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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

撤銷股東常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告
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原告
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原告
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韋汝
原告
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原告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原告
樺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原告
福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原告
福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原告
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原告
福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維娜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之一0三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選舉第六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蕭國肇變更為廖松岳,並於民國104 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103年度股東常會中關於改選第6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4 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判命: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召開之10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改選第6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95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第五屆董事任期至103年8月30日止,被告訂於103年5月15日舉行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第6 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並公告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行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將選任15席董事(含獨立董事3 席)。原告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珩公司)、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傑公司)、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閎公司)、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陸公司)及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公司)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其等於103年3月17日停止過戶日時,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101,364 股,並於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限內即103年3月24日共同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共同推舉9 席董事候選人;原告樺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貮公司)、福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參公司)、福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貮公司)、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參公司)及福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壹公司),亦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其等於103年3月17日停止過戶日時,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7,274,412 股,並於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限內即103年3月24日共同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共同推舉9席董事候選人。

二、詎被告於103 年4月3日召開之第5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竟在原告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無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5項所定各款法定消極事由之情形下,以「優活公司送件日於截止日前未依法改選,另韋閎公司登記事項表中記載董事任期過期,無法證明公司負責人,扣除該兩家公司持股後剩3,634,367股(0.7388%),不足股權1%未具提名資格。」、「樺貮公司、樺參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中董事任期過期,無法證明公司負責人,扣除該兩家公司持股後剩3,268,526股(0.6644%),不足股權1%未具提名資格。」為由,扣除原告優活公司、韋閎公司、樺貮公司、樺參公司之持股數,並以原告展珩公司、曜傑公司、樺陸公司之持股數僅3,634,367 股(0.7388%);原告福參公司、福貮公司、福壹公司之持股數僅3,268,526 股(0.6644%),不足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持股比例,將原告等共同提出之董事候選人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惟公司法第192條之1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立法理由係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對於提名制度雖有所謂審查,亦僅是避免提名浮濫而為形式審查,並未賦予董事會對於提名人之實質審查權,且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部分法人股東縱有董事屆期未改選之情事,其法律效果僅為原有董事延長任期,並不影響其以法人股東身分,在轉投資之公司行使股東權之能力,被告以其董事未經改選為由,扣除持有股份數,於法無據。又任何人經由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即可立即確認原告等公司之董事名單,並無不能證明公司負責人之情形,被告自行增列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作成排除原告等提名董事候選人之董事會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5項規定,及該條強化股東參與公司營運事宜之立法目的,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此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確定在案。則依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僅以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三、原告等因被告違法剔除原告等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分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系爭股東會進行董事選舉議案,業經本院各以103年度裁全字第96號至第104號、第106 號等假處分裁定核准在案,命原告等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供擔保後,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舉行系爭股東會時,不得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嗣原告展珩公司於103 年5月8日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定,以6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春字第529 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暨其執行命令具有法律效力而構成法律之一部分,自屬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之法令,且假處分一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無須待假處分裁定確定即有執行力,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亦不影響假處分之效力,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對被告自有拘束力。被告雖有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召集事由,記載改選第6 屆董事之議案,然系爭股東會原訂改選董事議程,業經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被告不得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且被告已於103年5月12日將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禁止進行董事選舉事宜,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系爭股東會主席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蕭國肇亦曾公開向在場股東說明遭假處分禁止進行董事選舉。惟當日依議事手冊所訂議案進行討論事項完畢後,董事長蕭國肇竟同意其他股東之提議,宣布以臨時動議進行「是否繼續進行董事選舉」表決議案,並於表決通過後,裁示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議案。系爭股東會就董事選舉議案顯已違反法院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選任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就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議案,自有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當屬違法。

四、綜上,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第6 屆董事(含獨立董事)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嚴重違法,應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第6 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第6 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5月15日召開之10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改選第6 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03 年5月15日舉行之10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改選第六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公司法原未允許附條件選任董事,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法選出之第六屆董事,仍可能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附之條件無效而得就任。倘本件爭議未以判決確定法律狀態,可能導致第六屆董事依違法股東會決議就任,此將影響被告日後所有法律行為之有效性,原告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該撤銷訴訟具有對世效而得定紛止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之利益。

㈡、公司法就董事選舉僅有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與第192條之1規定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同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規定,並未允許附條件選舉。且本院既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系爭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無論該選舉以任何方式進行,均已違反前開裁定,自不得以附條件方式規避。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之一即為「保全必要性」,而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保護、避免之損害,即係股東參與公平董事選舉制度之權益,如令董事改選照常進行,則於三審定讞前(依照辦案期限預計4年4個月)本屆改選之董事任期已屆滿,縱原告勝訴亦無法避免該屆董事已行使董事權限,破壞董事選舉制度公平性之事實,故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所進行之董事改選係以「假處分裁定抗告成功」或「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為條件,仍無改變該改選可能致新任董事違法就任,侵害董事選舉制度公平性之事實,造成不可回復之侵害,顯已違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保護利益之侵害,自屬違反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

