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鴿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宏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 告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 訴訟代理人 李榮琪 被 告 蔡世緯 被 告 林群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即記載:「被告工地主任待查(容後補呈)」,嗣原告以其查明被告工地主任為被告蔡世緯、林群益而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 補正告蔡世緯姓名及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林群益,核屬補充被告工地主任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金公司)及其工地主任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德金公司及其受僱人於起造建物時之故意、過失,造成原告受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德金公司與被告工地主任(姓名容後補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8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以被告德金公司起造建物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係由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承攬施作,聲請追加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所示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另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 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主張其因侵權行為受損之相同社會事實,原告提出之證據、訴訟資料並具有同一性,可以互為援用,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原告並為聲明之減縮,核符合前引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地段853-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基宏所有,系爭土地平常供原告作為倉庫使用,儲放大小石材、石燈、雕像等之用,因未特別安排人員看守,故原告特將土地周圍以鐵製圍籬圍起,避免遭外人侵入。被告德金公司則在系爭土地旁起造建物(以下稱系爭工程),為臺中市政府府授都建建字第01438號建照之起造人兼承造人 。被告蔡世緯、林群益均為被告德金公司之受僱人且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工地主任,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則與被告德金公司定有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 ㈡被告之工地主任、現場監工應於施工過程中隨時注意並督促現場工作人員避免發生損害鄰地情形,然被告蔡世緯、林群益卻指示現場施工人員,故意將原告用於與外界隔離之圍籬拆除、破壞,造成原告受有起訴狀附表一項次26、27之損害,且導致倉庫之安全設備不足,原告為提高安全設備,乃必須另外安排人員於系爭土地駐守監督防範,因而支出多餘之人力費用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24所示;被告蔡世緯、林群益另指示現場工人將施工鐵絲綁在原告於100年間移植於系爭 土地之樹木,造成樹木枯死而有起訴狀附表一項次25所示之損害。又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於進行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時未做好適當之防護措施,被告蔡世緯、林群益亦有監工上之過失,導致系爭工程澆置之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大小石材、石燈、雕像等物品上,造成上開物品損害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所示。 ㈢被告蔡世緯、林群益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第4款,應就系爭工程負責維護工地之公共環境及安全,包含防止系爭工程因物體飛落造成鄰地之損害。被告蔡世緯、林群益卻指示工人損壞原告之圍籬及樹木,並有疏未注意之監工上過失造成原告所有物品於系爭工程灌漿時遭混凝土滴落附著,致原告受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害,合計損害金額為1,115,804元,被告蔡世緯、 林群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德金公司為被告蔡世緯、林群益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德金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自應注意民法第774、794、800條之1等有關相鄰關係之規定,注意防免其起造建物時造成鄰地之損害,然被告德金公司卻疏未注意,導致於起造過程中造成原告上述損害,被告德金公司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告德金公司與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所定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1項、規範書 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德金公司,以下同)所派 駐之工地主任或工地人員有監督工程進行及指揮乙方(即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以下同)工作之權」、「乙方進場需遵照甲方工地人員指示確認搗灌流程,經甲方認可後方得進場施作…」,亦即被告德金公司對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有指揮監督權限,被告德金公司既對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有指示之權限,卻疏於要求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就混凝土澆灌時,要注意避免損及鄰地之物品,其定作或指示有疏於注意之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於進行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時,未做好防護措施,導致混凝土滴落附著於起訴狀附表一項次第1~23之物品,造成原告受有552,548元之損害,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等上述㈢、㈣、㈤各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德金公司應給付原告1,11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德金公司、蔡世緯、林群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804元及被告德金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蔡世緯、林群益自10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應給付原告552,548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應給付範圍內,任一被告給付,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⒌被告德金公司、蔡世緯、林群益其餘應給付金額給付範圍內,任一被告給付,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德金公司、蔡世緯及林群益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辯稱: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指其物品遭系爭工程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污染屬實,然被告德金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發包予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承攬施作,如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亦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被告德金公司並無指示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為上開侵權行為,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無關。被告蔡世緯為被告德金公司之主任技師,僅負責結構安全簽證及審核圖說,未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等語。 ㈡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辯稱:施工當時原告並未告知水泥有噴濺到,且鑑定之清洗費用過高等語。