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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

確認汽車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告
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頂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告
歐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WVGZZZ5NZAW075853 ,廠牌VOLKSWAGEN,型式TIGUAN2.0TDI,排氣量1968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99年4 月30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購車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曾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購車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歐志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大與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2日簽立購車協議書,雙方約定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乙部(車身號碼WVGZZZ5NZAW075853 ,廠牌VOLKSWAGEN,型式TIGUAN2.0TDI,排氣量1968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向臺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財務公司)辦理貸款,該貸款由被告支付與原告,再由原告給付福斯財務公司,且所有該車之稅金及違規之罰款等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給付,此有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證。雙方並於99年4 月30日向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可查,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只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惟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即未按時繳納貸款且各項稅金及違規罰款亦未繳納,而遭行政執行署執行,至原告需代為繳納各項稅金及違規罰款,此有裁處書影本及繳款書影本可證,且福斯財務公司亦來函催討各期貸款,被告對於雙方之協議已違約,且該車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中,但該車各項稅金及違規罰款卻由原告繳納。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以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且系爭車輛並非原告使用中,惟系爭車輛之所有各項稅金及違規罰款,相關主管機關均向原告要求給付,而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有提起確認之必要,爰依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3 年7月14日當庭表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9年4 月30日起為被告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歐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之所有各項稅金及違規罰款,相關主管機關均向原告要求給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張、則政部中區國稅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7 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否屬實,無法明確;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亦併予說明。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車協議書一份,其上記載「甲方(即被告)因其個人事由,無法以其個人名義購車,乙方(即原告)同意以乙方之名義向汽車公司購買福斯汔車TIGUAN自用小客車,供甲方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 頁),足見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被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未履行購車協議書上給付汽車貸款及繳交交通罰款之約定,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3 年7 月24日當庭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復將該次筆錄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民國99年4 月30日起即購車發照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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