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全波
- 被告
- 井太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采蓁
- 被告
-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與
被告王麗芬部分之訴訟,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采蓁、王麗芬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保證
書,保證另一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
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
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
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關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300 萬元
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而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動
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
認書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24個月,償還方式: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利息採年息百分之7.36固定計息,凡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詎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自101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授信共通款」第7 條第1 款之約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
井太營造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305,39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尚未清償,而被告林采蓁、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391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采蓁、井太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伊等確實有借款,並
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林采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對
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的約定均不爭執,對於目
前尚積欠本金2,305,931 元亦不爭執,但已聲請對被告王麗
芬之薪資及獎金扣款金額共計24,793元。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王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暨綜
合額度契約、受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
卡明細查詢一年金戶本息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王麗芬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井
太營造有限公司及林采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據授
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定書、動用申
請書,已明確記載授信總額度為250 萬元,且保證書約定: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采蓁、王麗芬) 保證井太營造有限
公司向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
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上開債務所需
之一切費用,以300 萬元為限額。」,同保證書第1 條約定
:「主債務人(即井太營造有限公司)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
事,貴行(即原告)無須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
求,或強制執行,亦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
人請求清償,換言之,保證人院拋棄民法第745 條所規定之
先訴抗辯權。」。本件被告林采蓁、王麗芬既承認有在保證
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而其2 人分別於67年12月6 日、
64年8 月25日生(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所附戶籍謄本) ,於
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時,已為成年人,顯有相
當之智識、經驗,具有理解能力,當能充分瞭解保證書之約
款意義為何。則其出於己意在保證述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章
,顯係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基於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借款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采蓁
、王麗芬既同為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
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依授信契約之約定,動用授信額度
,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2,305,391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305,39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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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率 │ 利 息 │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違約金│
│ │ │ │ │
├────┼──────────┼──────────┼──────────┤
│年利率 │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
│7.36%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起至民國103 年7 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率7.360%計算。 │日止,按年利率0.7360│率1.4720%計算。 │
│ │ │%計算。 │ │
├────┴──────────┴──────────┴──────────┤
│幣2,305,39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