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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勝

      高清愿

      林蒼生

      郭亦堅

      郭辛玉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勇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亦堅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304元(計算式: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2,471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分之24=1,499,304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499,304元為準,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