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
- 原告
-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佳裕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媛
- 被告
- 慢用美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維峻
- 法定代理人
- 陳小茹
- 法定代理人
- 張崇華
- 法定代理人
- 鄧竣元
- 法定代理人
- 楊蕙萍
- 法定代理人
- 趙品祥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采穎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陳昆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蘇立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業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因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股東即陳昆廷、吳維峻、陳小茹、張崇華、鄧竣元、趙品祥、楊蕙萍、李采穎等人(另許景茵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擔任訴訟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裁定由清算中之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由股東陳昆廷、吳維峻、陳小茹、張崇華、鄧竣元、趙品祥、楊蕙萍、李采穎等人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此部分應先予敘明。
二、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維峻、鄧竣元、楊蕙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甫設立登記,旋即於103年1月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設「98Adagio Buffet」慢用百匯餐廳,推出龍蝦吃到飽餐作為餐廳營業賣點,廣受好評,並發行吃到飽餐券銷售。被告陳昆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被告公司竟於103年3月21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傳聞係因被告陳昆廷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隱匿停業,停業後陸續有股東至營業現場搬走生財器具,且據報載並有積欠多家廠商貨款及眾多員工薪資、獎金,被告公司發行之餐卷亦已成為廢紙,現已由臺中市勞工局及法制局消保官介入調查中。
2、被告公司自103年2月27日起向原告購買海鮮等冷凍食品,雙方口頭約定貨款之給付方式為原告先供貨,被告公司再於每月底結算,結算後開立45日票期之支票以為支付,又因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僅向原告進貨一次,是要求至3月底一併結算,原告遂同意之。期間原告應被告公司叫貨而陸續由業務員訴外人林明璋於103年3月3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18日及3月20日載運海鮮冷凍食品至被告公司位於崇德路二段之營業場所交付,有被告陳昆廷或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銷貨單可證,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08,631元,關於貨物及貨款之給付方式,有原告公司業務林明璋及被告公司之餐廳主廚訴外人龔緯程可證。
3、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就支付員工薪資之支票跳票後,仍繼續向原告訂購冷凍海鮮食品,足徵其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已對被告陳昆廷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受理在案。由被告公司102年2月進貨當時所訛稱之貨款給付方式、被告陳昆廷積欠龐大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2人當時財產狀況,及支票跳票後仍繼續訂購冷凍食品等情綜合以觀,顯然被告公司於訂購冷凍海鮮食品之初,自始即欠缺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思,然其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訛稱以先進貨次月結算付款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公司或陳昆廷有支付貨款之意思及能力,因而交付冷凍海鮮食品予被告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此,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陳昆廷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竟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5、綜上,因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1日無預警停業時,尚未屆至兩造所約定之3月底結算日,故尚未開立支票交付原告,該貨款經原告以口頭催告,迄未受給付,甚且被告公司取得系爭貨品,顯係施用詐術,損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陳昆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判決。
(二)並補稱:
1、以行業常規來說龍蝦交易是以現金結算,所以交易時業務就有向被告陳昆廷要求,因為龍蝦單價高,原告公司要求以現金交易,但被告陳昆廷不願意以現金支付,向原告表示願以短期票支付,原告當時也判斷被告陳昆廷非一般掛名負責人,廚房及外場都有決策之權力,所以答應被告陳昆廷之交易方式。
