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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文爵黃裕仁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同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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