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 陳一霖 被 告 張汝堅 被 告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汝堅與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張汝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目地建、面積1,111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87年11月4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3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87年11月4日向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87年清登字第2291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ꆼ東亞永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卷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3日經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 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公司登記所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卷附該法院103年5月30日彰院恭民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45頁),且其於廢止登記前僅有董事王健全一人(擔任董事長),其餘董長均已解任,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王健全為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同法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王健全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即,於本件訴訟,王健全即為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ꆼ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汝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ꆼ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張汝堅已取得本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4261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張汝堅應清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95,00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張汝堅均未清償。嗣原告調查被告張汝堅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張汝堅曾於87年11月4日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目地建、面積1,1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東亞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按抵押權人登記為東亞永竹股份有限公司),恐致原告將來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而依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保物權以確保債權可確實取回外,為警惕債務人應正常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中亦會約定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惟自系爭抵押權登記情形觀之,該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記載為「無」,顯與常理有違;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至117年10月15日,然被 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月23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故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而原告為被告張汝堅之債權人,即有確認被告二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須債權存在亦可設定,故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張汝堅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張汝堅請求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ꆼ確認被告張汝堅與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4日所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ꆼ被告東亞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於87年11月4日向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以87年清登字第2291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解除委任)先前到場陳述略謂:系爭抵押權是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之東亞永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汝堅因有業務往來而設定;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廢止狀態,將會進行清算程序,現正就公司帳務與被告張汝堅之往來狀況蒐集資料了解當中等語,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張汝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汝堅之債權人,及被告張汝堅於87年11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4261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此不為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ꆼ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下,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ꆼ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茲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自87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惟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且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各款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項,亦即,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原則上不能再為發生新債權債務之任何法律行為。準此以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須進行清算程序,不能再與被告張汝堅發生新之債權債務關係,以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又被告二人就原債權確定前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抗辯,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即可採認。而原告為抵押債務人即被告張汝堅之債權人,其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因關涉其債權能否獲得滿足,故具有法律上之利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4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核無不合。 ꆼ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要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被告張汝堅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因被告張汝堅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屢經原告催討,亦無效果,自無可期待被告張汝堅會請求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原告為被告張汝堅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被告張汝堅怠於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 權,代位被告張汝堅請求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正當。 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4 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4日 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87年清登字第2291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ꆼ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