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林保儀即沅鑫塗裝機械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簽立公司合夥協議,約定共同設立公司,所獲利潤均分,此有公司合夥協定書(即原證1)可稽,被告稱已承接4套機器之訂製,惟被告僅提出3份訂購合約書(即原證2、3、4),貨款分別為昇億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昇億榮公司)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耀丰公司30萬元、僑樁公司30萬元,合計總貨款為108萬 元。詎料,原告出資、出力完成4台訂製機器後,被告竟挖 角原告之工程師伍斌,自行於外開設工廠,兩造合夥之公司則任其停工,且被告未將昇億榮公司、耀丰公司及僑樁公司所收取之訂金及貨款交入兩造共同之帳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遂於102年8月1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因其違反前揭公司合夥協議,被告應儘快復工,且將自昇億榮公司、耀丰公司及僑樁公司所收取之訂金及貨款全數交入兩造共同帳戶,如有違約及推托,願賠償原告人民幣36萬元之違約金,此有被告親立之承諾書(即原證5)可證。惟嗣經原告多次催促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已違反其於102年8月10日所為之承諾。又該人民幣匯率於104年4月11日係對新臺幣約為1:4.744(參原證6),則系爭36萬元人民幣之違約金折換新臺幣 約為169萬元,惟原告暫僅請求其中一部,即108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前於鈞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證5影本上的「黃俊杰」簽名為伊親簽等語;雖嗣後異翻前詞,稱已將承諾書揉掉、撕毀等語。惟承諾書上所載「黃俊杰」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與系爭公司合夥協議、耀丰公司及僑樁公司之訂購合約書等筆跡相同,換言之,承諾書上所載「黃俊杰」之簽名,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無誤。又依證人林美雲於鈞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承諾書確實為被告與證人林美雲、原告間協議內容後,於書面上親自之簽名,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承諾書業已遭其撕成兩半或揉掉,顯為無稽。 ㈡有關大陸地區之立益洗滌廠係原告獨資設立,並由原告向大陸地區人民劉璇借名登記為「立益洗滌廠」之名義上負責人,此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即原證10)、劉璇書立之聲明書(即原證11)可稽,且亦有證人林美雲之證述可佐。 ㈢再者,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立公司合夥協議,約定共同設立公司,所獲利潤均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嗣於102 年8月10日經與原告協議後所簽署之承諾書,記載略為:因 102年4月10日合夥協議之違約致生損害,如未履行承諾事項,故願賠償人民幣36萬元予沅鑫機械廠、立益洗滌廠等語,並簽名為憑。雖被告係於「保證人」欄後簽名,惟按解譯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依系爭承諾書上僅有「見證人」欄位,及「保證人」欄位,此外並無其他欄位,足徵依當事人之真意,「保證人」即為「立承諾書人」之意。至於,承諾書雖有記載「乙方鑫鉅泰機械有限公司」及「甲方沅鑫機械廠、立益洗滌廠」,惟此承諾書係延續兩造102年4月10日公司合夥議之爭議所簽立,與合夥協議所載:「甲方沅鑫機械有限公司」及「乙方鑫鉅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亦略同,應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公司合夥協議,足見不論是「公司合夥協議」抑或「承諾書」,被告自始自終均為契約之主體,並無以「鑫鉅泰公司」為契約主體,被告為其保證之情形。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自無理由。復依證人林美雲之證言,亦可得知系爭承諾書係證人林美雲所書寫,並於該承諾書上為見證人,再由被告簽名承諾,雙方協定之內容,被告應為系爭承諾書之主體,與鑫鉅泰公司無涉,被告所辯顯然係臨訟杜撰之詞。 ㈣被告應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情: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記載略為:被告違約至今損害立益廠導致嚴重虧損,今日8月10日被告必須用最快的時間要工程師伍斌復工完成CNC機台最後的百分之5工作,以將被告停工至今的損失降到最低,CNC機台試機前,應把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剖溝機貨款,全數交 回共同帳號,如再違約及推托,願賠償原告的損失人民幣36萬元整的違約金等語。