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告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
訴訟代理人
洪淑媛
被告
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吳維峻
法定代理人
陳小茹
法定代理人
張崇華
法定代理人
鄧竣元
法定代理人
趙品祥
法定代理人
楊蕙萍
法定代理人
李采穎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昆廷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蘇立維

      吳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清算中之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由陳昆廷、吳維峻、陳小茹、張崇華、鄧竣元、趙品祥、楊蕙萍、李采穎為被告清算中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所明定。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按、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是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631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無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時滿二十歲之成年股東為陳昆廷、吳維峻、陳小茹、張崇華、鄧竣元、趙品祥、楊蕙萍、李采穎等八人(下稱陳昆廷等八人)等情,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陳昆廷等八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公司於訴訟中喪失訴訟能力,應由清算中之被告公司承受訴訟,並由被告公司之前開股東陳昆廷等八人即法定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兩造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上開清算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述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命陳昆廷等八人續行訴訟。

三、至於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時之另一股東許景茵,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91年次),此觀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許景茵之戶籍謄本即明。依民法第13條規定,許景茵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衡諸公司之清算人職務重要,職司公司了結現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應以有行為能力人者為之,未成年人無法充任;復按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參照),且公司法第192條亦規定董事應有行為能力。則公司法第80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自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參見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06650號函釋、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157310號函釋,均同此旨)。從而,許景茵自不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認定。是許景茵自亦無從擔任本件訴訟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