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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文爵黃裕仁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告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煇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告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以兩造簽訂DS-2506定樑加工中心機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致其解除契約,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1,120,000元,但原告明顯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且風聞原告欲前往中國大陸發展,已具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保全上開債權等情為由,具狀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嗣被告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機器設備及銀行之存款等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48號受理後,以101年12月2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中字第134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三家銀行之存款。另於102年1月11日至原告工廠,將原告所有DS-2506定樑加工中心機及捲屑機等動產實施查封,造成原告不僅財產受有損害,商譽、信用、商機、形象更嚴重受損。

(二)又上開假扣押裁定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更(一)字第421號裁定廢棄,其理由略以:僅能認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無從認為已有釋明,況於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原告之存款至少有8,250,000元,加以其名下二輛汽車、廠內之二部機器,原告斯時尚非無財產可供清償被告主張之3,000,000元債權,其非瀕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告聲請假扣押,不符合法定要件,無由准許,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等語。而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從而,被告於鈞院所為前揭假扣押之聲請,根本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非僅屬於釋明不足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供擔保以補齊釋明之不足,而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足證本件確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而且被告前開聲請假扣押之舉,亦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原告之存款及機器所造成之損害目前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合計764,513元,包括:

(1)關於被告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兆豐銀行於101年12月25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前向該行之借款,因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洽商處理尚欠之8,250,000元及相關利息之清償事宜,暨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於該行之存款,該行將行使抵銷權等語。嗣經原告應該行之要求,另行提供不動產作為原告向該行前開借款之擔保,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該行始未再要求原告應將上開貸款餘額8,250,000元及利息等一次還清,但原告因此支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規費5,160元及代辦費4,640元,合計9,800元。

(2)關於被告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新光銀行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因認原告信用貶落,亦主張原告喪失期限利益,要求原告應將先前之4,200,000元、3,800,000元合計8,000,000元之短期貸款全部一次清償。嗣經協商結果,新光銀行始同意原短期借款8,000,000元,原告先還500,000元,其餘以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方式,將原貸款餘額分為4,200,000元及3,300,000元之二筆合計7,500,000元貸款,轉為中期借款分四年平均攤還,而不再要求原告應一次立即償還全部貸款,然原告乃因而支出手續費及印花稅計76,430元,並因而增加利息支出384,307元,合計460,737元。

(3)因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DS-2506定樑加工中心機及捲屑機等機器設備,致原告無法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且該等機器價值高達10,400,000元,原告本得自由轉讓出售而取回投入成本並獲利,且藉由資金之回收或獲利,得以再進行其他生產或研發之營運計畫,但卻突遭被告聲請查封,而無法出售變現,則原訂營運計畫所需資金,自需另循其他管道籌措因應,原告因此於假扣押期間改向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貸款5,000,000元,而增加貸款手續費、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印花稅及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利息支出,合計139,976元。

