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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學德呂明坤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被告
禮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鑫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徐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禹翔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翔公司)、尚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捷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追加禮鑫有限公司(下稱:禮鑫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禹翔公司、尚捷公司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至30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事實,均是基於原告主張其為禮鑫廠牌CNC 車床主件及其附件(規格CNC-20L )2 臺(下稱: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均為無權占有系爭設備2 臺之紛爭,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禹翔公司與被告禮鑫公司於102 年8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訴外人禹翔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2 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1 萬4,000 元,被告並於同月31日將系爭設備2 臺交付至訴外人禹翔公司之營業處所後,被告即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禹翔公司。系爭設備2 臺既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禹翔公司受領,即生所有權之移轉,由訴外人禹翔公司取得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次查,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禹翔公司購買系爭設備2 臺及付清價金281 萬4,000 元,並派員清點系爭設備2 臺與拍照存查後,原告即取得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而訴外人禹翔公司於當日(即102 年9 月3 日)再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2 臺,雙方訂有融資性租賃合約。再被告提出與訴外人禹翔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就付款辦法記載「交機1 個月後分5 期」有違一般通常交易習慣,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0點部分「…分期付款者,須辦理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乙方不得藉故推託。」然經原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均查無系爭設備2 臺設定動產擔保資料,被告既出賣系爭設備2 臺並交付訴外人禹翔公司占有,被告即已喪失系爭設備2 臺所有權,自無占有系爭設備2 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既為系爭設備2 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善意取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2 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設備2 臺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訴外人禹翔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與訴外人禹翔公司係屬附條件買賣,訴外人禹翔公司分毫未付,被告就系爭設備2 臺仍享有所有權,而訴外人禹翔公司已有詐欺及侵占之嫌。又訴外人禹翔公司對於系爭設備2 臺並無處分之權限,依法係屬無權處分,又訴外人禹翔公司處分系爭設備2 臺屬盜贓物,原告並不因此善意取得系爭設備2 臺,且原告未調查訴外人禹翔公司係居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設備2 臺即貿然買受,再系爭設備2 臺價值非低,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未詳盡調查,不受善意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一)訴外人禹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志(下稱:禹翔王明志)於102 年8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購買系爭設備2 臺、價金為281 萬4,000 元,賣方之經辦人為訴外人尚捷公司江明熾。依系爭合約書「定金」、「餘款」欄之記載為「交機1 個月後分期」,又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本件價款甲方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為乙方所有」等語。而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將系爭設備2 臺交付訴外人禹翔公司占有後,訴外人禹翔公司迄今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

(二)訴外人禹翔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2 臺,於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之情形下,於102 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先由訴外人禹翔公司擔任出賣人,並由原告於同日將系爭設備2 臺,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交付訴外人禹翔公司。

(三)訴外人禹翔公司於102 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時,將系爭合約書原本影印後,在複本上之「定金」欄擅自更改為「伍拾叁萬元整」、「餘款」欄擅自更改為「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整」(下稱:系爭變造合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善意取得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訴外人禹翔公司是否無權處分系爭設備2 臺?(二)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設備2 臺?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為附條件買賣,於訴外人禹翔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總價金給付予被告前,被告仍為系爭設備2臺之所有權人,故訴外人禹翔公司將其占有中之系爭設備2 臺出賣予原告之行為,為無權處分:按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為「交機一個月後分5 期」、第1條則約定:「本件價款甲方(即訴外人禹翔公司)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被告,下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與訴外人禹翔公司間就系爭設備2 臺之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且在訴外人禹翔公司就買賣價金未全數付清或票據未如期兌現償付前,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仍歸屬被告所有。次查,訴外人禹翔公司迄今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所述,則訴外人禹翔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被告仍為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人甚明。從而,訴外人禹翔公司於102 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前,先由訴外人禹翔公司自任出賣人,將其占有中之系爭設備2 臺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無權處分亦明。

