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8號
- 原告
- 葉振賢
- 被告
-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彩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且由原告之母賴彩雲提供不動產及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公司未能於還款期限內清償系爭借款,而長彩公司欲聲請法院執行查封賴彩雲之不動產,原告不得已遂於民國95年4月6日與長彩公司協議,由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並簽立切結書,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款項後,於95年4月11日向長彩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其中為被告公司清償部分為1,522,625元。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顯有利於被告公司,原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並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陳秋菊(被告公司會計)於95年5月起至99年2月止,均按月交付2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貸款之利息是被告公司給錢去繳納的云云。若是被告公司給錢,應該會有簽收之收據,請被告公司提出證據。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250萬元款項後,原告為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鈺統公司代償積欠長彩公司之債務,陳秋菊為鈺統公司之負責人,陳秋菊所給2萬元,係為清償原告為鈺統公司代償之債務,非為清償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償之債務。
三、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被告公司經解散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對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範,且監察人亦已過世,監察人生前復未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被告公司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依法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得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時,各有對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基此,原告僅列葉金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尚不合法。
㈡依原告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代債務人賴彩雲向債權人長彩公司清償1,522,625元之債務,又立切結書人為原告,而原告為何簽立切結書?是否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授意?抑是被告授意?還是三方另有協議?或甚至連同債權人長彩公司共四方,就原告所提之清償事宜是否有協議存在?尚有存疑。又原告持代位清償之證明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償還系爭款項,然賴彩雲所負之債務究為入股公司之股金?還是股東往來之資金?另原告當初何以貸款清償系爭債務之原因?與被告公司之協議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已為被告所否認。退步言之,倘原告有代為清償被告之債,惟原告代清償之債務人除被告外,另有債務人兼義務人賴彩雲,從而,原告與長彩公司處理系爭擔保債務清償事件,若係基於為債務人等2人無因管理之意思,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即債務人等2人之方法為之,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債務人(含被告)等2人,並應俟債務人等人之指示,始得為之。然被告並未就系爭債務清償事件後續應如何處理為任何之指示,詎原告並非無法通知被告,亦不存在任何急迫之情事,竟就系爭債務清償事件於95年4月11日與長彩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清償1,522,625元,準此,原告既未事前通知被告有意與長彩公司成立和解事件,原告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72條之要件有別,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況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實無從認定原告當時主觀上有受被告指示為被告處理系爭債務清償事件所生糾紛之意思。再聽聞訴外人陳秋菊(被告公司會計)於95年5月起至99年2月止,均按月交付2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貸款之利息是被告公司給錢去繳納的。
㈣綜上所陳,原告與長彩公司於95年4月11日達成和解後,卻遲至今日相隔8年餘始欲將屬於賴彩雲之債務責任轉嫁予被告,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清償所負擔之債務1,522,625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長彩公司借款,且由原告之母賴彩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及以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公司未能於還款期限內清償系爭借款,而長彩公司欲聲請法院執行查封賴彩雲之不動產,原告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250萬元後,於95年4月11日代被告公司向長彩公司清償系爭借款1522,625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電腦報表為證,並經證人即長彩公司出納張貴英攜存摺資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原告代為清償上開欠款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會計陳秋菊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作為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貸款之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公司向長彩公司借款外,另由會計陳秋菊掛名為鈺統公司負責人,並由鈺統公司向長彩公司借款,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50萬元,係為被告公司及鈺統公司清償積欠長彩公司之債務,陳秋菊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乃係清償鈺統公司之欠款,並非被告公司之欠款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切結書記載「本人葉國賢擬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屋貸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此貸款金額為全數清償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嘉湧熱處理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鈺統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佰元,共計貳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整】,惟請貴公司塗銷第一順位,…」等語,核與證人長彩公司出納張貴英所攜存摺資料載有嘉湧熱處理公司、鈺統有限公司電匯款項入帳乙節相符,且上開切結書內容為張貴英所擬具,亦為張貴英證述在卷,足認原告確有為鈺統公司清償積欠長彩公司之款項,被告復自認陳秋菊為鈺統公司之負責人,是以原告主張陳秋菊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用供清償鈺統公司之欠款,尚無不合。被告就陳秋菊所為給付係為被告欠款為清償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代被告清償應負擔之借款債務,消滅被告對長彩公司所負私法上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就其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未事前通知被告有意與長彩公司成立和解事件,原告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72條之要件有別,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民法176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縱未於事前通知被告,惟原告為被告清償欠款,原告所為管理乃係有利於被告,難認有何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所為管理未於事前通知被告,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就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清償之欠款1,522,625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2,625元,自支出時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