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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歐敏輝、黃春發

  • 原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敏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敏雄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246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 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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