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基宏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作為倉庫使用,儲放大小石材、石燈、雕像等物品。 ⒉被告德金公司為臺中市政府101府授都建建字第01438號建照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旁起造系爭工程;被告蔡世緯、林群益為被告德金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世緯擔任主任技師乙職,負責審核圖說及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被告林群益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與被告德金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 ⒊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所示之物品遭混凝土滴落附著、項次25所示樹木枯死,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認為:附表一項次1~23之待鑑定物品所遭混凝土滴落附著狀況,可利用人工方式以高壓清洗機進行清洗,清洗修復費用為156,181元、項次25樹木枯死,移除 樹木與該樹木價值為23,1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時是否有造成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上,而應負民法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德金公司之受僱人蔡世緯、林群益就上項情形及原告主張圍籬損壞、樹木枯死等情形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德金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⒊被告德金公司就第⒈項及原告主張圍籬損壞、樹木枯死等情形,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74、794、800條之1規定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所遭混凝土滴落附著狀況,可否以清洗方式清除?是否會造成價值減損?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時是否有造成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上,而應負民法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均遭混凝土滴落附著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三照片(見本院第13~29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德金公司、 蔡世緯至現場勘驗無誤,確認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均放置於系爭土地原告之倉庫外水泥空地,並均遭混凝土滴落附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8頁)可據,且為被 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被告德金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將其中「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發包予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承攬施作之情,有被告德金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9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其中之混凝土澆置 壓送工程係由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承攬而實際施作,亦堪認定。 ⒊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為木製、石製、陶製品及金屬機械,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上開物品雖放置於系爭土地倉庫外之水泥空地上,縱生自然之耗損亦不可能產生遭混凝土滴落附著之現象,即依生活經驗即足以判斷上開物品遭混凝土滴落附著必係出於人為外力所致。又發生上開物品遭混凝土滴落附著現象之同一時期,適被告於系爭土地旁起造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則於施工過程中混凝土飛濺噴散至鄰地,並非一般生活經驗中所無法想像。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復未舉證證明其施工前已為相當之防護措施避免混凝土飛濺噴散至鄰地,綜合以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時,造成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第1~23之物品上等事實,與社會經驗無違,應堪採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於施作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時,因疏未注意防免混凝土飛濺噴散,致施工時混凝土飛濺噴散至系爭土地,造成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第1~23之物品上,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上開物品受有程度不一之混凝土滴落附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附件所示1~23項物品遭混凝土滴落附著,能否清洗修復?如能清洗修復,其清洗修復之費用為何?如不能清洗修復,該等物品因此減損之價值各為何?鑑定結果以:「依據附件一第1 至23項次之待鑑定物品所遭混凝土滴落附著狀況,可利用人工方式以高壓清機進行清洗,其清洗修復費用為156,181元 」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商工商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04 )中北法香字08039號函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原告雖 主張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遭混凝土滴落附著無法清洗,並請求鑑定機關就不能清洗減損之價值再為鑑定,惟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在考量待鑑定物材質屬性有石材、陶瓷、金屬、塑膠等,且均為泥漿附著外觀表面之狀況,因此該等表面之混凝土污洉清除,可利用高壓水沖洗表面來完成,並輔以必要的毛刷工具,即可清除表面之混凝土滴落。本案可採行高壓清洗機,以動力裝置使高壓柱塞泵產生高壓水來沖洗物體表面,即可有效清除污泥、肥皂汙物和油脂等物質,且此等設備廣泛用於沖洗汽車、推土機、混凝土攪拌機、拖拉機等。」(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2頁修復方式),則起訴狀附件一項次1~23之物品所受混凝土滴落附著情形,均僅為外觀表面之附著,並未損及原有之材質,以高壓水柱清洗、輔以必要之毛刷工具即可清除滴落附著之混凝土,要無原告所指不能清洗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再為鑑定不能清洗所減損之價值,本院認無必要調查。另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則辯稱清洗費用過高云云,查:本件修復費用係經鑑定單位依據所需工時,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營建物價指數所載之勞務價格,評估適用工程項目及其單價、施工數量,採行粗工一天八小時之日薪1,500元為估算基礎,並估 算租借設備費用、使用耗材(自來水)費用後之鑑定意見,並於鑑定報告中詳載其各項估算依據(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4頁~48頁),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即指摘鑑定金額過高,其抗辯殊無可採。據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遭混凝土滴落附著,得以人工清洗之式,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回復原狀所需之清洗費用為156,181元,可堪認定。 ㈡被告德金公司之受僱人蔡世緯、林群益就上項情形及原告主張圍籬損壞、樹木枯死等情形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德金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蔡世緯、林群益指示現場工人破壞、拆除原告設置之圍籬及將施工鐵絲綁在原告移植之樹木上,造成樹木枯死等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原證二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受損樹木位於大門內,已枯死(見本院卷109頁)及現場被告德金公司新 建建物之擋土牆外側圍籬,前段紅色圍籬有部分傾倒,中間一小段無圍籬,後段綠色、白色為新設圍籬,最末段未設置圍籬(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查:原告提出原證二照片乃 據以主張告德公司拆除原告設置之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建擋土牆,原證二照片係顯示被告德金公司所建之擋土牆樣貌,而被告德金公司所建之擋土牆、鋼軌樁、板模支撐架等,經本院依訴外人陳基宏(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先後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測量及鑑定結果均以被告德金公司設置之擋土牆、鋼軌樁、板模支撐架未坐落於系爭土地、無逾越使用南勢坑段埔子小段853-4、853-54地號等土地,有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3、64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圖(見 本院卷第189頁~191頁)可稽,足證被告德金公司為系爭工程所建之擋土牆及附屬設施,均未逾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蔡世緯、林群益為被告德金公司之現場監工、工地主任,因占用系爭土地建擋土牆而指示工人拆除、破壞原告設置之圍籬,顯乏所憑。