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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告
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告
佳美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輝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第三項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貳佰零參萬零柒佰零捌元」部分,均應更正為「貳佰零捌萬零參佰柒拾捌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第一行所載「陸拾柒萬陸仟玖佰元」部分,應更正為「陸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壹、二、(二)」點後方應更正補充「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事實及理由欄第捌點所載「民事訴訟法」後方,應更正補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另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411 號民事裁判、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民事裁判參照)。末按,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查本件本院判決書,業已肯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 萬0,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據,逐一審認於判決書第10至22頁,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以本件乃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本院既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點,敘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8 萬0,378 元。依上開說明,即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而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第三項所命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即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應屬判決更正問題。另本件係一造辯論判決,茲就漏載一造辯論決理由及法條之部分,亦為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為判決之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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