㈢、系爭股東會就董事選舉決議違反多項法令,且破壞董事選舉制度之公平性,藐視法院裁判之情形如成惡例,亦將使欲把持公司董事選舉者無所顧忌,而使金融秩序及少數股東公平參與選舉之權益蕩然無存,侵害公益甚鉅。且原告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如有機會將公司治理理念印製於開會通知書,以徵求股東委託書支持,並進而可在系爭股東會上進行理念宣揚、競選,實有可能改變多數股東之意向,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被告違法情節實屬重大且影響決議結果。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縱有違反法令,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云云,並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亦無確認利益,並不合法:

㈠、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進行董事選舉議案時,主席已特別說明:「本次選舉因股東有爭議,表決結果雖照原議程進行選舉,但因法院有假處分裁定不得選舉,故選舉結果當選之董事,在本公司就假處分裁定抗告或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不得執行董事職務,如本公司敗訴確定時,則本次選舉無效。」等語,是第六屆董事之就任係以「假處分裁定抗告成功」或「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為條件,若前揭條件均無法成就時,該改選董事之決議即不生效力。而被告就原告展珩公司與被告間之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抗字第280 號裁定抗告駁回;經被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且原告等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業經本院於104 年1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是第六屆董事之就任條件已不可能成就,並無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主張就任之可能,新改選之第七屆董事亦已就任,並於104年2月14日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被告目前已由新當選之第七屆董事執行職務,其中一席董事並為原告所指派之代表所擔任。是本件原告本件主張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舉董事議案之決議無效,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展珩公司、曜傑公司、韋閎公司、樺陸公司、優活公司共同提名之9 位董事候選人,及原告樺貮公司、福參公司、福貮公司、樺參公司、福壹公司共同提名之9 位董事候選人,因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未能參予董事選舉,則利害關係人應為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人,而非原告。又系爭股東會有關董事選舉係屬事實行為,原告並未說明此為何項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是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而須提起本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舉董事議案之決議無效,應不合法。

二、原告等提名董事候選人,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2款「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1」之事由:

㈠、依公司法第202條及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權,屬於董事會專屬權限事項,並不容股東以決議或其他任何形式,侵奪該本屬董事會之權限,故董事會就董事被提名人之資格或基本資料進行審查,實屬正當。

㈡、依原告優活公司、韋閎公司於提名當時所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優活公司於送件截止日前未依法改選董事,韋閎公司之董事任期至102 年12月23日業已屆滿;及依樺貮公司、樺參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樺貮公司之董事任期至102 年9月26日屆滿,樺參公司之董事任期至102年12月23日屆滿。是優活公司、韋閎公司、樺貮公司、樺參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即非屬能證明提名當時之文件。被告就原告等之董事任期是否屆滿予以形式審查,扣除原告優活公司、韋閎公司、樺貮公司、樺參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後,認原告等之持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因而未將原告等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自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無違。

三、原告等固爭執系爭董事會決議未將原告等提名之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名單之合法性,卻未爭執其他列入董事候選名單之人有何瑕疵,是縱原告等之主張有理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非全部無效,被告以該無瑕疵之名單進行選舉,與法無違。

四、公司法就董事選舉之規定,除第198 條規定股東會在選任董事時,應以累積投票制為選任董事之投票方式外,就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可否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並無任何禁止規定。系爭股東會雖有進行董事選舉,然被告因尊重司法裁判,且為節省被告與股東間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主席已於進行董事選舉議案時說明,第六屆董事之就任係以「假處分裁定抗告成功」或「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為條件,若前揭條件均無法成就,該改選董事之決議即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該次選舉係為避免若被告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抗告成功,或本案訴訟勝訴時,不必再花費鉅資另行召集股東會選舉董事之附條件董事選舉,並無違反法院之裁定及執行命令之情事存在,且於被告就本案判決勝訴與抗告成功前,上開董事選舉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自無所謂有違反假處分與執行命令之事實存在。況該附條件之董事選舉,因尚未發生效力,亦難謂對於原告等之少數股東權有所侵害。上開附條件董事選舉,既未違反法院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其決議方法自難謂違法。退步言之,縱被告有違反執行命令之情形,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而與公司法第189 條並無關聯,蓋違反法院假處分及執行命令情形,已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之「法令」並不包含「執行命令」。

