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洪堯讚
- 當事人王貴淑、林欣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王貴淑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林欣衍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游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本件參加人以本件車禍被告駕 駛之車輛係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為由,而於103年8月7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則被告於本件訴訟若受 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在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台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大雅區神林南路110~112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劉海吉自反方向因閃避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而步行於路邊白色邊線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因未保有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後再次受到該車輛右後車輪輾壓,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宣告不治(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本件被害人劉海吉之死亡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劉海吉之配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害人劉海吉遭逢事故當下,先是由救護車送往清泉醫院進行急救,因急救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00元;後 被害人劉海吉因傷勢嚴重再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醫治,再支出醫療費用3,010元,總計醫療費用共計支出 5,810元(計算式:2,800+3,010=5,810元)。 ㈡、殯葬費用: 被害人因被告不法行為致死,原告王貴淑共支出殯葬費用共計252,650元。 ㈢、扶養費用: 原告為被害人劉海吉之配偶,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6-1條規定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係65年8月24日生,現年37歲,依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46.79年;而被 害人劉海吉享年47歲,依生命表可知,倘被害人未遭逢此次事故,其平均餘命尚有32.13年,易言之,原告至少有32.13年之受扶養權利。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台中市之平均每戶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80,378元及707,894元,而該年度每戶平均人口數為3.27人,是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74,701元【計算式:(180,378元+717,894元)÷3.27=27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最後原告以32年為請求之基準,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可向被告請求5,166,027元【計算式:274,701×18.8060=5,166,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與被害人劉海吉雖結婚不過幾年,惟兩人無論係在生活上、情感上或精神上均係相互仰賴對方,原告好不容易找到可以相守、陪伴後半生的對象,卻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將來必須孤單的過完後半生,喪失配偶的痛楚迄今難以平復,傷痛之情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精神慰撫 金。 ㈤、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423,687元(計 算式:5,010+252,650+5,166,027+1,000,000=6,423, 687元)。 ㈥、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2,0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時應予以扣除,故本件原告總請求金額應為4,423,687元(計算式:6,423,687-2,000,000=4,423,687元),原告僅先一部請求1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雖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路口畫有「慢」字的限速標示,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仍致本事故之發生,由此益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肇事地點時,確實因車速過快、聊天等主、客觀因素而疏未注意劉海吉步行於違規停放車輛之左側,致未採取保持其與劉海吉間距離之安全措施,而最終導致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有之客觀情狀可知,被告不僅車速過快且因與女兒談話而有所分心,且當時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相距過近,致造成擦撞時未能即時煞、停車,最終致死被害人劉海吉身亡,被告自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劉海吉步行走在路旁白色邊線上之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認亦具有部分過失,本件應課予被告70%,被害人劉海吉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照行車記錄器顯示,被告車速不是很快;又從路口監視器可以看出是被害人自己跌倒,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輔助被告陳稱:依照行車記錄器顯示被告車速不是很快,且從路口監視器可以看出是被害人自己跌倒,本件應不需要再送鑑定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劉海吉之配偶,被告於102年6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大雅區神 林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大雅區 神林南路110~112號附近時,適劉海吉自反方向步行於路邊白色邊線附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劉海吉倒地後再次受到該車輛右後車輪輾壓,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宣告不治,及原告因此支出劉海吉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等情,有其提出之劉海吉相驗屍體證明書、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明細及收據、肇事路口照片數張等在卷足稽。