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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告
井太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采蓁
被告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與
    被告王麗芬部分之訴訟,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采蓁、王麗芬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立保證
    書,保證另一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
    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
    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
    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關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300 萬元
    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而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動
    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
    認書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借款期間24個月,償還方式: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利息採年息百分之7.36固定計息,凡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詎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自101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授信共通款」第7 條第1 款之約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
    井太營造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305,39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尚未清償,而被告林采蓁、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391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采蓁、井太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伊等確實有借款,並
    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林采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對
    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的約定均不爭執,對於目
    前尚積欠本金2,305,931 元亦不爭執,但已聲請對被告王麗
    芬之薪資及獎金扣款金額共計24,793元。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王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暨綜
    合額度契約、受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
    卡明細查詢一年金戶本息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王麗芬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井
    太營造有限公司及林采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據授
    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定書、動用申
    請書,已明確記載授信總額度為250 萬元,且保證書約定: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采蓁、王麗芬) 保證井太營造有限
    公司向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
    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上開債務所需
    之一切費用,以300 萬元為限額。」,同保證書第1 條約定
    :「主債務人(即井太營造有限公司)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
    事,貴行(即原告)無須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
    求,或強制執行,亦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
    人請求清償,換言之,保證人院拋棄民法第745 條所規定之
    先訴抗辯權。」。本件被告林采蓁、王麗芬既承認有在保證
    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而其2 人分別於67年12月6 日、
    64年8 月25日生(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所附戶籍謄本) ,於
    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時,已為成年人,顯有相
    當之智識、經驗,具有理解能力,當能充分瞭解保證書之約
    款意義為何。則其出於己意在保證述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章
    ,顯係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基於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借款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采蓁
    、王麗芬既同為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
    被告井太營造有限公司,依授信契約之約定,動用授信額度
    ,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2,305,391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305,39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利   率 │ 利           息    │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違約金│
│        │                    │                    │                    │
├────┼──────────┼──────────┼──────────┤
│年利率  │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
│7.36%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起至民國103 年7 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        │率7.360%計算。     │日止,按年利率0.7360│率1.4720%計算。    │
│        │                    │%計算。            │                    │
├────┴──────────┴──────────┴──────────┤
│幣2,305,3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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