2、原告與被告公司交易才20餘日,被告公司即無預警跳票、停業,請鈞院試想:一個正常公司在合乎常規之營運狀況下,不可能在短時間20餘日內就發生重大的財務危機,顯見被告陳昆廷當初在為被告公司叫貨時,被告公司資金已有缺口,詎其竟隱匿此情,向原告訂貨,顯然於訂貨當時,被告即沒有付款之意思及能力。
3、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0日跳票後,被告陳昆廷隱匿財務不佳情況,仍然繼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因此原告誤信被告公司仍有支付貨款能力,於是才交付送貨單上之貨品,若原告知悉被告公司有跳票之情形,絕不會再送貨至被告公司。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意見:
1、被告陳昆廷坦承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但沒有付款一事,惟抗辯僅是人頭,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鄧竣元,被告陳昆廷亦實屬被害人云云。
2、惟證人歐于菁即康訊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業已證述其公司從事17-LIFE團購網業務,與被告公司鄧竣元及被告陳昆廷有業務上往來;證人林明璋即原告公司業務兼司機亦證述與之接觸洽談付款條件者即為被告陳昆廷;復衡諸被告陳昆廷本人簽收原告送貨之銷貨單等情,足證被告陳昆廷確實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營,且親自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洽談本件採購契約細節,被告抗辯僅是公司登記人頭云云,與事實不符,意圖卸責,顯非可採。至於證人陳小茹、李晉安所證述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鄧竣元,錢的部分係鄧竣元負責、面試僱用員工者為鄧竣元云云,僅係被告公司股東內部就公司會計及人事等之決策職權分配,委無礙於認定被告陳昆廷確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從事業務行為向原告公司採購叫貨等事實。
3、被告陳昆廷始於103年2月首次與原告公司接觸洽談訂購冷凍食品,堅持以月底結算開立期票方式,於103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大量叫貨,被告公司隨即於103年3月21日無預警停止營業鐵門深鎖等情,足徵被告陳昆廷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施用詐術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叫貨,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與被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難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之抗辯,以解免被告陳昆廷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昆廷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理由。
4、被告陳昆廷抗辯其僅是被告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鄧竣元:當時係被告公司廚師龔緯程積極牽線介紹,原告公司主動提出願接受以支票作為付款條件,被告公司觀察若干時間後再決定日後是否繼續向原告公司叫貨,並未對原告施以詐欺或任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云云。惟檢視本件相關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內容:
(1)證人陳小茹固證述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鄧竣元,公司經營過程中錢的部分係鄧竣元負責,但又證述陳昆廷與鄧竣元所佔股份最大等語。
(2)證人歐于菁證述與被告公司員工鄧竣元及陳昆廷有業務上往來等語。
(3)證人李晉安證述於被告公司餐廳擔任工讀生,係由鄧竣元面試雇用等語。
(4)證人林明璋證述與原告接觸者為陳昆廷,付款條件亦與陳昆廷洽談等語。
(5)證人龔緯程證述鄧竣元負責餐廳現場管理,陳昆廷係在外之業務,包括收貨、見廠商、付款,後來開的支票都是用陳昆廷的名字,向原告採購龍蝦,係晚班主廚阿旭帶其到原告公司看貨後,跟阿旭一起向鄧竣元、陳昆廷陳報,原告公司送到被告公司龍蝦貨品,由主廚點貨無誤後,由陳昆廷當場在原告之交貨單上簽收,由原告方面的人帶回去,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之票係陳昆廷拿給其等語,且指認原告提出被告陳昆廷簽名之交貨單即為相符。
(6)相互對照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昆廷不僅係公司股東並登記為負責人,且實際確有參與公司經營,負責對外業務,包括收貨、會見廠商洽談、付款等重要事項,而鄧竣元不過負責餐廳現場管理工作,足堪認定。退步言,即使認被告公司業務係由被告陳昆廷與鄧竣元共同決定,甚至認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鄧竣元,皆無從抹滅被告陳昆廷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洽談叫貨及付款條件等之積極事實,不容被告陳昆廷藉詞推諉卸責。
5、再依證人龔緯程之證述,被告陳昆廷既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且負責被告公司對外付款事宜等業務,後來都以被告陳昆廷之名義開支票,員工支票亦由被告陳昆廷交付,是被告陳昆廷對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自難推諉不知;再者,被告公司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最早於103 年3月12日開始跳票,然被告陳昆廷亦自承被告公司於跳票後之3月15日、16日仍向原告叫貨,足徵被告陳昆廷明知被告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仍向原告叫貨,使原告限於錯誤,而交付食材。
