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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
    葉陶宗

  • 原告
    賴珮琦
  • 被告
    鄭佩琪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賴珮琦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鄭佩琪 被   告 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陶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是訴狀送達後,原告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始得准許。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龍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3樓之1,下稱系爭13樓之1建物)、被告賴佩琪所有同段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13樓之2,下稱系爭13樓之2建物)(上開二建物合稱系爭13樓建物)裝修不當,導致原告所有同段348建 號、3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臺中市○○區市○○○路 000號12樓之1、同號12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12樓建物) 室內之臥室、客廳、廚房、餐廳、更衣間、廁所等多處天花板、牆壁滲水、滲水塌陷、滲水龜裂、鏽蝕、變形,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始提出書狀,除上開主張及聲明外,另主張因被告裝修系爭13樓建物時,將系爭13樓之1建物與系爭13樓之2建物間之分戶牆拆除,侵害原告所有系爭12樓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追加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13樓之1建物與系爭13樓 之2建物間之分戶牆依原告民事追加聲明狀附件所示之工項 明細修繕回復之判決。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其追加聲明與原聲明不同、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且原告於106年8月16日為訴之追加時,距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已逾3年,原訴已成熟可為判斷,而原 訴之訴訟資料亦非追加之訴所可全數援用,顯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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