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陳永源 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許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零壹拾玖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口前,因違反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自外側快車道右轉,欲駛入忠明南路;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林建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鈍傷併急性呼吸衰竭 、腹部鈍傷併脾臟第二級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及急性膽囊炎等傷害。 ㈡原告因傷勢嚴重,於102年6月3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旋即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6月5日接受左側股骨內固定手術,6月11日接受皮穿刺膽囊引流處置、6月13日放置鼻腸管處置,6月19日接受氣切造口手術等。原告於 102年7月8日出院後,復又因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於同年8月7日再次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胸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於8月15日始出院。 ㈢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醫療及相關費用: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自原告受傷後,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止,已支出醫療費172,283元、醫藥器 材費11,941元、就醫交通停車費895元,共計185,119元( 計算式:172,283+11,941+895=185,119)。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102年6月3日事故發生後,因「雙側肺部鈍傷併急 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併脾臟第二級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急性膽囊炎」等嚴重傷害,陸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左側股骨內固定手術、皮穿刺膽囊引流處置、放置鼻腸管處置、氣切造口手術等,於102年7月8日出院, 總計住院共計35日。而原告出院後,復又因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於同年8月7日再次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胸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8月15日始出院,總計住院9日。針對左股骨骨折部分,醫囑內容為「患者自民國102年6月5 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手術...建議術後休養12週」,故 原告爰先請求自住院日起加計醫囑建議休養日共計86天之看護費。因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照料,以一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計189,200元( 計算式:2200×86=189,200)。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受傷前任職於兆裕順商行,事故發生前5個月平均每 月薪資16,3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三個月(12週),喪失原本可得預期之工作收入48, 900元(計算式:16,300×3=48,900),為此向被告請求原 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害,以原告目前年齡僅19歲,受傷後行走不便無法負重,內臟器官傷勢嚴重恐遺有諸多後遺症,無法與正常青少年般自由活動,精神實受有莫大痛苦。另查,被告肇事後為隱匿其犯行,竟嗦使少年林○○頂替,而犯後對於原告更未曾聞問,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上開行為根本毫無悔意,更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⒌綜上,原告之損害合計為923,219元(計算式:185,119+ 189,200+48,900+500,000=923.219)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實有過失,也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6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口前,因違反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自外側快車道右轉,欲駛入忠明南路;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林建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鈍傷併 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併脾臟第二級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及急性膽囊炎等傷害。被告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原告受傷後,於102年6月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02年6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102年7月8日出院;再於102年8月7日前往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於102年8月15日出院。 ⒊原告曾於102年6月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骨折 復位及鋼釘手術,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術後休養12週及不宜負重。 ⒋原告計支出醫藥費(含購買醫療器材、就醫停車費)18萬 5119元,被告同意支付。 ⒌原告受傷休養期間計短少工作收入4萬8900元,被告同意 支付。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⒉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合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 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設有劃分島之台中市台灣大道之快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忠明南路口時,竟違規右轉彎,且未禮讓自後方行駛於慢行道上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已堪認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⒈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藥費172,283元、購買醫療器材 費用11,941元及就醫之停車費895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醫療收據,凱能、建姿及杏一醫療器材行之發票,以及中實、竑穗及中正停車場之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合計185,119元,原告自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 ⑴按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但此出於親情所為勞力之支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不因擔任看護之親屬本身是否職業看護而異,否則無異使被告得以因此享受免於賠償之恩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付職業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未僱用看護而全由家人照料,惟依上揭實務見解,並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復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計住院36日(自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8日);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計住院9日,合計住院 45日,此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惟其中102年6月3日 至102年6月22日,計20日,原告係入住加護病房(102年6月23日始轉入普通病房),因加護病房有專門護理人員負責照顧病患,一般看護不得入內,故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並無僱用看護之必要。準此,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內。是被告住院之看護期間,總計為25日(計算式:45-20=25)。茲以國內醫療機構僱用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25日之看 護費合計為55,000元(計算式:2,200×25=55,000)。 ⑶至於原告主張出院後之休養期間亦需他人看護一情,惟未據原告提出經醫師診斷之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允許。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55,000元。 ⒊減少工作之損失: ⑴查原告於102年6月3日受傷後,於102年6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手術,經醫師建議術後須休養12週,不宜負重,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主張受有約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堪信為真。 ⑵另查,原告事故前之平均工資為16,300元,此有原告任職之兆順裕商行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一紙存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48,900元(計算式:16,300 ×3=48,900),亦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 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量原告目前為學生,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髮業(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第48頁筆錄)、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受傷非 輕、被告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金額為539,019 元(計算式:185,119+55,000+48,900+250,000=539, 019)。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019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