6、又被告陳昆廷抗辯被告公司生意興隆,有多家廠商競相供應食材,若非龔緯程積極牽線介紹,加上原告主動提出願接受以支票作為付款條件,被告公司不會同意改由原告供應龍蝦肉云云,惟依證人龔緯程之證述,係因103年2月龍蝦斷貨,沒有辦法向其他廠商叫貨,晚班主廚阿旭才去找原告公司等語,益徵被告陳昆廷抗辯皆屬不實,實無可採。
7、綜上,被告陳昆廷以詐欺手段,使原告交付食材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於法應有理由,難以單憑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云云,據以解免被告陳昆廷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8,6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昆廷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前)部分:
1、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訴外人鄧竣元:被告公司前店內員工即證人陳小茹與證人李晉安皆已證稱訴外人鄧竣元方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管被告公司人事及財務大權(按面試李晉安之人即為鄧竣元),而上開二位證人雖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但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且無虛偽陳述之誘因,其等證詞堪稱可信;除被告公司店內員工證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鄧竣元外,連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17-LIFE團購網業務人員即證人歐于菁亦已證稱被告公司之主要業務往來對象確為鄧竣元,被告陳昆廷僅是形式負責人。甚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既然主張被告陳昆廷為實質負責人,為何於其提出之網路新聞中卻明載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鄧姓?且原告嗣於103年10月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稱其判斷「陳昆廷非一般掛名負責人」,顯示原告於起訴後對被告陳昆廷究竟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已有前後矛盾。原告於本件所生之損失,並使被告陳昆廷訴訟纏身之原因實為鄧竣元,原告固受有數十萬元之貨款損失,惟被告陳昆廷先前因信任鄧竣元導致自身積欠鉅額債務,受害程度甚深,原告不應因尋找鄧竣元未果,便轉而無理請求被告陳昆廷以個人名義負賠償責任,無論被告陳昆廷係被告公司之形式或實質負責人,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陳昆廷有何詐欺或不法情事,被告陳昆廷依法毋須對被告公司之債務負責。被告陳昆廷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鄧竣元相識多年,同時鄧竣元平日工作能力極為優秀,鄧竣元與被告公司另一位股東楊慧萍曾擔任臺中市四維國小前後任家長會長,於社會上係有相當地位之人士,故被告陳昆廷與其餘股東才如此信任鄧竣元,將被告公司經營與財務皆交予鄧竣元全權負責,孰知鄧竣元在3月16日於餐廳離開後,即不再出現,最後音訊全無,因被告陳昆廷僅掛名公司負責人,民、刑事官司纏身,被告陳昆廷從初期單純創業,迄今未賺分文,反散盡家財,請鈞院明察。
2、原告未曾詳實舉證被告陳昆廷有詐欺情事: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原告公司本來要求龍蝦買賣應以現金交易(龍蝦),係屬不實。實際乃被告公司開業之初生意興旺,當時即有多家廠商(如羊大舌貿易有限公司、宜安食品有限公司等)競爭供應被告公司食材,若非當時被告公司之廚師龔緯程積極牽線介紹,加上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動提出願接受以支票作為付款方式,被告公司不會決定暫時改由原告供應龍蝦肉,而待觀察若干時間後再決定日後是否繼續向原告公司叫貨。原告憑空指摘被告陳昆廷明知被告公司已無資力,卻仍繼續向原告訂購冷凍海鮮食品,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惟被告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之支票第1次跳票係發生於103年3月17日,因此其後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7日、3月3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5日及3月16日向原告叫貨所開支票,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及103年3月20日叫貨等情,則銷貨單及對帳單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之「出貨日期」,但不等同被告之「訂貨日期」,細譯103年3月20日之銷貨單中尚有註明「退」字,其係指該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載回退貨之意,可證被告當天根本無訂貨。由於被告陳昆廷自始並無對原告施以詐欺或任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出現財務狀況後還故意向原告訂貨云云,係屬揣測,原告既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侵害其財產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主張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前提,乃先證明被告陳昆廷有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權利受損,但原告至今對被告陳昆廷之主張皆出於主觀臆測,未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前提,同樣係以先證明被告陳昆廷有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存在,而後始得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今原告既尚未證明被告陳昆廷對其實施不法侵權行為,則被告公司又如何連帶負責?
