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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許惠瑜

  • 原告
    蕭淑貞
  • 被告
    陳正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陳正達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民國87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以2年為1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期滿續訂租約。102年6月30日兩造間租賃契約到期前,因對租金調漲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向被告表示不再繼續出租;詎被告明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竟仍占用系爭房屋不予返還,原告遂依系爭租賃契約所作成之100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016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32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遷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 第3項「若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乙方(即被告)應按租 金1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為止」約定,執行違約金暨 強制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8,930元。嗣被告雖遷出 系爭房屋,惟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後,卻發現被告未回復原狀,系爭房屋內之燈具、開關,甚至部分門片、牆壁(包括外牆)或地板均遭被告破壞,被告甚至因心有不甘,向本院提起102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又於102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01577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稱其既已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應返還其押租保證金96,000元云云,致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遭查封,然該強制 執行之聲請根本不符形式要件,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才撤回。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述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之: (一)違約金96,000元:原告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69329號強制執行程序,乃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若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乙方(即被告)應按租金1倍支付 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為止」之契約約定,被告遲至102年8月底始遷離系爭房屋,遲延返還房屋共2個月,每月租金 係48,000元,違約金當為96,000元,故可執行192,000元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違約 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96,000元。上開2條文乃不同構成要件及約定, 第6條係被告未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不得轉租約 定時,立即發生96,000元之1次性違約債務;而第4條第3 項則係於被告遲延遷讓房屋或未回復原狀時,為促使被告早日遷出,故以遲延返還日期計算租金1倍之違約金,為 繼續衍生之債務。原告已依第4條第3項執行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2個月之違約金192,000元,惟不因此免除被告依第6條應賠償原告之1次性違約金債務。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962,000元: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第7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遷讓交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原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若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保證金中優先扣除,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乙方不得異議。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亦定有明文。 惟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回復原狀,原告遂將系爭房屋現況請公證人作成102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437號公證書及 拍照存證,由照片可知被告並無回復原狀,系爭房屋狀況與一般房屋正常使用狀態根本不同,各處牆面充滿釘孔;燈具、鐵門、門窗等遭到拆除;牆壁遭破壞;浴室、地板材質、天花板顏色、2樓電氣管線均未回復原狀等,與系 爭房屋於87年間交付予被告承租使用時根本不同,此由證人賴玟蓁、陳定承之證述及原告所提晨程工程行、燁龍室內裝修規劃工程社廠商之估價資料等可知,被告雖主張租賃期間曾經九二一大地震,房屋有毀損云云,惟其僅泛稱地震時房屋毀損,然究何處毀損及毀損程度為何,均無具體指陳,尚難認為真。