足見被告所承諾之事項有二,一為儘快復工完成CNC機台,二為立即將已收取之3套機台訂金及剖溝機貨款,交入兩造共同帳號。上開被告所承諾之二事項均為被告所應履行,只要不履行其一,即屬違約。今被告既未復工完成CNC機台,復未將已收取之3套機台訂金及剖溝機貨款交入兩造共同帳號,被告已然違約無誤,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當屬有據。 ㈤又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合夥,已支付廠房房租22個月(即102 年1月至103年10月),每月租金為人民幣8500元,共計17萬8500元,如計至租期屆滿之104年1月2日,租金共計人民幣 20萬4000元,此有租賃協定書可稽(即原證8),且原告為 此亦購買機器設備如:銑床1床及刀具人民幣9800元,IT電 動葫蘆及配件人民幣3800元、機器三台及刀具人民幣4萬2200元,此有收據(即原證9)可證,此外,尚有龍門洗床機人民幣25萬元、大型粘床機2萬元,員工工資人民幣3萬8700元、其他支出人民幣3萬元、被告個人專用套房支出共人民幣1萬5120元、被告借款人民幣4600元,以上合計已高達人民幣61萬8220元,均為因被告違約所導致原告之損失,此為被告明知,故被告方於承諾書上同意載明若再違約,願給付原告人民幣36萬元等語,今被告竟抗辯其僅收受53萬4000元,卻需支付人民幣36萬元(即新臺幣169萬元)之違約金,該違 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等語,顯無理由。 ㈥末查,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立公司合夥協議,惟嗣後發生爭議,故於102年8月10日再度協議後簽署承諾書,而系爭承諾書當然係將102年8月10日前兩造間所發生之全部爭議所為解決之結論,倘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尚有應請領之薪資,亦已於102年8月10日經兩造協定後以承諾書為最終合意,縱有薪資請求權,亦不得請求。今被告除否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外,又主張以薪資債權抵銷,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原證5所示之承諾書,係被告簽名的那張,被告已當場 認為不合理撕成二半並揉掉,是本件原告所憑之承諾書應有造假之嫌。 ㈡本件原告不得主張立益洗滌廠之權利:原告自承借用劉璇名義為負責人,自應以劉璇為權利人。另證人林美雲證述其未幫原告管理立益洗滌廠之財務,其既不清楚原告財務狀況,則其證述立益洗滌廠為原告獨資經營即屬可疑,況林美雲為原告之胞姊證述內容自有偏頗之嫌。 ㈢再者,原證5承諾書上載明:甲方沅鑫機械廠、立益洗滌廠 ,乙方鑫鉅泰機械有限公司,被告為保證人,並參酌原證1 之公司合夥協定亦載:甲方沅鑫機械有限公司,乙方鑫鉅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代表乙方簽名,足見本件原證1或 原證5之契約主體均係鑫鉅泰公司,被告就原證5所負之義務係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規定,縱被告應負有給付義務 ,亦屬保證責任,原告在未就鑫鉅泰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縱系爭承諾書有效,惟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前提應係「伍賦復工完成CNC機台 最後的5%工作」「CNC機台試機前,應把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剖溝機貨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此二前提要件應均違反始有違約問題,蓋完成CNC機台最後的5%工作後,始可能試 機,自才有試機前,把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剖溝機貨款全數 交回入共同帳戶之履行問題。然查,訴外人伍斌復工與否非被告所能控制,伍斌不復工自不可歸責被告,且兩造間迄今未設置共同帳戶,是原告稱該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剖溝機貨 款應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自屬無從履行。 ㈤被告至今僅向昇億榮收取訂金14萬4000元、耀丰公司收受全部款項30萬元,橋樁公司則未收受任何款項,總計44萬4000元,原告竟要求給付108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告另主 張原證8、9所示之支出,係102年4月10日合夥協議簽定前之同年1、3月簽立,核與原證1之合夥協議顯然無關。且昇億 榮公司已於103年3月26日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又主張支出龍門洗床機人民幣25萬元、大型粘床機人民幣2萬元、 員工工資人民幣3萬8700元、其他支出人民幣3萬元、被告個人專用套房支出人民幣1萬5120元、被告個人借款人民幣4600元等支出,被告否認此部分與被告相關,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㈥末查,原告依原證1應給付被告之每月薪資15萬元,惟原告 迄今都未有任何給付,被告對原告應有金錢債權,如鈞院認被告應負違約金之債務,則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此部分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2年4月10日起開始計算至原證五之承諾書簽簽訂日即102年8月10日,則原告至少應給付102年4月10日至102年8月10日共四個月之薪資計60萬元,被告以此部分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立公司合夥協議(即原證1),約定 共同設立公司,所獲利潤均分。 ㈡被告與昇億榮企業有限公司簽立設備開發合約書及訂購合約書(即原證2),訂金為14萬4000元,總價為48萬元。 ㈢被告與耀丰公司簽立設備開發合約書及訂購合約書(即原證3),訂金為15萬元,總價為30萬元。 ㈣被告與僑樁公司簽立設備開發合約書及訂購合約書,訂金為9萬元(即原證4),總價為30萬元。 ㈤原告於103年11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即原證10)及劉旋簽立之聲明書(即原證11)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於102年8月10日簽署承諾書?㈡原告是否得主張「立益洗滌廠」之權利?㈢被告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㈣被告是否有違反承諾書之約定?㈤承諾書記載違約金為人民幣36萬元是否過高?㈥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說明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 :原證5影本上的「黃俊杰」簽名為伊親簽等語;嗣翻異前 詞,辯稱其簽名的那張,因認為不合理已當場撕成二半並揉掉,故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應有造假之嫌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黃俊杰」之簽名,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為與被告所自承系爭公司合夥協議、耀丰公司及僑樁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上之「黃俊杰」等筆跡均相同,換言之,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黃俊杰」之簽名,確係由被告親簽無誤。又前揭被告親簽之事實,亦有證人林美雲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承諾書業已遭其撕成兩半或揉掉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立公司合夥協議(即原證1),約定共同設立公司,所獲利潤均分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依據該公司合夥協議內容記載:甲方即原告就工廠建設、廠房採用原設施,車床、銑床、鉆床及相關用具,工程師住房、建設費用部分先行出資;負責生產及工作人員及其他事項輔助工作;負責配套設備、鈑金、機座及控制盤製造。乙方即被告負責產品設計、製造等一切事宜。工廠開始生產製造起,兩造必須儘快準備公司出貨事宜;兩造雙方共同申請一個公司專用往來銀行帳戶;公司於每年結算盈利,除以二分之一於雙方等情,顯已大致區分兩造各自應負責事項,針對各自應負責事項即負有履行義務,若有違反,自屬違約。嗣兩造於102年8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其內容記載略為:被告違約至今損害立益廠導致嚴重虧損,今日8月10日被告必須用最快的時間要工程師伍 斌復工完成CNC機台最後的百分之5工作,以將被告停工至今的損失降到最低,CNC機台試機前,應把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剖溝機貨款,全數交回共同帳號,如再違約及推托,願賠償原告的損失人民幣36萬元整的違約金等語。足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源自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公司合夥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為:「伍賦復工完成CNC機台最後的5%工作」及「CNC機台試機前,應把3套機台訂 金收入及剖溝機貨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等二項,然此二項須均違反始有違約問題,蓋完成CNC機台最後的5%工作後 ,始可試機,也才有試機前,把3套機台訂金收入及剖溝機 貨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之履行問題,此係相互關連。但查,訴外人伍斌不復工是否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再者,兩造間迄今仍未設置共同帳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該3套機台訂金收 入及剖溝機貨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之違約云云,自乏憑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102年8月10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