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鋒(原名李紹榮) 被 告 邱千瑜(原名邱招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現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下稱被告甲富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458號之廠房(內部包括工廠區及宿舍區),乃座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國有土地上。因被告甲富公司為原告父親出資之家族企業,故於民國89年4月起由有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 告甲富公司股東即被告邱千瑜(原名邱招珍,為被告甲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鋒之配偶)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續租,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2月 間,被告甲富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欠債務2、3千萬元,資金週轉不靈瀕臨倒閉,斯時被告甲富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李幸助(為原告之兄,被告甲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鋒之父,被告邱千瑜之公公),乃懇求原告從美國提供資金回台經營(由原告負責資金,李幸助負責業務),李幸助並於90年3 月14日出具股權讓渡切結書將股權讓渡給原告,由原告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然因原告投資事業都在國外,且有外國護照,為避免報稅困擾且兼顧兄長顏面,因此始未將被告公司之股權或負責人予以變更。 ㈡、於93年4月間,因被告甲富公司原本舊廠房已老舊漏水,斯 時被告甲富公司乃由原告實際經營,故原告獨自出資計新台幣(下同)4,878,250元,包括:⒈土木建設部分:原告委 由王金郎承造,原告支付工程款779,500元。⒉鋼構廠房部 分:原告委由先鋒企業社承造,原告支付工程款1,565,000 元。⒊隔間裝修部分:原告委由林鎮華承造,原告支付工程款1, 725,000元。⒋水電部分:原告委由緯成、陳明燦及廣縉實業社分別施工,分別支付22,000元、90,000元及165, 900元。⒌窗簾裝設部分:原告分別委由魏先生及三新布莊 承作,原告分別支付27,300元及43,000元,小計70,300元。⒍此外向丞虹電器購買冷氣、電視(182,900元),向崇德 花苑購買植物(27,650元)及神桌(250,000元),將舊廠 房即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僅留下少部分骨架,再將其他屋 頂、四面牆壁的石綿瓦拆除,重新舖設鋼架、彩色鋼板與新的抽風設備加以改建外;並以全新鋼構、彩色鋼板、磚砌建體為主,增建如附圖編號E、F、G、H部分之廠房。因原告已將舊廠房內部宿舍區(即附圖編號A、C、D部分)打掉原有 隔局,重新磚砌、裝潢;屋外水溝、污水排水道等也都是依照新建廠規範執行,僅僅附圖編號B部分利用舊廠房的少部 分骨架材料而已,亦即整個被告甲富公司舊廠房,業經原告改建增建而成為一棟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且因系爭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茲因系爭廠房現登記之納稅名義人為被告邱千瑜,且被告邱千瑜與被告甲富公司均否認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為此原告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 ㈢、因系爭廠房確係原告出資興建,如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即認系爭廠房並非原告所有,則被告等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為訴訟經濟起見,原告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之出資計4,878,250元,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台中市○○區○○里○鄰○○路000○000號建物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載 主體建物B部分面積546.67平方公尺、增建建物一層E部分面積72.25平方公尺、一層F部分面積153.09平方公尺、二層G 部份面積38.02平方公尺、雨遮H部份面績10.39平方公尺為 原告李梅卿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87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 ㈠、系爭廠房為被告甲富公司所出資興建,並非原告出資興建:⒈被告甲富公司於72年即已設立,之後約在70年末、80年初在現址搭蓋系爭廠房供作工廠兼住家使用,直至84年就廠房借被告邱千瑜(原告邱招珍)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其後因廠房老舊而由被告甲富公司出資加以修繕,負責修繕之包商亦皆由被告甲富公司之原負責人李幸助找來,且並非如原告所言將全部建物拆除重建,故系爭廠房自始即屬被告甲富公司所有。又系爭廠房會以被告邱千瑜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係因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故由被告邱千瑜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續租,被告甲富公司再向被告邱千瑜承租,為向國有財產局表示土地承租人與系爭建物為同一人,方由被告甲富公司借用邱千瑜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⒉原告為李幸助之妹,被告甲富公司設立之初,都是由李幸助出資,但礙於當時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人以上,所以借 用原告之名為股東,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被告甲富公司設立之後,即由原告管理帳務,並未如原告所言從美國提出資金回台經營,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甲富公司亦曾借用原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包括原告所提出原證3 至6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除票號QG0005178、QG0005179號 外)都是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借用原告名義所開設,資金亦都是由卓力公司之甲存支票所支付,並非原告個人支付,可證原告個人並無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之情。