又兩造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事件調閱台電公司之系爭房屋用電登記單,顯示系爭 建物原本2、3、4樓共用1個電表,被告於96年辦理分戶,分為2樓、3及4樓共用之2個不同電表,至102年11月28日 ,被告將3及4樓之電表拆除,至102年12月19日被告又將1樓電錶拆除,根本未將系爭房屋之電表回復原狀。原告不得已遂於103年1月3日自行重新裝設1樓與3及4樓電錶.顯見被告根本未將原本之電表裝回,以致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高達962,000元,而該等費用屬被告未善盡 保管責任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自依法賠償,原告就上開2 項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審判。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其故意查封所生之損害65,000元:被告明知其已違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根本不得請求返還 押租保證金,兩造租賃關係已終結,然被告非但無端對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事件,請求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等訴訟,又向本院執行處提起102年度司執字第10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租賃關係已終結,應返還 押租保證金」,致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因被告聲請而遭查封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嗣後撤回該強制執行,然原告本已與新承租客戶議定租約每月65,000元,卻因此導致系爭房屋空置,產生租金損失65,000元,被告自應負此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6,00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962,000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65,000元,於扣除保證 金9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27,000元。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兩造並曾於100年6月就租賃關係為公證,約定租賃期限為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有100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0168號公證書可查,至102年8月底時,原告 以上開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給付違約金等(102年度司執字第69329號),被告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外,原告尚取得被告存款198,930元 (其中執行費為6,930元)作為違約金,並於102年9月10日 請公證人至現場拍攝102年9月11日系爭房屋之現況,以作成102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437號公證書。嗣原告竟主張系爭 房屋遭被告損害,被告應賠償違約金96,000元、房屋回復原狀費用962,000元及故意查封系爭房屋所生損害65,000元, 共計1,027,000元。茲逐一辯駁如下: (一)違約金96,000元部分:原告已沒入被告之保證金96,000元,又於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9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得被告存款支付違約金198,930元,扣除執行費6,930元,實已取得192,000元。嗣被告認違約金過高不合理而 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48,000元較妥,被告得向本件原告請求還款144,000元在案;換言之,被告於租賃期 滿,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02年7、8月部分,原告已足額受 償,有前開簡易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復再行起訴請求本件違約金96,000元,顯無理由。 (二)房屋回復原狀費用962,000元部分:系爭房屋於出租予被 告前即已出租於他人,且歷經九二一大地震,系爭房屋亦有損壞,被告於他人遷出後始進入系爭房屋,原地板之磨石子早於被告進入時已遭貼複合貼皮,部分落地窗已被遮蔽等,諸多該時現況非能一言以蔽之。原告雖舉證人賴玟蓁為證,惟證人賴玟蓁所證非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回復原狀,此由證人陳定承於本院102年6月12日所為證述可證。被告已盡力依原告要求回復原狀,雖有少部分與承租時非完全一致,然此確實因遭九二一地震所致,或為原告整修,或被告經原告同意整修,或未整修所留下者等等,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當初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始將裝潢部分拆除以回復原狀,否則被告若留下裝潢(以木板包起來)當較承租之初時更為美觀;惟原告既執意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亦僅能將原自行裝潢部分拆除,當已盡回復原狀之責。而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後,原告即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營業,他人為營業亦重新裝潢,是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原告所提回復原狀之估價單962,000元,顯非實 在。 (三)故意查封系爭房屋所生損害65,000元部分:被告係依100 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016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由本院 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1577號為強制執行,並無任何 不法之行為,當本院執行處102年12月10日至現場勘測時 ,在場人郝嘉日表示經本件原告同意而借住,是原告並無因該強制執行受有損失,被告嗣亦已撤回該執行事件。