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
- 原告
-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佳裕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媛
- 被告
- 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清算中)
- 法定代理人
- 吳維峻
- 法定代理人
- 陳小茹
- 法定代理人
- 張崇華
- 法定代理人
- 鄧竣元
- 法定代理人
- 趙品祥
- 法定代理人
- 楊蕙萍
- 法定代理人
- 李采穎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陳昆廷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王俊文律師
蘇立維
吳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清算中之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由陳昆廷、吳維峻、陳小茹、張崇華、鄧竣元、趙品祥、楊蕙萍、李采穎為被告清算中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所明定。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按、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是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631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無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時滿二十歲之成年股東為陳昆廷、吳維峻、陳小茹、張崇華、鄧竣元、趙品祥、楊蕙萍、李采穎等八人(下稱陳昆廷等八人)等情,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陳昆廷等八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公司於訴訟中喪失訴訟能力,應由清算中之被告公司承受訴訟,並由被告公司之前開股東陳昆廷等八人即法定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兩造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上開清算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述規定,本院自得裁定命陳昆廷等八人續行訴訟。
三、至於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時之另一股東許景茵,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91年次),此觀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許景茵之戶籍謄本即明。依民法第13條規定,許景茵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衡諸公司之清算人職務重要,職司公司了結現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應以有行為能力人者為之,未成年人無法充任;復按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參照),且公司法第192條亦規定董事應有行為能力。則公司法第80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自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參見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06650號函釋、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157310號函釋,均同此旨)。從而,許景茵自不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認定。是許景茵自亦無從擔任本件訴訟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