又上述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之結果,僅能證明位於原告廠區內(即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移植之樹木枯死及圍籬有傾倒、重建之情形,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⒉原告又舉溫屏慧、謝正裕為證據方法,證人溫屏慧證稱:圍籬拆除時我並不在場,我在102年1月看到的時候圍籬已經拆除(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即證人溫慧屏並不清楚圍籬係遭何人於何時拆除及拆除原因;另證人謝正裕固證稱:圍籬拆除後我有向工地主任反應請他們回復原狀,約在102年底 103年初,工地的人有回復一小段等語,然證人謝正裕亦證 稱:我原本負責公司承包工程的現場、自圍籬拆除後,我從102年初到102年8月、9月必須每天到現場去巡視(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即依證人溫屏慧及謝正裕所述,原告主張受損之圍籬係於102年初即遭拆除,然證人謝正裕要求被告德 金公司人員回復之時間則在102年底至103年初,距圍籬受損已時隔近1年,原告既於102年初即已發現圍籬被拆除,何以未即時要求被告修復,明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德金公司縱應證人謝正裕之要求回復一小段圍籬,或係基於相鄰土地之和睦,或有其他原因亦未可知,況證人溫屏慧並證稱:被告簽證之工地主任實際上均沒有在現場。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蔡世緯、林群益有監工上之過失,應就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灌漿時,混凝土滴落附著於原告物品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原告並未明確主張被告蔡世緯、林群益有何項具體之監工過失行為致生原告主張之損害,僅泛指被告蔡世緯、林群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監工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其主張及舉證均顯有不足,自無從認其主張為可採。 ⒋原告既未能適切地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蔡世緯、林群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世緯、林群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德金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告德金公司就第㈠項及原告主張圍籬損壞、樹木枯死等情形,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74、794、800條之1規定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固均有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主張受損之圍籬、樹木不能證明與被告德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3之物品雖因系爭工程中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惟上開物品均屬動產,並非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屬上開法條規定所負防免危險或損害義務之客體,原告援引上開法條及民法第800條之1主張被告德金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 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係由被告德金公司交由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承攬施作,被告德金公司定作之事項即混凝土澆置壓送工程,難認為係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則被告德金公司之定作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依被告德金公司與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所定工程合約書第10條及規範書第2條約定,被告 德金公司對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有指揮監督權限乙節,按依承攬契約之本質,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原則上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及義務。觀之被告德金公司與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所定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1款、規範書第2條係分別約定:「甲方所派駐之工地主任或工地人員有監督工程進行及指揮乙方工作之權,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不聽指揮時,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不合或材料窳劣或施工錯誤或與圖說樣品不符時,甲方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如因而肇致甲方受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乙方進場需遵照甲方工地人員指示確認搗灌流程,經甲方認可後方得進場施作(高週波振動機3台、其中1台備用,外模震動機1部),並負責樓版漿體溢流清潔。」等語,雖定 有被告德金公司得指揮監督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施作工程,然屬概括性之約定,且側重於工作品質之確保。又依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9款、第11款、第24條及規範書第13條並 約明:「本工程如因乙方施工造成鄰房毀損或他人生命財產損害時,由乙方負責。」、「乙方須親自常駐工地督率施工…」、「預防危險:施工期間由乙方於工作地點日間設置紅旗,夜間掛紅燈或圍竹籬柵欄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材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妨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及民刑事責任均與甲方無涉。」、「乙方於澆置混凝土時,若因施工不慎而污損鄰房物品、車輛或行人時,乙方應負責清洗責任或賠償責任。」等語,即依被告德金公司與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施工相關之危險預防及所生損害之賠償,悉應由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自行承擔、負責,可見本件工程合約書、規範書之約定內容,並未變更承攬契約之本質,且並未變更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之獨立自主地位,自難據各該約定即認被告德金公司應負監督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完成工作之義務,原告徒據工程合約書及規範書之約定即認被告德金公司有違反監督義務之過失,尚嫌速斷。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德金公司就承攬事項之指示有何具體之過失行為,則其以被告德金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賠償其受損物品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56,1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賠償損害之金錢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追加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後,本院指定104年9月23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均到庭辯論,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自是日起即受原告催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應給付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明峰工程行即廖燿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