(4)另被告聲請查封原告之系爭機器,卻不願保管,也未準備車輛或設備以供搬移機器,致執行法院為完成查封程序,經徵詢被告代理人同意後,改請原告保管並放置於原告工廠,致原告因保管系爭機器,於被查封之一年二個月期間,受有因放置系爭機器而無法使用廠房50坪之損害,以每坪每月租金22 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154,000元租金之損害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235,487元。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有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並影響商機及營業額,且被告就原告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予以假扣押,非旦凍結原告之資金而影響業務運作,亦影響原告之債信評等,本件不當假扣押執行期間長達一年二個月之久,造成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均嚴重受損,故原告請求235,487元之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本件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但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至於自始不當之原因,究係命假扣押之法院未知當時存在之情事,或係出於見解錯誤,則非所問。再者,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係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並非已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但抗告法院認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情形顯與被告援引他案之最高法院判決二則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所為辯解,無足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其聲請假扣押無故意過失等語,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原告未交付機器,係因其未先履行給付機器買賣價金中期款及尾款合計7,280,000元之義務,而遭原告拒絕交付機器所致,原告並無惡意逃避債務。且原告正常營運生產,毫無任何搬移財產設備欲移往中國大陸發展之跡象、事證,詎被告為求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竟諉稱:風聞原告欲前往大陸發展,若原告將其廠房、設備全數移往中國大陸,被告請求其損害賠償回復價金將更為難上加難,已具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得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等語,致法院誤為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然由原告對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被告在102年2月21日陳述意見時稱:其確曾聽業界人士講述,原告有移往大陸發展之消息,此節雖無確切資料可以說明等語,但對其消息來源為何,亦無隻字片語說明,顯見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並無任何實際之證據,僅係基於空言所述即為聲請,此等草率輕忽而為之聲請,並無任何蛛絲馬跡得以釋明原告確有變賣財產或脫產之可能性,僅以憑空推論或空言聽聞,遽指原告有假扣押之原因,顯與逾越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所應遵循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節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告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前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一審判決駁回後,雖經二審法院廢棄改判准許被告之請求並經第三審法院維持而告確定,然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均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以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最後經判決勝訴確定為由,抗辯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或無故意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其聲請假扣押執行無關。惟查銀行一旦接獲法院要求扣押其存戶存款之執行命令,若該存戶亦有向銀行貸款,則銀行便會要求該存戶需提前清償其向銀行貸款之全部,致存戶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如借款人無法立即一次清償,亦必須應銀行之要求而增加擔保品或與銀行協商其他清償方式,此為金融機關之慣例,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因被告聲請扣押原告於兆豐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款,原告因此遭該等銀行要求提前全部清償債務,致原告需與銀行協商,並應該等銀行之要求而分別支出上開費用、增加利息支出,自屬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而與被告有關。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係因認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系爭機器歸原告所有而自願保管系爭機器,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不論兩造間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有否解除,系爭機器尚未交付被告前,本仍屬原告所有,否則被告何以得聲請查封。是以,被告以契約解除為由抗辯原告係自願保管,並無理由。況原告並非自願保管,而係執行法院請原告保管,且系爭機器是原告欲出售之產品,原告因受查封而無法出售,但仍須提供場地擺放,而影響廠房空間之使用,原告自受有損害。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其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否不足、是否得以供擔保之方法,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法律上判斷,係由裁定法院任之。裁定法院與抗告法院之認定雖不相同,但均是各該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應不能認係假扣押係因自始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有不同。

(二)關於原告所指其因被告假扣押所受損害部分:

⒈原告所支出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代辦費共計9,800元,均係原告另提供債務之擔保予兆豐公司所產生,與本件假扣押無關。又原告之所以須另行提供擔保予兆豐銀行,是原告對兆豐銀行早有貸款債務存在,且其兩方約定有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故,是原告舊有銀行貸款債務及其喪失期限利益條款約定,均與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無涉。

⒉原告於其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初,即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條款,其因另與貸款銀行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條款如受有不利益,亦是緣自既存貸款及喪失期限利益約款之故,與本件假扣押無直接關係。又新光銀行實際上並未主張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條款,而是遲至原告短期借款清償日到期時(102年2月5日),才由原告添具借款延展清償期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延展清償期,新光銀行於102年2月5日當日即為准許。是以,原告向新光銀行之貸款,係因短期借款之清償日屆至,其貸借兩方約定再延展4年,與所謂之喪失期限利益約款無涉。若因此展延清償期而生有費用76,43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與假扣押無關。又在本件假扣押執行後,新光銀行與原告協議,除由原告自行還款500,000元外,其餘貸款7,500,000元,由原本之短期借款(授信期間101.8.9-102.2.5)改為中期借款(授信期間101.8.9-106.2.5),授信期間延長了4年,貸款利率不變,同是年利率2.47%,借款期間既延長,所應支付之利息亦隨之增加,難認係損害,且原告仍可獲准延展清償期,並無信用受損。是原告所謂其增加之利息384,307元,與本件假扣押無關。

⒊原告主張其因機器遭查封,無法自由轉讓出售而取回投入成本並獲利,得以再進行其他生產或研發之營運計畫,而需另循其他管道籌措資金因應,因此於假扣押期間改向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貸款5,000,000元,而增加貸款手續費、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印花稅及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支利息支出,合計139,976元。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蓋原告倘因進行研發或生產,其所需費用須舉債支應,其借款債務之利息則為其營業成本之一部,豈能與本件假扣押強加牽扯。原告此部分主張,沒有根據。