4、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小茹及李晉安,皆已明確證述掌管被告公司財務及人事大權之實際負責人乃鄧竣元,原告之所以就被告陳昆廷而非鄧竣元提起本件訴訟,係因鄧竣元早已因畏罪負債而逃匿無蹤,反觀被告陳昆廷雖僅為被告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但於被告公司遭鄧竣元淘空後,仍負責自行以數十萬元回收被告公司先前發行之餐卷,但被告陳昆廷卻反成為代罪羔羊受盡訟累,情何以堪?原告既於自行提出之網路新聞中,已明確記載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鄧姓,自知被告陳昆廷非真正以不法手段導致原告受害之行為人,則原告自始即應對鄧竣元起訴求償;惟原告不僅未追究本件應真正負責任之鄧竣元,卻反向被告陳昆廷求償,且訴訟至今,僅憑主觀臆測即任意主張被告陳昆廷有不法情事,此由鈞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你認為違反的法令是?」,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竟無法回答,可推知原告自身因無法舉證被告陳昆廷有何侵權行為,訴訟過程皆以任意指控方式要求被告陳昆廷負責,以致開庭時基本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都無法回答。既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陳昆廷之侵權事實,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陳昆廷負連帶責任,更顯出原告於條文之主張適用,毫無邏輯。綜上,被告陳昆廷無任何不法行為,且其僅為公司形式負責人,對被告公司債務,毋須負責,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5、被告公司主要往來銀行為玉山銀行,觀諸被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明細可知,最早跳票日期為103年3月17日,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歷次叫貨日期之後,亦即被告公司絕非在已知自身財務困窘後仍向原告叫貨,因此,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情事;再者,證人陳小茹與李晉安均已於鈞院證稱訴外人鄧竣元方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管公司人事及財務大權,因此,被告公司實際發生跳票事件前,根本無從得知公司財務相關訊息,證明被告無任何不法行為。
6、證人龔緯程於104年4月29日開庭所為之證述,其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其於言詞辯論筆錄主張被告陳昆廷為被告公司老闆;然其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又主張被告陳昆廷與訴外人鄧竣元均為公司老闆。實則依經驗法則可知,經營餐廳最重要之關鍵,莫過於店面現場之人員訓練管理、動線規劃、服務品質控管等等,在所有證人皆一致證述鄧竣元乃被告公司掌管餐廳現場之負責人,且餐廳每日營業收入之大把現金全部皆由鄧竣元當天取走之情形下,究竟孰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已昭然若揭,當屬鄧竣元無疑。此外,被告陳昆廷日前收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46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方亦已認定被告公司實際由鄧竣元負責經營。證人龔緯程刻意塑造被告公司早於103年2月前即已信用不良之形象,當時法官原係詢問「103年2月之前被告公司有無遲延給付其他廠商貨款之情形」,證人龔緯程卻直接回答「我知道其他廠商有收到被告公司開的貨款支票,但都跳票」,然綜合全文內容可知,證人龔緯程同樣證述被告公司係於103年3月7日後才有跳票情形,但其於一開始刻意不直接回答「103年2月之前被告公司並無遲延給付其他廠商貨款之情形」,而故意以上開容易誤導法官之證述內容予以回答,實為居心叵測。市場上之龍蝦於103年2月時,並非全面斷貨,僅當時原告公司之龍蝦批發售價最便宜,因此,被告公司始向原告公司叫貨,證人龔緯程就此部分證述當時龍蝦全面斷貨,似有誇大不實之嫌。被告陳昆廷當初為何向原告公司叫貨,無論係證人龔緯程居中牽線介紹,或因當時龍蝦斷貨而須向尚有貨源之原告叫貨,其實際情形距今已有一年又六個月之事實,被告陳昆廷即使記憶模糊,亦與是否有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無涉,原告欲以被告陳昆廷及證人龔緯程就當時被告公司向原告叫貨原因所做說明內容之細節出入,逕自認定被告陳昆廷有詐欺或不法行為,有跳躍思考或無限上綱之嫌,實不足採。綜上,被告陳昆廷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其僅身為被告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對被告公司債務本毋須負責,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7、證人陳小茹於鈞院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被告並無出資之部分,由於證人陳小茹並無掌管金錢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實際為被告陳昆廷出資超出股份之金額且於3月17日公司發生狀況後,於3月19日另籌錢378,000元存入被告公司甲存帳戶,盡力維持被告公司票信,並於被告公司倒閉後,獨自負擔餐廳營業時,消費者前來購買餐卷之退款作業,其餘股東此時皆拒不聯絡,亦不願出面解決,是由被告陳昆廷委請昭信法律事務所與臺中市消保官聯繫,退款予消費者。對於證人林明璋證述與被告公司接觸者為被告陳昆廷,並非屬實,兩造間之往來,是由原告亟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龔緯程所介紹,當初龍蝦進貨另有宜安食品有限公司所供應,當初被告公司轉向原告進貨,是由龔緯程所推薦,並說明原告提出付款條件及方式,並無被告公司堅持開票方式等情事。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指出,龔緯程於103年2月開立之薪資支票即跳票,顯非事實,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實際負責人消失前,票信皆正常、無跳票,故原告提及103年2月被告公司購買貨品時,票信嚴重不佳,並非事實,同時於結尾指出,被告陳昆廷有帶領原告參觀餐廳等語,亦非事實,同時原告指出業界習慣用現金交易等語,亦與實際業界作業方式明顯不同。
8、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後)部份:1、法定代理人張崇華:我們是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的股東沒錯。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已經被清算了,我也不知道現在公司還有沒有財產,實際經營者是鄧竣元和陳昆廷,我也沒有經手該公司有關帳目,公司要負責。
2、法定代理人楊蕙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到場陳述:我們是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的股東沒錯。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已經被清算了。之前我也是在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上班,貨款部分帳目都是櫃台會計在處理,會計每日結帳現金都是交給鄧竣元,刷卡的帳目也都是在公司,我也從來沒有經手過。