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而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係屬法律問題,故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解釋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遷出系爭房屋,並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然被告遲至102年8月底才搬遷,且離去時系爭房屋多處遭到破壞,房屋原有樣式未恢復至租賃前狀況,被告甚至心有不甘,向本院提起102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又於102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01577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稱其既已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應返還其押租保證金96,000元云云,致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遭查封, 經原告異議,被告才撤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相關損失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被告未於租賃期滿時 交還房屋或違反不得轉租約定時,立即發生96,000元之1 次性違約債務;而契約第4條第3項,係被告遲延遷讓房屋或未回復原狀時,為促使被告早日遷出,以遲延返還日期計算租金1倍之違約金,為繼續衍生之債務,原告已依第4條第3項執行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2個月之違約金192,000元,惟不因此免除被告依第6條應賠償原告之1次性違約 金債務等語。然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另案中,就租期屆滿 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02年7、8月期間之使用利益,業已 同意以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96,000元(每月租金48,000x2=96,000)抵扣之,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自租期屆滿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96,000元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當已獲填補。又觀諸兩造就系爭 租賃契約,其中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若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乙方應按租金1倍支 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為止;另第6條約定,乙方如違約 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者,甲方(原告)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96,000元等情,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6條時之意旨,前者為於 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未及時遷出返還房屋時,被告應按租金1倍支付違約金,即每月租金48,000元,租金1倍即違約金應為48,000元;後者係要求被告於租賃期滿時,若未及時遷出房屋,應支付違約金96,000元,亦即被告與原告簽約時之真意,顯然係「租賃期滿時,若未及時遷出房屋」時,被告方需支付違約金甚明。而觀諸上開2條約定 之文意,係指同一情形下,即倘若被告違約為上開情節,則原告自有權利選擇任一條文而為適用,惟當不得就同1 項情形即「租賃期滿時,若未及時遷出房屋」者重為違約金之處罰,否則當屬悖於兩造間簽約時之真意及信賴原則。又被告前因認原告前執系爭租賃契約所做成之100年度 中院民公婷字第00168號公證書,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司執字第69329號事件強制執行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獲償被 告未能及時遷出系爭房屋之2個月違約金192,000元暨強制執行費用,共計198,930元,其金額過高,而提起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事件,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經本院判准被告僅需支付48,000元予原告,因原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再於本件重複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自非有據。 (三)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修繕估價單、102年度中院民公宜 字第0437號公證書附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6、110-137 頁)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女賴玟蓁於本院所為:「(提示公證書所附照片,問:系爭房屋於87年間出租交予被告前之房屋狀況為何?與提示之照片有何差異?)1樓大 門與照片無誤,1樓側門係遭被告打掉,本有1片鐵門。1 樓前方騎樓無天花板。1樓電表只有2個,落地玻璃原為落地窗,左側牆面原為白色油漆,非現在狀況,右側牆面原為油漆,亦無第4頁牆面釘子,1樓天花板原為白色油漆,現在看不出來,1樓天花板本為油漆且有燈,1樓前間地板及後間地板原為磨石子,現為複合貼皮,地下室入口上方本為整間油漆,無隔板,地下室入口門原為塑膠白色門,非木頭門,1樓樓梯原為白色油漆,無隔木板,1樓都有電線插座開關,跟現在不同,後方隔間門(第9頁)本為窗 戶,是不銹鋼鐵門。