⒋本件假扣押所查封原告機器,即是兩造買賣之系爭機器;而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11日假扣押查封原告系爭機器時,原告表示願負保管責任,並由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陳世煇在指封切結之「保管人」欄簽名確認。原告自願保管該系爭機器,不能要求被告賠償。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所訂買賣契約,就買賣系爭機器之交機日是101年2月6日,但原告遲至101年3月8日才完成部分機器橫樑之進料,至101年8月間始組成買賣機器,惟無法通過驗收,未能依約交機。對於原告前述情事,經被告向同業詢問,也確實得到原告有前往大陸發展之訊息,是被告為解約後,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報告上述情形,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又關於被告解除與原告之機器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部分,前經臺中高分院認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應返還訂金3,120,000元與被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原告多次承諾交機,卻都未履行之情形下,經催告後解約,並聲請本件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稱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假扣押之聲請,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足證本件確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而且被告前開聲請假扣押之舉,亦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不僅財產受有損害,商譽、信用、商機、形象更嚴重受損,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764,51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35,487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764,51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35,487元,有無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方足以平衡債權人依據保全程序行使之訴訟權利,與債務人恐遭債權人權利濫用而致生損害之不利益。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以兩造前於100年7月26日簽訂機械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1年2月6日完成交貨,詎經被告多次親自、電話洽談或委發律師函,催告原告盡速交貨、完成驗收,原告仍未交貨。原告之遲延給付,已使被告造成預付訂金、訂單損失、設備空置費用等損害約21,120,000元。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原告皆虛應故事,未有實質回應,顯有惡意逃避債務之嫌,且風聞其欲前往中國大陸發展,若其廠房、設備全數移遷,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價金更不容易,已有甚難執行之虞。又原告之實收資本額為12,000,000元,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總價為10,400,000元,加計被告前開損害逾21,120,000元,遠超出原告之資本額,其資力亦有無法償還之虞,請求本院在3,30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73號卷宗屬實。足見被告於系爭事件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其財產受償之權利,並非僅為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所為。

(三)而原告斯時針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駁回理由載明:「…業據提出合約書、法律事務所函文各1件為證;復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依上開書證,已使本院就兩造間可能具有債權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異議人(即原告)就其所設兆豐銀行、臺中商銀、新光銀行之帳戶,100年度利息所得共33,795元,則依一般銀行定存利率約1%計算,異議人100年度之銀行存款應有3,379,500元。然本件經執行假扣押結果,異議人於兆豐銀行之存款為零、臺中商銀之存款為36,342元、新光銀行之存款為147,403元及美金1,904.54元,足見相對人之財產已有顯著減少,而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之存在,得到大致為證當之心證,堪認債權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等語,而駁回原告所提聲明異議,有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雖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然其廢棄理由係認:「相對人(即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兩造買賣契約書、催告抗告人(即原告)之律師函等影本(見本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273號聲請假扣押卷),僅能認係就其請求原因之釋明。至相對人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僅在陳述意見時提出抗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見本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273號卷),主張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資力不足之情云云。惟參兆豐銀行101年12月25日(101)兆潭營字第26號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48號假扣押卷)說明,可知抗告人於該銀行存款原應有825萬元,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該銀行主張抵銷權,始令相對人於該銀行可予執行存款餘額為0元,新光銀行、臺中商銀之執行結果則分別為147,403元、美金1,904.54元及36,342元,相對人以此執行結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有倒果為因之不當,所稱風聞抗告人欲前往中國大陸發展,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亦無從認為已有釋明。又以上情觀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抗告人之銀行存款至少有825萬元,加以其名下之2輛汽車、廠內之2部機器,抗告人斯時現存之既有財產,應非不足支付相對人之300萬元債權金額請求。相對人既未能就抗告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無力清償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等語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聲請、執行、聲明異議、抗告等卷宗核閱無訛。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改判之理由,非以被告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僅因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認定原裁定就此部分准予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而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此與被告請求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節有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縱經抗告法院以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廢棄,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原告尚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認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商譽等節,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情事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五)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假扣押,是其假扣押之聲請並非全然無因,且依其主觀確信對原告享有債權,又恐原告有不願清償之虞,為保全其權利,乃聲請假扣押,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未濫用假扣押程序,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被告所據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及證物,究否足供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係法院本於職權所為判斷,而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係法律上所准許之權利主張,縱然被告就聲請假扣押原因之要件釋明不足,亦難逕認被告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且,關於被告解除與原告之機器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部分,經臺中高分院認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應返還訂金3,120,000元與被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於系爭事件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其財產受償之權利,並非僅為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所為,亦無從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害其權利為目的而聲請假扣押裁定,難謂有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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