3、法定代理人李采穎、趙品祥:我們是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的股東沒錯。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已經被清算了。我和趙品祥純粹只是投資,都沒有經手過,公司要處理4、法定代理人陳小茹:當初我也是被騙了,其餘無意見。
5、兼法定代理人陳昆廷:陳述同前,實際上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是有叫這些貨沒有付款。
6、法定代理人吳維峻、鄧竣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富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67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向其購買海鮮等冷凍食品,尚積欠貨款508,631元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銷貨單影本13張、對帳單明細表1份、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等為證,而上開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復為到場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508,631元,應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3年8月20日(本院卷第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揭。是以,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此即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向其購買海鮮等冷凍食品,則本件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間,被告陳昆廷雖為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然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即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陳昆廷。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買受人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其請求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陳昆廷給付積欠之貨款,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2人給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
2、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被告陳昆廷詐欺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陳昆廷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此項受詐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網路資料、銷貨單、對帳單、退票理由單等均僅得證明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陳昆廷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以行詐欺之事實。再者卷附經濟部103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慢用美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實無從說明被告陳昆廷有詐欺之事實:另玉山銀行大墩分行104年6月2日玉山大墩字第000000000號函慢用美食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4年6月1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所載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5日查覆資料截止日前,尚有11張,計3,211,603元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11月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103年4月4日被宣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及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陳昆廷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昆廷對於原告有何種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交易當時經濟能力之是否充足,固為當事人交易之考量因素之一,然經濟能力不充分下之交易,並不當然可逕為認定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事證為證明。此外,原告所聲請之證人林明璋,其所證述之事項均係有關系爭交易及欠款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另證人龔緯程證述則為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龍蝦之進貨流程與交易經過(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均未能證明被告陳昆廷對於原告有施以何種詐術。是以,縱認被告陳昆廷為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於系爭交易當時付款能力並未十分充足,然不能僅以此即推論被告陳昆廷係施用詐術使原告為給付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依上開事證,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受被告陳昆廷詐欺為真正。
3、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508,631元積欠之貨款,應無理由。
4、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除上開主張被告陳昆廷詐欺外,並未說明被告陳昆廷究係違反何種法令致原告受有何項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無從審認。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508,631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