無第10頁之砌牆。(第10頁下方,第11頁上方)後方側門原有1個門圍起來,左邊為磨石子牆 ,無木板,(第11頁下方)原為水泥地,無地板,(第12頁)後側牆面,本為磨石子,沒有這些釘子,(第12頁至第13頁)原來就有這些開關,(第14頁)樓梯間上方及牆面一樣是油漆,(第15頁)2樓前間牆面本來都是白色油 漆,現在左右側都有貼壁紙,(第16頁)2樓前間天花板 地板,2樓原本有燈,是油漆白色面,燈原本是1盞,2樓 前間地板亦為磨石子地,(第17頁)後間地板,本為磨石子地,浴室外側牆面,原本有門及牆,現在少了1面牆,2樓浴室外牆面本有1面牆及門,現在沒有,(第18頁下方 )後間門及牆,原為水泥油漆的面,沒有這個隔板,(第19頁)上圖電器管線,本來有開關及插座,下圖本來是沒有管線,(第20頁)2樓上面有1盞燈,下方玻璃鋁門玻璃不見了,鋁門下面有損壞,原來是好的,(第21頁)3樓 前間面馬路,原來是落地窗,沒有隔間,左側牆面沒有這顏色的板子,本來是油漆牆面,右側牆面也是,(第22頁)前間地板本來是磨石子地,前間門框本有1個木門,現 在沒有,(第23頁)隔間門開間,本無此隔板,(第24頁)本為落地窗,無這些隔板,左右側牆面本為水泥油漆,沒有這些隔板,(第25頁下方)本無這塊隔板,(第26頁)原來沒有木板床,後間地板也是磨石子地。」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主張被告未回復原狀,請求伊自行回復所需費用962,0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公證書等書證,均係102 年間系爭房屋之狀況,尚非被告於87年向原告承租時之情況,則原告援引上開公證書為據,已屬有疑。況且,系爭房屋早於被告承租前即曾出租他人,且自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起,承租期間長達近15年之久,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原狀究竟為何,被告既以前詞為相當之爭執,原告自應善盡舉證之責;惟則,原告自始既未能提出當時出租予被告時之系爭房屋狀況之相關書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已難徒憑原告空言所指確認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初,究屬何種原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回復原狀,已非有據。再原告所舉證人賴玟蓁固為上開證述;惟查,證人賴玟蓁既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亦非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且就兩造於上開長期租賃關係中,是否曾有協議就系爭房屋進行部分修繕或裝潢等情,尚非盡為知悉,加以證人賴玟蓁為原告之女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明其實,當堪認證人賴玟蓁所為上開證述,顯多有偏頗原告之情,亦無從據以確認系爭房屋之原貌為何,當尚無可逕為採信。 (四)況被告亦舉證人陳定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87年陳正達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你有無參與搬家及房屋整理或裝潢工作?若有,當時該屋是否自前承租人手中交給陳正達?)有。我有參與設計裝潢。我們去看房子是之前屋主有出租給別人,由我們接手。裝潢前沒有人住,我們去看時是空屋。屋主有講之前是租給別人,但我們去接時,前屋主早就沒有在那裡住,是空屋。(問:當時房屋狀況?提示原告所提照片第21至第24頁頁)地板是貼塑膠皮,有脫落,並非完成,脫落底下是磨石子。1樓有 落地窗,前後玻璃,我們已承租後才拍的照片,照片上落地窗就是承租時原有的情形。這是1樓店面的情形。2樓、3樓有些鋁門窗有釘木板,詳如原告所提照片第21頁、第23頁、第24頁。地下室有一堆木門原來就拆下來,不知道 是那裡的門,我們沒有去使用。電燈有些沒開關,有些壞掉,有些管線外露,天花板的燈沒有裝,有些插座管線也是外露,樓下有的掉了,有的壞了不完整,反正我們要再整修後才可以用,所以不在意。牆壁油漆有的脫落我們有再重新粉刷,還有些好像貼不織布也不像壁紙,我們也沒拆除,我們是利用裝潢將原來的狀況蓋住。(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頁即今日所提彩色照片,請證人就照片內容說明,與87年承租時或九二一地震後之情形有無不同?)應該是所附照片第1頁上方照片 與承租時相同。照片第1頁下方照片本來有小鐵門,屋主 說不要可換掉沒關係,所以我們有做鐵捲門給他。第2頁 上方照片與承租前是相同,我們重新粉刷過,第2頁下方 照片與承租前是有差,原本2個電表,我們追加1個電表,事後已拆出追加部分。第3頁、第4頁上方照片與承租前是相同,第5頁上方照片油漆不同,因為我們有重新粉刷是 經過屋主同意,第5頁下方照片相同,第6頁照片上與承租前是相同,第7頁照片原本不是這樣,是九二一地震後房 屋有裂開,上方照片是請屋主加裝白鐵的,我們再利用木板包起來比較美觀,也是經屋主同意,下方照片與承租前是相同,第8頁上照片與承租前是相同,第9頁下方照片不同,這是九二一地震牆壁有裂開後,木門及窗戶無法關閉,有告訴屋主後表示可以自行修理。第10頁上方照片與承租前是相同,第10頁下方照片不同,是九二一地震裂開的。第11頁至第13頁上與承租前是相同,第14頁不同,本來壹面牆,九二一地震裂開拿掉,這屋主知道,也同意的。第15頁至第16頁照片、第17頁上方照片與承租前是相同。第17頁下方照片也是九二一地震裂開,情形同前。第18頁、第19頁上方照片上與承租前是相同,第19頁下方照片是攝影器的線沒有拿掉而已。第20頁至第26頁上照片與承租前是相同。(問:87年陳正達承租時,如何裝潢該屋?有無拆除部分建物設置?有無損及原建物?)建物部分沒拆除,我弟弟回復原狀時是我處理,被告請我把我們裝潢的地方拆掉而已。(問:88年九二一大地震,該屋有無毀損?)詳如剛才所述。(問:被告有無向原告說需不需要回復原狀?)被告有說,原告有說依照合約,合約有說要還原,所以我們有幫她還原。(提示公證書所附第6頁照片 ,問:1樓前間地板當時是否有進行施工?)這是原來承 租前的情形,我們只是在原來的加上一層塑膠皮。照片所示這是承租原本的情形。所以我們有將塑膠皮拿掉回復承租時的情形。(問:當時施工前有無針對所有房屋的開關進行照相?)沒有。(問:裝潢時有無將原管線外露的開關加裝蓋子?)我們沒有用到的開關可能用裝潢隔起來,我們會將開關設定在木板處外露時使用,所以不會變動到水泥開關的部分。原來外露就外露,也不須要加裝蓋子。(提示照片第3頁牆面,問:牆面這是木板或是水泥開關 ?)這是水泥。我們原本是用木板遮起來,拿掉木板就變成原狀。(問:是否有針對系爭房屋重拉管線?)沒有。(問:你稱九二一地震屋主有同意做裝修的更動,當時是與屋主何人洽談?)