又關於其中票號QG0005178、QG0005179號兩張支票亦非如原告所言係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且即便該些支票票款真係用以支付系爭廠房修繕費用,因該支票帳戶是被告甲富公司借用原告名義開設,自屬被告甲富公司自行付款。又縱認原證3至6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但依原告自稱其係提供資金回台,且實際款項也非原告所主張,故系爭廠房之實際所有權應屬被告甲富公司。 ⒊另從系爭廠房照片(詳本院卷第114-117頁)可以看出原告 所指其出資興建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E、G、F、H部分)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稅籍編號,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是附著於附圖編號B、A(C、D)之主建物上,而屬於編號B、A(C、D)之主建物之一部分,故附圖所示之全部建物應屬被告甲富公司所有。 ⒋另原告稱其係在93年4月出資興建系爭廠房,然台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鈞院關於稅籍編號57160323000號 房屋之平面圖顯示一樓營業用部分所示之面積(541.2平方 公尺,即41.0*13.2)與台中市豐原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546.67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而該營業用的建物早在84年11月即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顯非原告所稱93年4月 所興建。且從外觀上來看附圖編號B部分之外觀結構與原告 現場所指之建物即附圖編號E、F、G、H部分之外觀結構非屬一體連成,應屬不同時期所搭建,故原告辯稱其是在93年4 月間拆除舊廠房後重新興建目前之鋼構系爭廠房等語,全屬不實。 ⒌原告提出原證8號主張係其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股權讓渡切結書係屬偽造,亦經被告李幸助於本院103年重訴字第451號訴訟中敘明。另原告稱其有從其所有20 77765102456號帳戶內匯款入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存帳戶2077705006156號帳戶內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與卓 力公司間有金錢往來而已,不能證明就是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廠房。況卓力公司之乙存帳戶(2077717036468)內亦有匯 款入甲存帳戶(2077705006156)內共計259萬元,足以支付原告所主張用以興建系爭廠房之支票票款;另外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23日也有匯款77萬元至卓力公司甲存帳戶(2077705006156)內,用以支付票款。再被告已提出被證3、4、5、6號證據證明原告有侵吞被告甲富公司款項,另從合作金庫 神岡分行回函所附之卓力公司乙存帳戶中可以發現卓力公司之乙存帳戶有多筆款項被轉到原告個人之2077765102456帳 戶,所以縱然原告稱有從其所有2077765102456號帳戶匯款 入卓力公司甲存帳戶2077705006156號帳戶內,也是因原告 盜用卓力公司款項,而賠償卓力公司之賠償款項。 ⒍另關於原告所提出票號QG0005178、QG0005179兩紙面額均10萬元之支票(分別於93年10月31日、93年11月30日0開立) ,該兩紙支票根本與系爭廠房之興建無關。且依原告之合作金庫神岡分行乙存帳戶(帳號:2077764102456)在93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之資金往來情形,可以發現被證3號所示 被告公司2200-01-00007-1-00帳戶於93年10月4日以語音轉 出之150萬元、140萬元,及93年11月4日轉提之120萬元均是轉入原告之合作金庫神岡分行乙存帳戶(帳號:2077764102456),再由於93年10月6日、93年10月11日分別轉匯20萬 元、120萬元到原告之甲存帳戶(帳號:2077705006458)中,故實際上以原告名義開出之上開兩紙10萬元支票,其票款也是原告盜領被告甲富公司款項支付,並非原告個人之金錢。 ⒎再被告甲富公司之舊廠房事後雖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建物,但該部分係搭接在被告甲富公司之舊廠房上,依被告所附照片①、②可以看出附圖編號E、F、G、H部分僅有一側有鋼柱支撐,另一側則需藉由附圖編號B部分之 鋼構柱支撐(參所附照片編號①、②、⑤、⑥),且無獨立之出入口,併附圖編號E(附圖編號G下方第一層部分)與附圖編號A部分相通,而須藉由編號A出入(參照片編號⑤-1),另附圖編號E的另一部分(即附圖編號G下方第一層以外部分)亦無獨立出入口。換言之,如將附圖編號A、B、C、D部分拆除,則附圖編號E、F、G、H部分建物之另一側(靠近附圖編號B部分將無支撐物,且無遮蔽物,而勢必傾倒,故附 圖編號E、F、G、H部分應屬附圖編號A、B、C、D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一併屬被告甲富公司所有。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4,878,250 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所指附圖1所示編號E、G、F、H部分增建物並非原告所 出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另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等任何金錢財務,是原告訛指被告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而請求被告等給付4,878,250元,於法無據 。 ⒉倘認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任何金錢,惟原告亦侵占被告公司款項,被告等人亦主張抵銷: ⑴原告利用執有被告甲富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於93年12月2日從被告甲富公司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2200-10-00007-1-00)帳戶內轉匯130萬元到原告所設立之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之42410000553 號帳戶內,而侵占被告甲富公司130萬元,原告自應與今 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利用執有被告甲富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於93年11月4日從被告甲富公司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2200-10-00007-1-00)帳戶內轉匯120萬元到原告個人在合作金庫神岡分行所開設之2077765102456號帳戶內,而侵占被告公司之 120萬元,原告應賠償甲富公司120萬元。 ⑶另原告於93年10月4日分別從被告甲富公司在彰化銀行潭 子分行(2200-10-00007-1-00)帳戶以語音轉帳150萬元 、14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 ⑷另被證3號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400萬元係匯到原告之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帳戶內,但原告並未將該400萬元匯還給被 告甲富公司,涉嫌侵占被告甲富公司之買賣價款400萬元 。 ⑸基上統計,被告等至少可以對原告主張抵銷940萬元(計 算式:13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140萬元+400萬元)。 ㈢、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係國有,於89年4月起由有自耕農身分之邱千瑜(李政峰配偶)具名向改 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 ⒉被告甲富公司於民國72年間設立登記。 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路000○000號建物(廠房),座落於上開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國有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與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6月4日中市稅 豐分字第1032610299號函附台中市○○區○○里○鄰○○路000○000號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稍有不同)。 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路00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為57160323000,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 邱千瑜。 ⒌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政鋒。⒍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票號QG0134514、QG0134521、QG0134535 、QG0134513、QG0134518、QG0134527、QG0134528、QG0134529、QG0134504、QG0134505、QG0134519、QG0134525、QG0134530、QG0134531、QG0134532、QG0134537、QG0134545、QG0134544、QG0134502、QG0134543、QG0134538、QG0134520、QG0134522等支票係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帳號:2077705006156)支票。 ⒎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票號QG0005178、QG0005179等支票是原告之甲存帳戶(帳號:2077705006458)支票。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先位主張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E、F、G、H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應為所有 人,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4,878,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等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所興建,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則均否認之,是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得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主張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E、F、G、H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應為所有 人乙節,應認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查被告甲富公司前身為甲富工業機械廠有限公司,始於72 年1月22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200萬元,原始股東5人分別 為李幸助(出資額80萬元)、李政峰(原名李紹榮,出資額30萬元,李幸助長子)、李紹煥(出資額30萬元,李幸助次子)、李美玲(出資額30萬元,李幸助長女)、張炯明(出資額30萬元),並推選張炯明為首任董事,公司所在地位於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路00號。