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周月娥 輔 佐 人 莊瑄環 被 告 陳天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種茂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廣場討論搭棚架一事,雙方因意見不一而有爭執,原告見狀認應錄影取証,乃拿其手機對著被告與黃種茂錄影,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台語向原告辱罵「哩這勒笑查某、塞你娘、笑查某不知道在那裡亂錄甚麼、賽你娘」等語,使原告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而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2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又原告現為三立企業社及安中社區媽媽教室之負責人,且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莊明堯亦為中庄里里長,本件事發地點即在中庄里,當時因大安政天宮搭設棚架附近亦有不少中庄里里民及棚架工人,皆得共見共聞被告以不堪字眼大聲辱罵原告,除使原告名譽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外,勢必造成鄰里間耳語流傳,原告及配偶莊明堯均倍感屈辱、顏面盡失,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庄里里辦公室之公佈欄及大安政天宮之公佈欄,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避免該損害持續擴散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收受本案確定判決10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A4紙張及20字元以上字型大小,刊登於中庄里里長辦公室之公佈欄及大安政天宮之公佈欄,並維期至少一週期間。 二、被告陳述略以:伊係政天宮之主任委員,當天因搭設帳棚,與黃種茂發生摩擦,原告拿相機一直拍伊,伊心急口快才罵出「笑查某」,伊感到非常報歉,也承認有公然侮辱之事實,但伊認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亦有過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種茂於103 年2 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廣場討論搭棚架一事,雙方因意見不一而有爭執,原告見狀認應錄影取証,乃拿其手機對著被告與黃種茂錄影,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台語向原告辱罵「哩這勒笑查某、塞你娘、笑查某不知道在那裡亂錄甚麼、賽你娘」等語,使原告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而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2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沙鹿簡易庭103 年度沙簡字第298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2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為三立企業社負責人,月薪約10幾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聯引餐盒廠及聯引餐盒社之負責人,月薪約5 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汽車1 部、投資6 筆,財產價值約6,945,740 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參酌被告僅因細故,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台語向原告辱罵「哩這勒笑查某、塞你娘、笑查某不知道在那裡亂錄甚麼、賽你娘」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侵害情節可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 年6 月27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之損害,惟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固得使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廣場週遭之不特定多數人所聽聞,然被告所為上揭不法行為,並非以於傳播媒體上加以散佈流傳之方法為之,尚不足為大眾廣泛知之;再被告因其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迄今近半年,被告侵害之事實不僅於當日即結束,並已經過相當之時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庄里里長辦公室之公佈欄及大安政天宮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週,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名譽被侵害之大眾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故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佩倫 附件: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於臺中市大安區中庄里南勢厝路15│ │號前廣場,以不雅字眼辱罵周月娥女士,使其名譽遭受社會評價│ │上嚴重貶損,道歉人對於前述魯莽及不法行為深感後悔,特此公│ │開向周月娥女士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謹此聲明。 │ │ │ │此 致 │ │ 周月娥 女士 │ │ │ │ 道歉人 陳天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