五、選舉董事(含獨立董事)議案本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原定議程,相關資訊早為股東知悉,並於開會時由股東充分討論;又據系爭股東會當天錄音譯文中,原告對改選董事之議案為原定之議程,亦無表達任何反對之處。系爭股東會就董事選舉議案,僅為原定之議程,並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董事選舉議案,自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六、縱認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瑕疵,亦僅生是否應將原告等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列入參選名單之問題,至被告於系爭董事會就其他已決議之董事候選人,該部分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復觀系爭股東會當日,是否進行董事選舉議案,業經股東充分討論後行之,原告當時亦充分表達意見,被告將數份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公諸於各股東,仍有高達301,077,320之股權數(約75.33%)決議通過依原既定議程選舉,且選舉結果最低得票數之當選人亦獲得299,453,378 之股權支持,占被告總股權數之6 成以上。是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之決議,縱有違反法令,然出席股東已知悉原告等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多數股東仍同意依既定議程選舉,並願票選董事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表示多數股東同意系爭董事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而未贊同原告等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又由上開出席及投票股權數觀之,原告等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在該次選舉亦顯難當選任何董事席次。故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所為決議,縱有違反法令,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備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 7頁反面至第9頁、第12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3年度公告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規定採行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將選任15席董事(含獨立董事3席)。

㈡、被告於103 年5月15日召開系爭103年度股東常會,並於召集事由中載明選任董事事項。

㈢、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1,954,308股,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所規定百分之1計算股數為4,919,544股。

㈣、原告展珩公司、曜傑公司、韋閎公司、樺陸公司、優活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3年3月17日停止過戶日時,共持有5,101,364 股,並於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限內即103年3月24日共同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共同推舉9 席董事候選人。

㈤、原告樺貮公司、福參公司、福貮公司、樺參公司、福壹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3年3月17日停止過戶日時,共持有7,274,412 股,並於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限內即103年3月24日共同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共同推舉9 席董事候選人。

㈥、被告於103年4月3日召開系爭第五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決議:⒈展珩公司及優活公司等五戶提名案:優活公司送件日於截止日前未依法改選,另韋閎公司登記事項表中記載董事任期過期,無法證明公司負責人,扣除該兩家公司持股後剩3,634,367股(0.7388%),不足股權1%未具提名資格。⒉福壹公司等五戶聯合提名案:樺貮公司、樺參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中董事任期過期,無法證明公司負責人,扣除該兩家公司持股後剩3,268,526股(0.6644%),不足股權1%未具提名資格。⒊請律師顧問潤稿回覆函,確認後函覆提名人。

㈦、被告函覆原告展珩公司等略以:「按提名股東提出之證明文件,應係指能證明提名當時之文件,惟上開提名案,優活公司及韋閎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優活公司送件日於截止日前未依法改選,韋閎公司記載董事任期至 102年12月23日業已屆滿,是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即非屬能證明提名當時之文件,故優活公司及韋閎公司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未符合上開規定。」,故扣除優活公司及韋閎公司持股數,認僅剩3,634,367 股(0.7388%),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㈧、被告函覆原告樺貮公司等略以:「按提名股東提出之證明文件,應係指能證明提名當時之文件,惟上開提名案,樺貮公司、樺參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記載樺貮公司之董事任期至102年9月26日屆滿、樺參公司董事任期至102 年12月23日屆滿,是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即非屬能證明提名當時之文件,故樺貮公司、樺參公司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未符合上開規定。」,故扣除樺貮公司、樺參公司持股數,認僅剩3,268,526 股(0.6644%),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㈨、原告展珩公司等10家公司,與被告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各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96至104號、第106號假處分裁定,命原告展珩公司等以600萬元供擔保後,被告於103年5 月15日舉行之系爭股東常會,不得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

㈩、原告展珩公司與被告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經被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抗告駁回;經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本院以103 年5月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春字第529號執行命令,命令債務人即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系爭股東常會,不得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

、系爭股東會經主席即董事長蕭國肇,就股東提議是否同意繼續原訂選舉事項,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任期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裁示經股東附議後進行表決。表決結果贊成表決權數301,077,320 權、反對表決權數11,614權,主席宣布恢復選舉事項,且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任期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

、主席即董事長蕭國肇有於該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前,宣布表決結果雖依照原議程進行選舉,但當選董事於假處分裁定抗告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不得執行董事職務,如被告敗訴確定,本次選舉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該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結果,董事選舉結果及得票權數如被證四103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209至210頁)。

、原告有於系爭股東會中,對於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提出異議。

、凱基證券股務代理人員於系爭股東會中未發放董事選舉選票,且未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選舉事項。

、被告第五屆董事任期於103年8月30日屆至。

、被告已於103 年12月29日改選第七屆董事,並已辦理變更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追加之訴(先位聲明部分)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議案是否無效?

㈡、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提名董事候選人,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 項第3款「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之事由,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法排除原告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該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依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就董事選舉部分之召集程序違法,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該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議案,違反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應得撤銷,有無理由?

⒈法院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是否屬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定之「法令」?