被告與男屋主即原告先生,我也在場。(提示公證書第10頁下方隔間牆、第17頁下方,問:這些牆面顯然有脫落紅磚外露,與承租時情形相同?)都是九二一地震裂開的,我們承租時有用木板再隔起來。(問:可否提出裝潢及後來拆除時的單據?)設計及裝潢我和被告施作的,材料也是我們自己叫的,並沒有發包給別人,本身的職業就是藝術設計。要看被告有無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反面)以資抗辯,而與 證人賴玟蓁所述上情,極具出入,益徵蓋難徒憑證人賴玟蓁所為上開證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再原告雖提出晨程工程行估價單及燁龍室內裝修規劃工程社廠商請款單裝潢內容(見本院卷第36、157頁)為證, 主張伊因被告未回復原狀而自行修繕費用詳如該等單據所載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既尚自承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伊曾與新房客訂立租賃契約等語在卷,且對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事後另由新房客為相關裝潢事宜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未予爭執,可見原告所提上開 估價單及請款單所載項目,衡情當有為重新出租而美化系爭房屋內外之必要所為者,亦即該等單據應係就系爭房屋整體重新裝潢所為之估價,顯非單純屬逐一細項之修繕範圍,亦無從據此確認何處裝修項目係屬被告未回復原狀所造成之損害甚明。又原告雖稱系爭房屋所裝設之電表經被告數度拆裝後未予恢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102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437號公證書及所附照片(見本院 卷第113頁)為證;然而,依原告自承伊知悉被告先後於 承租期間多次為分樓層裝設或拆除電表之行為等語,參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2年1期,亦即於被告上開租賃期間,原告確有多次為審視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續存而得進屋查看及了解屋況等情以觀,堪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上開改裝或地震毀損狀況均係經原告同意所為或詳知者,是其僅拆除事後自行裝設之電表或未就地震毀損部分修繕,尚無未予回復之情等語,當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系爭房屋之原始狀況為何,又被告究係何處未予回復及該等費用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962,000元,即屬無憑,無從准許。至原告雖另請 求傳喚事後為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之燁龍室內裝修規劃工程社負責人歐昭宜,欲證系爭房屋於被告返還後之現況,並研判被告遺留裝潢現況使用材料之年限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情;惟證人歐昭宜既非可證系爭房屋於出租之初之狀態為何及出租期間兩造有無其他改裝等協議之人,且原告尚未能舉證被告究未回復系爭房屋何處之原狀,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歐昭宜以證上情,當屬核無必要。(六)另原告復請求被告故意查封系爭房屋所生損害65,000元云云;然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原告固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已終結,被告卻對原告興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查封系爭房屋,使原告本已與新承租客戶議定租約每月65,000元,卻因此導致系爭房屋空置,產生租金損失65,000元等語;然查,被告前對原告起訴,原雖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惟其真意,則係請求本院斟酌租賃契約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並已隨即變更其聲明在案,有本院102年度 中簡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證,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指陳被告係不當興訟,已非有據。又被告持100年度中院 民公婷字第0016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由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1577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2年11月6日、102年12月10日2次至現場勘驗時,第1次係記載 系爭房屋外牆貼有招租廣告,按鈴無人回應等情,第2次 則係經在場人郝嘉日表示原告同意其在此借住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577號卷附查封筆錄),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是否確有出租他人之情,顯屬未予舉證以證其實,況被告嗣後亦已撤回該件執行案,是被告上開所為,尚難稱為不法。再以,原告既僅空言主張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卻未能提出相關足令本院採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既難論被告係基於不法,且有達損害原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房屋租金損失65,000元,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合計1,02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所述,並無理由,當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為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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