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減資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張仲篪 被 告 長發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錦乾 被 告 湯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減資股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出資額1/4股東,被告長發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原告出資額750萬元,民國94年11月24日長發公司 減資500萬元,資本總額減為2,500萬元,應退股款500萬元 ,原告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125萬元。詎被告通謀虛偽竟未退回減資股款125萬元,經原告迭次催告 未果,爰依179條、184條、第125條、197條、229條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張富傑、張鎮麟與原告3人間為兄弟關係,合夥經營 交通運輸事業,約定由張富傑、原告負責駕駛車輛,張鎮麟負責財務,為求事業經營之便利性,先後靠行於潭子交通公司、大嘉交通有限公司及上鎧交通有限公司。90年8月27日 由原告以潭子公司名義,91年3月1日以大嘉交通有限公司名義,92年8月1日以上鎧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廢紙渣運送契約,張富傑因而為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人。迄93年7月26日,3人合夥關係失和,張富傑以湯錦乾之代表人身分,以120萬 元之價金,與訴外人陳清景以長發公司代表人身分,成立以長發公司經營權讓渡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此事未見任何見證人簽章或公證,顯違一般商業常態。張富傑並於93年9月9日以上鎧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予正隆公司要求同意變更承攬運送廠商為長發公司,嗣於93年9月22日以長發公司名義與 正隆公司另訂立后里廠廢紙渣運送契約。 ㈡被告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於94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91號偽造文書訊問 筆錄證稱「我從旁聽到上鎧三兄弟好像不合,且財務上有問題,因為我要做正隆的工作,我需要這些東西,所以拖車的錢我先出,而他們會開車,由他們去開車,我讓他們技術入股,而他們的股份原本應出的錢,變成由他們勞力換取慢慢來還」,足徵原告為技術股作價股東,權利義務與普通股同,而非借名登記股東等語。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長發公司係於69年間設立登記,嗣於93年7月間,由現 法定負責人湯錦乾以120萬元向長發公司購買取得長發公司 之經營權(包含資產、股份),並將當時長發公司登記80萬股中之60萬股,借用訴外人黃壽春、劉炳榮、張富傑及原告張仲篪之名義,分別登記10萬股、10萬股、20萬股、20萬股。湯錦乾接手長發公司後,為求符合投標公共工程需為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之資格,遂於93年11月間,單獨 籌資2,200萬元,並將上開資金匯入長發公司之帳戶後,辦 理長發公司增資至3,000萬元之登記,且增資取得之220萬股,仍延續借名登記之股份比例登記。原告主張「原告為長發公司出資額1/4,長發公司資本額3,000萬,原告出資額750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不論是93年8月6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20萬股,亦或93年11月9日增加登記之55萬股, 原告均無任何實際出資,其徒憑公司登記資料即為主張其出資750萬元,不足憑採。 ㈡長發公司增資至3,000萬元後,因考量不符當初增資係為投 標公共工程之效益,且又須辦理會計師財務簽證,故於94年12月間決定按原有持股比例減資500萬元,並於94年11月24 日登記完畢,原告於減資後登記之股份為625,000股。原告 雖主張被告應依出資比例返還125萬元云云,然姑不論原告 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業如前述,且於公司經營實務上,並非公司一經減資,即須將減資後之金額返還股東甚明。依辦理該次減資之股東同意書所示,並無任何須返還減資股款予股東之約定,且長發公司也從未因此退還減資股款予其他股東,足徵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減資股款之請求權基礎,實則,原告等掛名股東僅係單純依公司減資之要求配合出具同意書,渠等均明知對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否則豈有於事隔9年始起訴請求之理。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湯錦乾為將長發公司之股份登記其子女即被告湯慧雯、訴外人湯慧瑛,於94年12月間減資後要求原告、訴外人張富傑(原告之哥哥,亦為掛名股東)將長發公司股份分別轉讓予被告湯慧雯、訴外人湯慧瑛。原告此時起即非長發公司之掛名股東,至102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湯慧雯佯稱其購買土地需要貸款,希望可以再將長發公司股份登記於其名下以美化資產,經湯錦乾同意後始再把訴外人湯慧瑛之股份登記給原告,則原告顯係向被告騙取長發公司之股份,以遂其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實非可取。 ㈣縱認原告確係被告長發公司之股東,然長發公司係為求符合投標公共工程之資格,而於93年11月增資2,200萬元,上開 增資之資金2,200萬元係由湯錦乾於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籌集,並於驗資、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將上開資金自長發公司取回並返還予金主。從而,該次增資顯然僅為形式增資,並未能反映被告長發公司實質之資產狀態,嗣後被告長發公司於94年12月24日減資500萬元時,雖登記 資本額3,000萬元減資為2,500萬元,然實質上於股東對於長發公司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況原告從未以現金出資),長發公司復未因該減資程序而有何股款須返還予股東。綜上,被告長發公司、湯慧雯均否認對原告有何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減資股款125萬元,顯然 於法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長發公司出資額1/4之股東,被告長發公 司資本總額3,000萬元,原告出資額750萬元,94年11月24日長發公司減資500萬元,資本總額減為2,500萬元,應退股款500萬元,原告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125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於93年7月間以120萬元購買取得長發公司之經營權,並將其中之20萬股,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又被告長發公司為符合投標公共工程之資格,於93年11月增資2,200萬元,上 開增資之資金2,200萬元係由湯錦乾於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籌集,並於驗資、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將上開資金自長發公司取回並返還予金主,該次增資顯然僅為形式增資,實質上於股東對於長發公司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況原告從未以現金出資等語。 ㈡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於93年7月26日以120萬元向訴外人陳清景買受被告長發公司之經營權,並登記原告為長發公司股東,斯時被告長發公司之資本為800萬元,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於93年11月5日對外調借籌資2,200萬元,將上開資金匯入長發公司之帳戶,辦理長發公司增資登記至3,000萬元,登記完成後,隨即於93年11月8日、9日將 上開資金自長發公司取回並返還予金主,被告長發公司復於94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登記500萬元,減資後資本額為2,500萬元,減資後原告及訴外人張富傑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湯慧雯、湯慧瑛,嗣於102年9月間訴外人湯慧瑛之股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長發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3份、存摺影本2份及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登記為被告長發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並不否認被告長發公司資本額800萬元增資至3,000萬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錦乾所為形式上增資,並非股東實際出資增加,已如前述,則長發公司嗣後辦理減資至2,500萬元,即非股東實際出資減少,原 告主張被告長發公司於94年11月24日減資登記為2,500萬元 後,其出資額減為625萬元,應依出資比例退還125萬元乙節,即屬無據。況且被告長發公司全體股東僅同意辦理減資登記,並無退還股款之決議,被告長發公司辦理減資後,自無須退還股款予股東。 ㈢綜上所述,被告長發公司資本總額自800萬元增加至3,000萬元,實際上原告並無增加出資,故被告長發公司資本總額減少至2,500萬元,自難認原告受有出資減少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回減資股款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