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厚達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聰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碧龍 被 告 秀妮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068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之「聯絡單」中註記「已下單」之5筆 胚布(品名、顏色及數量均如附件所載)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76萬932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萬0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編號N71845裡布、86093外布(以下合稱系爭布料),被告並於102年7月 至9月間陸續下採購單,貨款亦皆依約如期給付。詎被告於 102年10月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9萬1475元、102年11月之貨款21萬9602元、102年12月之貨款13萬9608元,合計55萬0685元(含稅)迄今未如期給付,是原告於103年1月7日發函催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前向原告採購與系爭布料型號不同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共計76萬9320元(未稅),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胚布致原告無法交付,該部分貨款被告亦未給付,是被告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共合計132萬0005元 (550685+769320=1320005)。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系爭布料有水洗牢度不符標準之重大瑕疵: ⑴被告於訂貨時,兩造並無就系爭編號N71845裡布印製Logo之水洗牢度標準為約定,故被告主張有水洗牢度不符標準乙節尚與事實有違,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⑵原告之人員雖曾於被證二之會議紀錄上簽名,惟此乃原告基於商誼,儘量協助解決客戶問題,並不得以此認定系爭編號N71845裡布上印製Logo之水洗牢度不符標準。況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4年9月15日紡所(104)檢字09003號函所附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已記載,系爭編號N71845裡布經水洗、掛乾3次循環後,印花處並 無明顯脫落情形。 ⑶又原告之人員雖於被證ㄧ之證明書簽名,惟證明書上之數量3150件乃誤算之數字,又被告提出被證三並非當時之附件,此由被證三之製表日期為103年9月12日可證,故被告仍應提出證明書之附件,以憑確認數量。實則,系爭布料製成之內衣僅為1674件(不含裡布「秀妮兒」字體不一樣部分): ①經烘烤過之內衣有533件。 ②裡布「秀妮兒」字體不一樣(原告否認提供)之內衣有224件。 ③已拆開之表布及裡布有4564片(4561十3【鑑定人取 回】),因一件內衣有兩肋,故一件內衣共有2片表 布及2片裡布,合計有4片表裡布,是已拆開之表布及裡布有4564片,換算為內衣為1141件內衣。 ④故經烘烤過之內衣533件,加計已拆開之1141件,共 計有1674件。 ⒉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屬誇大不實: ⑴原告就被告所提被證四之主副料成本以85元計算不爭執,並且對於該明細表各單項的用量、單價跟成本均不爭執。但不能以整件85元來計算被告所受的損害。 ⑵另對於被證五第1頁之拆縫工資15元亦不爭執。就被證 五號第2頁以下之「生產日報表」否認真正,蓋該表格 為被告所自製,且無其他憑證可供認定為真正,且否認所有產能均用於改善系爭內衣。 ⑶就被證六之就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收據之真正,沒有意見,惟否認所有支出均用於改善系爭內衣。 ⑷原告亦否認被證七之真正,蓋該計算式為被告所自製,且無出口報關、支付快遞公司運費之憑證可供認定為真正。 ⑸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布料,僅為製作胸罩之部分材料,縱系爭布料容有瑕疵(原告仍否認之),亦無需將整件胸罩報廢,實則依同業之作法僅需將有問題之部分拆卸,再更換布料縫合即可改善缺失,故被告增加費用僅有更換有問題部分之系爭編號N71845新布料、裁剪工資、、拆縫工資。 ⒊102年10月、11月、12月的訂單與系爭胚布之訂單,是以 採購單為準,即每一份採購單即為單一契約。而系爭胚布約定的交貨內容無須印上文字,故系爭胚布並無瑕疵之問題,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胚布部分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就原告所主張102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金額固無意見,惟原 告已交付之系爭布料係作為裁縫加工製成女性胸罩之用,惟水洗牢度本為兩造買賣貨物本身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而系爭布料中編號N71845裡布印上之中英文Logo有水洗牢度不足之重大瑕疵,致被告在裁縫加工製成胸罩成品後,發現業已來不及,整件胸罩成品均需報廢,造成被告3150件內衣損壞,並因此造成被告受有如下損失: ⒈布料損失金額35萬0445元: ⑴系爭編號N71845裡布之單價為230元/Y,使用布料共計 208Y,故該布料損失金額為4萬7840元。 ⑵系爭86093外布之單價為160元/Y,使用布料共計208Y,故該布料損失金額為3萬3280元。 ⑶以主副料單件損失85.5元計算,則該部分損失共計26萬9325元。 ⒉人力損失金額66萬4374元(102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1日 ,共36日): ⑴二樓裁減人員:4人×36/30日×19,047元=9萬1426元 。 ⑵三樓車縫人員:23人×36/30日×19,047元=52萬5698 元。 ⑶以拆縫工資單件15元計算,拆縫工資共計4萬7250元( 計算式:15×3150=47,250)。 ⒊被告1個月之水電費損失2萬0880元(見本院卷ㄧ第148頁 )。 ⒋運費損失12萬6000元: 以運費單件價差40元計算,則3150件共計12萬6000元。 