嗣於76年8月8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增為7人(李幸助、李政峰、原告李 梅卿、李紹煥、被告邱千瑜、李芳美、李美玲),並推選李幸助為首任董事長,推選李政峰、李梅卿為董事。再於80年3月26日遷址於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村○○路000巷00 ○0號營業且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於上址。嗣於80年2月5日 前開被告甲富公司所在地因門牌整編為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村○○路000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影印之被告甲 富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當信屬實。 ⒉查被告主張被告甲富公司於72年即已設立,之後約在80年前後在現址搭蓋舊廠房供作工廠兼住家使用,直至84年就廠房借被告邱千瑜(即邱招珍)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其後因舊廠房老舊而由被告甲富公司出資加以修繕為系爭廠房乙節,核與系爭廠房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邱千瑜(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相符。而被告除否認系爭廠房為被告甲富公司出資修繕,而應係其出資興建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足見被告主張被告甲富公司原本之舊廠房,本係被告甲富公司所有,僅係借被告邱千瑜名字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乙節,應屬真正。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4月間因被告甲富公司舊廠房已老舊漏 水,原告乃在實際經營被告甲富公司期間,獨自出資計4, 878,250元,包括:⒈土木建設部分:原告委由王金郎承造 ,原告支付工程款779,500元。⒉鋼構廠房部分:原告委由 先鋒企業社承造,原告支付工程款1,565,000元。⒊隔間裝 修部分:原告委由林鎮華承造,原告支付工程款1, 725,000元。⒋水電部分:原告委由緯成、陳明燦及廣縉實業社分別施工,分別支付22,000元、90,000元及165,900元。⒌窗簾 裝設部分:原告分別委由魏先生及三新布莊承作,原告分別支付27,300元及43,000元,小計70,300元。⒍此外向丞虹電器購買冷氣、電視(182,900元),向崇德花苑購買植物( 27,650元)及神桌(250,000元),將舊廠房即如台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僅留下少部分骨架,再將其他屋頂、四面牆壁的 石綿瓦拆除,重新舖設鋼架、彩色鋼板與新的抽風設備加以改建外;並以全新鋼構、彩色鋼板、磚砌建體為主,增建如附圖編號E、F、G、H部分之廠房。因原告已將舊廠房內部宿舍區(即附圖編號A、C、D部分)打掉原有隔局,重新磚砌 、裝潢;屋外水溝、污水排水道等也都是依照新建廠規範執行,僅僅附圖編號B部分利用舊廠房的少部分骨架材料而已 ,亦即整個被告甲富公司舊廠房,業經原告改建增建而成為一棟新建廠房,且因系爭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被告甲富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木工部分之支票存根3張、鋼構廠房 部分之支票存根7張、支票存根15張(包括隔間裝修、水電 、窗簾裝設、冷氣電視植物神桌等,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股權讓渡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存入卓力公 司支票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新廠房照片、 舊廠房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等件為證。惟此均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是對原有之房屋加以裝修所附合於原有房屋之磚、瓦、鐵皮等,已因附合於原有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分,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23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關於稅籍編號57160323000號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46 頁以下),可知系爭舊廠房一樓工廠區之面積約為541.2平 方公尺(長41.0×寬13.2=541.2),此與系爭新廠房即附 圖編號B部分面積546.67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按其間差異應 係稅捐單位核課房屋稅所載之平面圖僅係粗繪,未經實際測量,故與地政機關之實際測量圖所有誤差所致);且於84年11月間,系爭舊廠房宿舍區即有三層樓,此亦與系爭新廠房宿舍區目前亦為三層樓,足見系爭新、舊廠房二者之格局、樣式,除增建部分外,乃大致沿用舊廠房。本院參諸原告自陳:(為何你要蓋廠房?)因為廠房已經老舊,當初我跟我媽媽住在美國,後來因為公司沒有辦法經營,我哥哥才請我回來,把股權讓渡給我,讓我繼續經營,我回來之後我跟我媽媽、女兒全部住在公司裡面,負責實際公司的營運,我媽媽2年後去世,因為房子破舊、又漏水,我工廠要用,而且 我也要住在那邊,我是蓋來公司營運,而且我和小孩也住在那邊。一方面是公司用,一方面是個人用,共同使用。(當時你是為個人或是為甲富公司興建?)二者都有。(二者都有要如何區分?)我是最大的股東,個人是我拿錢出來,就是我個人的,我個人蓋給公司用,我沒有收租金,這是我個人的錢。...阿珍就是被告邱千瑜,她以前的名字叫做邱招珍,因為這個房間她要特別裝修,她自己要求林鎮華做的,我不想要出,但是還是要付給工人,所以我特別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以下)。及證人李紹煥即系爭廠房改建 時之監工證稱:(蓋新廠房的時候,舊廠房有沒有全部拆除?)