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彭湘淳
- 被告
- 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祥裕
- 被告
- 林文雄
- 被告
- 管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
)邀同被告林祥裕、林文雄、管怡欣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約定清償期、利息
均按附表所示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債務人所負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償還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仲坤公
司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3件、
授信約定書6件、存放款餘額歸戶明細表、拒絕往來戶公告
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林
文雄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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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 │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期 │餘欠本金│利率 │ 計息期間 │ 違約金 │
├──┼────┼────┼────┼────┼───┼───────┼────────────┤
│ 1 │101.4.6 │0000000 │104.4.6 │ 749793 │4.97% │自103年3月10日│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2 │102.4.3 │0000000 │103.4.3 │0000000 │ 3.6% │ │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 │
├──┼────┼────┼────┼────┼───┤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 3 │102.6.25│0000000 │107.6.25│0000000 │4.25% │ │率20%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