而被告除爭執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劉海吉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劉海吉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偵查中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為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適反向之被害人行走右前路旁因不明原因突然右倒向車道,致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在此種事發突然之狀況下,實無從期待被告能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進而避免結果之發生,應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本件偵查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765、237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事發路口檔案名稱為M2U00650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9時17分13秒,被害人係面向來車行走,位在近路口端案外路邊停車車身左側中間後方處。 (2)畫面時間9時17分14秒,被害人行走至路邊車輛左後車身處。 (3)畫面時間9時17分15秒,被害人尚在路邊車輛左後車身處,被告車輛位於鏡頭近端處之路口內網狀線上,位於被害人 右前方不遠處。 (4)畫面時間9時17分16秒,被害人呈往右倒動態,此時被告車輛已行駛至被害人平行位置。 (5)畫面時間9時17分17秒,被告車輛駛越鏡頭,此時被害人倒臥於車道右側。 (6)案發地點附近之路邊停車車輛,均係停放於路邊白線內側 ,且無法識別車牌號碼為何。 此有檢察官10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附在本件偵查案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審 理期日再次勘驗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 第105頁)。 ㈢、本院另於103年8月14日審理期日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之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重要關鍵畫面如下: ┌───────┬───────────────────┐ │光碟時間 │勘驗結果 │ ├───────┼───────────────────┤ │2:03 │駕駛(按即被告)駕駛車子自畫面下方往前│ │ ~ │行駛,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中間畫設有雙│ │2:05 │黃色實線,前方有十字路口,該十字路口地│ │ │面有一黃色網狀線區塊。車子尚未行駛至黃│ │ │色網狀線時,有一穿著短褲的男子(按即被│ │ │害人)自黃色網狀線的上方,往前一跛一跛│ │ │的面向車輛步行前進。此時該男子左側有車│ │ │輛停車於道路邊線外,該男子則係步行於道│ │ │路邊線右側即車道內。 │ ├───────┼───────────────────┤ │2:06 │車子通過十字路口,經過黃色網狀線區域,│ │ ~ │此時該男子來到車子的右前方,面向車子繼│ │2:07 │續於車道內一跛一跛緩慢前行。 │ ├───────┼───────────────────┤ │2:08 │車子行進至將與該男子交會時,該男子突然│ │ ~ │右傾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緊接聽見撞擊車│ │2:09 │輛的聲音,車體有明顯上下起伏,車上的人│ │ │發出「啊」的聲音。 │ ├───────┼───────────────────┤ │2:10 │車子煞車後停在原行駛路線之中央。 │ │ ~ │ │ │2:14 │ │ ├───────┼───────────────────┤ │2:15 │車子緩慢向右,靠路邊停車。 │ │ ~ │ │ │2:25 │ │ └───────┴───────────────────┘ 此亦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 ㈣、是經由勘驗上開事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參酌卷附車禍現場及翻拍照片、承辦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75 頁)等卷證資料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尚無原告指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聊天等主、客觀因素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劉海吉面向來車道行走,行至與被告車輛平行位置,因不明原因突然右倒向車道,而與行進中之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尚難期待被告就被害人在其車身右側突然右倒之行為有注意義務而得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因猝不及防之碰撞而造成被害人劉海吉死亡之結果,其並無過失等語,應認確與上開事證資料相符,而已為相當之證明,當得信屬真實。 ㈤、另系爭車禍事故於本件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曾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一、劉海吉行人,面向來車道路旁行走,不明原因往右倒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林欣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檢附之鑑定書附在上開偵查卷可稽,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結果,自堪為佐證,原告提出監察院公報及糾正案文影本據以質疑上開鑑定結果,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就勘驗系爭車禍事故事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參酌卷附車禍現場及翻拍照片、承辦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卷證資料,及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以及本件偵查案件偵查結果,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劉海吉面向來車道行走,行至與被告車輛平行位置,因不明原因突然右倒向車道,而與行進中之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尚難期待被告就被害人在其車身右側突然右倒之行為有注意義務而得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因猝不及防之碰撞而造成被害人劉海吉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等語,應認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得信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劉海吉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事故事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已可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應不甚快,被告辯稱其並無原告指稱之超速行駛,應屬可信;況且縱使被告確有超速行為,亦僅屬違反行政取締規定,就本件而言,亦難認定超速與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此部分原告另請求本院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即無必要,爰不予所請,均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齡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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