以上損失金額共計116萬1699元,此除經原告確認無誤外 ,並經雙方開會討論確係屬實,為此,被告爰就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主 張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的債權。 ㈡另系爭胚布部分尚未交付予被告,惟因原告先前交付之系爭布料存有水洗牢度不符標準之瑕疵,是原告需舉證證明系爭胚布均已備料進庫,及系爭胚布符合民法第200條中等品質 之物,且合乎債之本旨,被告始願意收受系爭胚布,否則,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未合乎債之本旨,為瑕疵之給付,拒絕受領系爭胚布,並爰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 拒絕支付價盆,且依民法第256條、第354條及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 ㈢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4年9月15日紡所(104)檢字09003號函所附試驗報告雖認式樣印花處無明顯脫落情形,惟上開鑑定報告僅針對其中一種「秀妮兒」之印花加以測試,對於原告爭執的另一種「秀妮兒」印花的表裡布,並未進行測試,然而,原告所爭執之該款「秀妮兒」印花的布料,亦係由原告所生產出貨給被告,其品名編號均係「N71845」、顏色:經典黑之布料,被告尚有未剪裁之一捲存放被告公司,其上標籤確實標明品名係「N71845」,而只有原告使用此品名編號,自其上之「秀妮兒」字樣,即可得知原告所出貨給被告的經典黑布料,確實有兩種「秀妮兒」字樣,原告所述,顯係混淆脫免之詞,並不實在。 ㈣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貨款金額為132萬0005元,其中已交貨部 分為55萬0685元,未交貨部分為76萬9320元不爭執,但主張原告交付的貨品有瑕疵,且還有部分原告尚未出貨,因為原告的貨是同一批,所以未交貨部分與已交貨部分有同樣的瑕疵,故主張解除契約。另已交貨部分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主張抵銷。若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未交貨部分即如附件之「聯絡單」中註記「已下單」之5筆胚 布,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並於102 年7月至9月間陸續下採購單,貨款亦皆依約如期給付,然被告於102年10月之貨款19萬1475元、102年11月之貨款21萬9602元、102年12月之貨款13萬9608元,合計55萬0685元(含 稅)迄今未如期給付;另被告前向原告採購與系爭胚布共計76萬9320元(未稅),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胚布致原告無法交付,該部分貨款被告亦未給付,是被告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共合計132萬0005元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0月採購單、統一發票、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影本共5紙、102年11月採購單、統一發票、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等影本共4紙、102年12月採購單、統一發票、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等影本共4紙、103年1月7日原告催款函影本1紙、已備胚布未入庫布料-被告簽呈影本1紙及採購單影本4紙(見本院卷ㄧ7至25頁)為證,核 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1.原告所交付的布料是否有瑕疵?2.若有瑕疵,被告因該瑕疵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3.被告所為解除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是否有瑕疵?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而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有重大瑕疵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查本件依兩造之協議,由本院會同兩造與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人員,於104年6月8日至被告公司所 在地勘驗取樣供鑑定(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5至32頁 ),而經該所人員取樣鑑定結果認「試樣經水洗、掛乾3次 循環後,試樣印花處無明顯脫落情形」等情,有該所104年9月15日紡所(104)檢字第09003號函所附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44至47頁)。是本件依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實難認定有被告所主張之重大瑕疵存在。至於原告尚未交付之胚布,則經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陳珍緒當庭表示不用鑑定(見本院卷一194頁),附此敘明。 ㈢本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存有重大瑕疵,則被告抗辯其得解除契約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要無足取。 ㈣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如附件之「聯絡單」中註記「已下單」之5筆胚布尚未交付,未交貨 部分為76萬9320元乙節,原告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是就該76萬9320元之貨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已交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5萬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未交貨部分,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件之「聯絡單」中註記「已下單」之5筆 胚布(品名、顏色及數量均如附件所載)之同時,給付原告76萬9320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