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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偉業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長浜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上訴之聲明,即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8,5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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