如果有損壞就拆掉,柱子拆掉壹支,本來有二十支,現在剩下十九支。樑增加壹支,樑有多少支我沒有辦法計算,樑是用C型鋼做的。屋頂由石棉換成彩色鋼板。住家部分有拆掉隔間,樑、柱沒有換,裝潢全部改過,辦公室、住家有增建。(蓋新廠房的支出傳票都是誰簽名?)我爸爸,因為他就是當時的董事長,所以要他的簽名,要在支出憑證上面簽名等語。證人即被告甲富公司員工徐色欽證稱:(在甲富公司任職多久,從何時到何時?)大概四十年前就在被告甲富公司工作,後來中間離開,最近十幾年前又回來到現在,93年公司廠房翻修的時候我是員工。(照片所示的甲富公司廠房是否曾被拆除,再重新興建過?)以前是石棉瓦會漏水,新廠房有比較大,舊廠房的柱子只有改壹支,橫樑我不記得,牆壁的部分由石棉瓦改成鋼板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212頁以下)。足見原告斯時主要乃因其為被告甲富 公司實際負責人,始為公司營運所需,而改建系爭廠房。且系爭新廠房,主要仍係沿用舊廠房之柱、樑,修繕增建而成,則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綜合認定,應尚未達重建變異其同一性之程度。是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上開改建增建費用為其個人出資乙節已難遽信為真(詳見下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富公司原本之舊廠房已因其出資重建增建為系爭廠房,系爭廠房應為其所有云云,要與事證資料及上開說明不符,當無足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4,878, 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4,878,250元,其理由為主張因系爭廠房確係原告出資 興建,法院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即認系爭廠房並非原告所有,則被告等應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故原告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興建系爭廠房之金額云云。然此已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其個人出資乙節,主要乃以改建被告甲富公司系爭廠房之資金計4,878,250元,其中以 原告個人名義開出之支票為200,000元,由原告個人現金償 付;另外以原告為負責人開出之卓力公司支票為4,678,250 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或轉帳等方式存入卓力公司支票帳戶支付,其明細如下:⑴93年5月31日之460,000元由原告個人帳戶轉入。⑵93年8月31日之750,000元由原告個人帳戶轉入。⑶93年9月30日之300,000元由原告個人帳戶轉入。⑷93年11月1日之550,000元由原告個人帳戶轉入。⑸93年11月30日之200,000元由原告個人帳戶轉入。⑹93年3月17日之200,000 元由原告個人帳戶轉入。⑺93年3月29日之73,150元現金存 入。⑻93年3月30日之400,000元現金存入。⑼93年11月30日之1,600,000元由今強公司轉入。⑽94年1月10日之200,000 元現金存入等語。顯然原告所主張者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稽以,依原告上開自陳:(為何你要蓋廠房?)因為廠房已經老舊,當初我跟我媽媽住在美國,後來因為公司沒有辦法經營,我哥哥才請我回來,把股權讓渡給我,讓我繼續經營,我回來之後我跟我媽媽、女兒全部住在公司裡面,負責實際公司的營運,我媽媽貳年後去世,因為房子破舊、又漏水,我工廠要用,而且我也要住在那邊,我是蓋來公司營運,而且我和小孩也住在那邊。一方面是公司用,一方面是個人用,共同使用。(當時你是為個人或是為甲富公司興建?)二者都有。(二者都有要如何區分?)我是最大的股東,個人是我拿錢出來,就是我個人的,我個人蓋給公司用,我沒有收租金,這是我個人的錢等語。足見改建系爭廠房斯時,原告乃為被告甲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原告將之視為個人私產,以致公私混淆不分;且原告改建系爭廠房之目的,一部分乃為公司營運之需求,一部分乃為自己與其家人居住之需求,自難謂被告因此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原告所謂改建系爭廠房之資金支票,其中大部分資金即4,678,250元,乃 以原告為負責人開出之卓力公司支票支付,亦即均為卓力公司之甲存帳戶(帳號:2077705006156)支票,此為原告所 自陳。雖原告主張上開票款係由原告以現金或轉帳等方式存入卓力公司支票帳戶支付,有上開明細可查云云。然卓力公司與被告甲富公司均為原告與其兄李幸助等人之家族公司,二者資金往來密切,此參被告主張被告甲富公司曾有940萬 元之款項,流入原告個人或其個人經營之公司帳戶,其得主張抵銷乙節足佐,自難認上開款項,確係原告個人出資。且本件就上開事證資料及客觀事實綜合以觀,自難認被告甲富公司改建系爭廠房,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甲富公司、被告邱千瑜因此而獲有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備位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改建系爭廠房之資金4,878,250元云云,亦屬無據 。 ㈣、本院既認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4,878,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則有關被告等 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審酌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訴請判決:確認台中市○○區○○里○鄰○○路000○000號建物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載 主體建物B部分面積546.67平方公尺、增建建物一層E部分面積72.25平方公尺、一層F部分面積153.09平方公尺、二層G 部份面積38.02平方公尺、雨遮H部份面績10.39平方公尺為 原告李梅卿所有。及備位訴請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 87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張齡方 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