⒉被告抗辯該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議案,係以「被告獲本件撤銷股東會事件勝訴判決確定」及「另案假處分抗告有理由」為條件,並無違反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系爭股東會就董事選舉部分之召集程序違法,有無理由?

㈦、被告抗辯系爭股東常會關於董事選舉(含獨立董事)所為決議,縱有違反法令,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應駁回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㈧、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係指原告之請求,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要旨)。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若生爭執時如能依法定程序使之明確,就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言,提起此類訴訟自無禁止之必要,況股東會決議如為不成立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股東如對該項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事實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股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謀求解決。查,本件原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展珩公司、曜傑公司、韋閎公司、樺陸公司及優活公司主張其等於103年3月17日停止過戶日時,依被告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限共同推舉9 席董事候選人;及原告樺貮公司、福參公司、福貮公司、樺參公司及福壹公司主張其等於103年3月17日停止過戶日時,依被告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限共同推舉9 席董事候選人,均遭被告違法未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嗣經原告等向本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各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96號至第104號、第106號等假處分裁定核准在案,系爭股東會所為第6 屆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結果,因違反法院假處分裁定,於決議作成當時即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第六屆董事之就任係以「假處分裁定抗告成功」或「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為條件,並無違反法院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語置辯,則系爭股東會關於第6 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其決議之效力為何即有不明確,且該次選舉並未列入原告等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對於董事選舉結果自生影響,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董事選舉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第6 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係確認過去延續至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不存在,並非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被告以第六屆董事之就任條件已不可能成就,並無就任之可能,新改選之第七屆董事亦已就任為由,辯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選舉董事議案之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非有據。是以,揆諸前揭見解,本件應認原告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藉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將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直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而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固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3 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惟假處分執行,其效力有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應視其假處分之標的內容定之。一般假處分之執行,如係禁止債務人將特定有體物交付他人,固可準用前述關於假扣押之規定,經債權人同意而使有效。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藉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將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直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以拘束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任何人均得據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而作主張,該處分自應具有絕對效力,與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不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查封效力相對性之適用。如有違反,因該定暫時狀態假之處分具有絕對效力,違反之行為自為無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第五屆董事任期至103年8月30日止,被告訂於103年5月15日舉行系爭股東會選任第6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並公告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 規定採行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將選任15席董事(含獨立董事3 席)。原告展珩公司、曜傑公司、韋閎公司、樺陸公司、優活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3年3月17日停止過戶日時,共持有5,101,364 股,並於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限內即103年3月24日共同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共同推舉9 席董事候選人;及原告樺貮公司、福參公司、福貮公司、樺參公司、福壹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於 103年3月17日停止過戶日時,共持有7,274,412股,並於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限內即103年3月24日共同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共同推舉9席董事候選人。惟被告於103年4月3日召開系爭第五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時,決議原告優活公司、韋閎公司、樺貮公司、樺參公司未依期改選董事,其等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非屬能證明提名當時之文件,經扣除原告優活公司、韋閎公司、樺貮公司、樺參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後,原告等之持股數均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因而未將原告等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嗣原告展珩公司等10家公司以被告違法排除其等之董事候選人提名權為由,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各經本院以 103年度裁全字第96至104號、第106號假處分裁定,命原告展珩公司等以600 萬元供擔保後,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系爭股東常會,不得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查詢、股東持股證明、股東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送件單、提名補充函、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審核結果通知函、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96至104號、第106號民事裁定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又原告展珩公司於103年5月8日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定,以6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案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以103年5月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春字第 529號執行命令,命令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不得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且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103年5月9日,已收受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正本及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送達,亦有前揭103 年5月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春字第52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103司執全字第529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該執行命令於斯時已因對外送達於被告而生效力,被告即不得於系爭股東會中,進行第六屆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甚明。又系爭股東會主席即董事長蕭國肇,就股東提議是否同意繼續原訂選舉事項,經表決通過後,雖確有於該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前,宣布當選董事於假處分裁定抗告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不得執行董事職務,如被告敗訴確定,本次選舉無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且為原告等均不爭執。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禁止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為第六屆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其性質為禁止被告為一定權利之行使,並無特定標的物存在,依其性質只能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規定,亦即準用該法第129條及第129條之1規定,而第4章之執行程序中並無得準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在本件對被告之假處分,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查封效力相對性之適用,即受假處分之被告未有所謂得經股東提議並決議通過同意繼續原訂選舉事項,而得為附條件選舉之情形。被告以該次選舉係以被告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有理由,或本案訴訟勝訴時為條件之附條件選舉,並無違反法院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云云置辯,自非有據,其違反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所為之系爭選舉自屬當然無效。原告主張系爭選舉自始無效,自屬有據,足堪採認。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第六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且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無效,核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5月15日召開之系爭103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選舉第六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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