(二)原告未善意取得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

⒈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 1條第2 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761 條第2 項、第948 條定有明文。復參酌99年2 月3 日民法第948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現行條文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第三項指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惟如依同條第二項之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項。」故善意取得之首要要件為「受讓人必須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而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讓與人繼續占有,則需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得以占有改定方式善意取得所有權。

⒉查證人即訴外人禹翔王明志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因為要跟原告貸款,所以伊就把伊跟被告之代理商即尚捷江明熾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定金欄繳款情形部分,用立可白塗掉,再向原告辦理貸款,伊在系爭變造合約書上寫定金、餘款及付款等,是因為伊要跟原告辦理融資性借款必需伊已付2 成定金,但因為伊都沒有付,所以伊才會提供系爭變造合約書予原告,而伊的確有跟原告說伊有將尾款開票起來要寄給被告,但伊沒有跟原告說伊實際沒有寄出,伊更沒有跟原告業務說伊就買賣價金全部清償予被告完畢,另是江明熾直接去伊公司把系爭設備2 臺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變造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據原告提出動保檢索- 狀態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即已查詢系爭設備2 臺有無動產擔保登記,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公司之徵信人員當時有向被告電話確認被告已將系爭設備2 臺售予禹翔公司,並已收受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語(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查詢價金是否給付完畢部分,並不可採,見後述,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顯見原告於證人即訴外人禹翔公司欲向其辦理融資性借款時,證人即訴外人禹翔王明志即已提供系爭變造合約書供原告閱覽,原告始為查詢系爭設備2 臺有無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否則在證人即訴外人禹翔公司未為提出系爭變造合約書予原告前,原告何以知悉系爭設備2 臺係由證人即訴外人禹翔公司自何處取得占有?又如何知悉系爭設備2 臺之價金是否已悉數給付完畢?更如何知悉證人即訴外人禹翔公司係向何人給付尾款?是原告片面主張:伊與禹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取得禹翔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書,該系爭合約書係於禹翔公司103 年1 月跳票時,才由禹翔公司提供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正面),顯非可採。故原告於訴外人禹翔公司欲向其辦理融資性租賃時,既已見證人即訴外人禹翔王明志提出之系爭變造合約書,且該合約書就餘款部分尚記載「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整」,則原告顯知悉訴外人禹翔公司就系爭設備2 臺之價金尚未悉數給付予被告,而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片面主張:伊公司之徵信人員當時有向被告電話確認,被告已收受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僅查詢系爭設備2 臺是否為附條件買賣登記,而對於其已知悉之證人即訴外人禹翔王明志尚向其表示已開立尾款支票欲寄予被告,惟原告對於證人即訴外人禹翔王明志是否確將尾款支票寄予被告,且該支票是否如期兌現,證人即訴外人禹翔公司是否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悉數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未向被告查明系爭設備2 臺分期付款之情形,原告身為專業之租賃公司,可謂有重大過失。

⒊再訴外人禹翔公司於102 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訂之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買賣,此據原告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附之租賃事項「出賣人」欄記載為「禹翔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至4 頁)。再原告買受系爭設備2 臺後,即於同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訴外人禹翔公司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伊於102 年9 月3 日向禹翔公司購買系爭設備2 臺後,並付清全數價金281 萬4,000 元予禹翔公司後,原告即派員清點驗收上開系爭設備2臺並拍照存證,且於當日直接將系爭設備2 臺出租並交付予禹翔公司驗收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6 頁背面),足認原告從未現實占有系爭設備2 臺,而是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讓與人即訴外人禹翔公司繼續占有系爭設備2 臺,訴外人禹翔公司自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設備2 臺予其占有,直至原告買受系爭設備2 臺後繼續占有中,故原告既無取得現實占有表徵以公示權利,且對於訴外人禹翔公司為無權處分系爭設備2 臺之事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自無民法第948 條受善意取得規定保障之適用。

五、綜上,訴外人禹翔公司雖無權處分系爭設備2 臺,然原告對於訴外人禹翔公司為無權處分之事實既有重大過失,且原告從未現實占有系爭設備2 臺,即不符善意取得要件,當不得主張其已善意取系爭設備2 臺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2 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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