負擔,非原告公司小本經營所能承受。若課予原告「必須」另加派人手隨車監督管理方謂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則不僅苛責原告責任,更與業界習慣相違背云云。然查,本件運送系爭車輛之運送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應為原告,被告僅為履行輔助人,是原告應如何完整履行運送契約,避免損害發生,本應為原告應負擔之責任,而非委由受雇人之被告單獨負責。是諸如應由何種載具運送、運送前後之安全確認、運送過程之安全管理等項,原告並非無監督管理之責任,亦非由原告單方決定工作規則後,即逕自要求受雇人即被告需單獨負責包含裝載、運送之全部安全責任,否則實與被告僅為履行輔助人之身份有違。是原告既對於裝載、運送系爭車輛之過程應負注意之責任,而亦疏未注意,自亦有所過失,與被告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而非由被告單獨負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兩造應為連帶債務人。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亦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中,兩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作為受雇裝載、運送系爭車輛之人,未能注意將裝載之車輛妥善固定,對於事故發生所應負之責任應較原告未能確實監督被告妥善運送之責任較大,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原因力,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原因力。是如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顯不公平。是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551,360元之70%即385,952元。
㈣又原告自承被告尚有未領取之薪資43,202元,並主張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42,750元(計算式:385,952-43,202=342,750)。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750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