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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告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0)上同段80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0)上同段80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撤回第㈣項之聲明,並更正其聲明第㈢為:「被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原告所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及聲明之更正,所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0)上之同段80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惟被告自101年1月份起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屢經催請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均無效果,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得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55、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02年12月止,已積欠原告租金192,000元,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8,000元之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㈡兩造於97年12月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就系爭房屋達成租賃合意,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算、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但未約定租賃期限。97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且自98年起,被告逐年出具扣繳憑單申報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支出,原告則申報繳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而系爭房地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增益積欠陳亨全款項,故以系爭房地予陳亨全抵償債務,陳亨全才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復經陳亨全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甚明,系爭房地並無所謂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為甥舅關係,系爭房地乃係被告公司出資所購買,系爭房地購入後原登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增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亦即原告之父)陳亨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被告公司有債務問題,系爭房地曾遭查封,後經執行債權人撤銷查封後,林增益因恐日後再有類似問題發生,乃將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清償後,於97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證人陳亨全雖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陳亨全於92年間自原告公司退股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增益未將股款退還陳亨全,故以系爭房地抵償陳亨全之股款等語。然系爭房地係97年12月29日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距離陳亨全退股已有5年之久,陳亨全此部分之證述,已非合理。更何況林增益、陳亨全因尚有其他擔保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9日遭查封,後由林增益處理債務問題後,始於96年5月9日塗銷查封登記,果如陳亨全所述,系爭房地於92年間已因抵償股款而為陳亨全所有,陳亨全何以未在塗銷查封登記時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遲至1年6月以後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陳亨全稱系爭房地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增益為抵償其退股股款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說法,並非事實。

㈡又原告自認不清楚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依陳亨全之囑咐辦理,足確認兩造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買賣原因關係存在。參照陳亨全之證述,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真正買賣之合意,原告亦未支付任何價金,更無點交之行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亦從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事實不符,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係被告之資金所購買,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亦毋庸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

㈢陳亨全原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於91年3月15日因經營不善遭解除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由林增益回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陳亨全於解職時,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困窘,經數次減資後,陳亨全才退出被告公司,於陳亨全退出股權之94年當年,被告公司業務幾近停頓,林增益並無理由因陳亨全退股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給予陳亨全。再陳亨全於97年間因財務週轉不靈,陸續向林增益借款,迄未清償完畢。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0)暨其上同段80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增益與原告之父陳亨全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之父陳亨全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陳亨全於94年間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並將對被告公司之股份出讓,而不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與事實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姑不論被告並未就兩造或被告與陳亨全間於何時地、基於何目的作成如何內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已難逕採。且查,系爭房地以被告公司之資金購入後,原登記為林增益與陳亨全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林增益與陳亨全原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先後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原係由林增益與陳亨全共同經營,有關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事,均係由原告之父陳亨全與林增益所處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以林增益與陳亨全間是否有通謀而為虛偽行為之事實為斷。查,系爭房地之所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係作為陳亨全退出被告公司、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全數交林增益之對價,業經證人陳亨全到庭證稱:伊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曾任負責人,系爭房地購買後登記為伊與林增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後來因為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不好,伊先離開公司,林增益說他要繼續作,所以被告公司就由林增益繼續經營,94年伊退出被告公司時把股份全部交給林增益處理,因當時被告公司還有未收帳款,林增益個人也有跟被告公司借款,伊退出後,林增益以屬於二人之公司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後,就把系爭房地權狀拿來說要過戶給我,因當時林增益欠被告公司債務,因債務及未收帳款應屬伊與林增益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之財產,所以林增益才把系爭房地2分之1給伊,伊就把系爭房地整個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05頁),參之系爭房地原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清償貸款餘額後,林增益即將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交付陳亨全,由陳亨全委由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公司於告訴原告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明,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入匯款登錄單代傳票影本為證,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84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卷89、94頁),倘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為保被告公司或林增益之權益,於有抵押權登記存在將更能防免原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下,被告於系爭房地增加抵押權設定登記猶恐不及,焉有於系爭房地業已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猶自行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並將清償證明書均交付陳亨全,由陳亨全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足見陳亨全前開證稱系爭房地係作為陳亨全退出被告公司、將陳亨全對被告公司股權全數予林增益之對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另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距離陳亨全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權讓與林增益之時,已有相當時日等語,主張陳亨全前述以系爭房地抵償陳亨全退股股款之證述為不實。惟此部分所涉者,乃林增益履行與陳亨全間之約定有無遲延之問題,要不足推翻陳亨全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洵不足採。

二、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雖另以原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亦無點交行為等語為辯。然查,系爭房地既為抵償陳亨全退股股款之對價,原告自無庸再為價金之現實支付,而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陳亨全基於與林增益係親戚關係,同意被告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陳亨全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增益要求應每月給付租金8,000元等情,亦為陳亨全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05頁),參之被告自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後,系爭房地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且被告公司並逐年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支出,原告則逐年申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03中簡字第852號卷第9、10頁及本院卷123-130頁),如兩造未就系爭房屋達成每月租金8,000元之合意,被告斷無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後,旋即逐年按該數額申報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支出之理,顯見兩造乃以租賃契約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間接占有之方式為交付,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基上,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即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洵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而被告自認租系爭房屋後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總額達二期以上為由,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無違,而被告已於103年2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2月11日終止,亦堪認定。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455條所明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既應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三、再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租約終止前,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未給付租金,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月),誠屬有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3年2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亦如前述,則被告自租約終止時起即失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乃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92,000元,及自102年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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