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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告
許煙南
被告
許林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煙南、許林碧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3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林碧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煙南迄至民國93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34,000元,及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未受償之利息442,043元、違約金86,341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曾於91年1月1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許煙南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91年度司執秋字第2450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然被告許煙南未能償還系爭債務,甚至以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竟於93年11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許煙南就該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許林碧,並於93年12月22日以該贈與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原告嗣於103年3月間對被告許煙南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許煙南有前揭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之行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前揭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致原告對被告許煙南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許林碧應就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且所謂「知」,係指債權人就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應達到「明知」之程度,始足當之。被告自應就原告係何時「明知」被告許煙南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行為,負舉證責任,非僅以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為由,即意圖脫免責任或免除其應盡之舉證義務。

㈡原告於94年3月、98年5月間先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698號、98年度司執字第228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煙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雖曾於94年3月10日、98年5月13日有向稅捐機關申請查閱被告許煙南92年度、97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中被告許煙南97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中,系爭土地雖已無登記在被告許煙南名下,然因被告許煙南先前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於91年7月17日經鈞院民執秋字第2450號函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依原告之銀行實務作業經驗,原告係認為系爭土地嗣後應係經其他債權人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至其他買主名下,故原告於94年度執字第12689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22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即改就所查悉被告許煙南之股票及存款所得等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未獲受償部分另換發債權憑證。因此,若原告98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許煙南係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原告實無可能於查無其他財產且債權未獲確實清償之際,僅消極繼續換發債權憑證,遲延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原告確於103年3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許煙南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之事。從而,原告於10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貳、被告則以:被告許煙南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事,惟被告許煙南係於93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林碧,並於93年12月22日以該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相隔已接近十年之久,且原告係具有金融專業融資貸款之銀行,應會定期查核被告許煙南之財產異動情形,衡情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許煙南就系爭土地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則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應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煙南迄至93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又被告許煙南於93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許林碧,並於93年12月22日以該贈與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4月1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28266號債權憑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698號、98年度司執字第2286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28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逾該除斥期間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且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知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經查:

㈠原告係於10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即明。又被告許煙南係於93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林碧,並於93年12月22日以該贈與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乙節,已如前述。則自被告許煙南行為時起即:就系爭土地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十年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原告知悉被告許煙南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之行為,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被告許煙南於93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於93年12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後,原告迄至103年3月14日始有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且被告許煙南於9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後,迄至102年6月10日止(即原告於10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未逾一年時止)之此段期間中,並無任何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之情事,此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復本院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7月31日復本院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9日復本院函即明(見本院卷第26、31至36頁)。則原告係於10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未逾一年之期間中,始明知被告許煙南有前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已堪認定。

⒉原告於94年3月22日間向執行法院(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69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煙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曾於94年3月10日向稅捐機關申請查閱被告許煙南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即系爭土地於92年度仍登記在被告許煙南名下)資料;另原告於98年7月28日間向執行法院(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8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煙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曾於98年5月13日向稅捐機關申請查閱被告許煙南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即系爭土地於97年度已無登記在被告許煙南名下)資料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許煙南92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69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原告當時提出之被告許煙南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8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原告當時提出之被告許煙南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11月21日復本院函附被告許煙南94年3月迄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申請人紀錄(即原告自94年3月迄今之申請紀錄僅有94年3月10日、98年5月13日、103年3月11日等三次,別無其他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78、79頁),互核情節相符,固堪憑採。然衡諸系爭土地嗣後未登記在被告許煙南名下之原因可能有數端,且由稅捐機關之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資料,至多僅能了解當時被告許煙南名下是否有動產或不動產,尚無從據此即可知悉系爭土地嗣後未登記在被告許煙南名下之確切原因為何。於此情形,債權人即原告於98年5月13日向稅捐機關申請查閱被告許煙南之財產所得資料時,自難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逕認原告當時確已明知被告許煙南有前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之情事,實甚明灼。於此情形,益見被告陳稱原告於103年6月4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乙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0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足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債權僅須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為有效成立,即為已足,縱其債權之數額範圍尚未確定,或其清償尚未屆至,均無礙其撤銷權之行使。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被告許煙南於93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林碧並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時,被告許煙南名下之股票等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被告許煙南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此綜參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69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之執行受償情形(僅受償3,370元)及本院103年4月1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28266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歷次受償情形即明,足見被告許煙南詳悉其已無力償還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情形下,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林碧,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對其之債權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林碧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11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3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林碧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應有部分)│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          │
├──┼───┼────┼────┼──┼────┼─┼────┼─────┤
│1   │臺中市│清水區  │銀聯段  │    │2219    │建│130平方 │2082分之  │
│    │      │        │        │    │        │  │公尺    │892       │
├──┼───┼────┼────┼──┼────┼─┼────┼─────┤
│2   │臺中市│清水區  │銀聯段  │    │2219-1  │建│129平方 │2082分之  │
│    │      │        │        │    │        │  │公尺    │892       │
├──┼───┼────┼────┼──┼────┼─┼────┼─────┤
│3   │臺中市│清水區  │銀聯段  │    │2219-3  │田│330平方 │2082分之  │
│    │      │        │        │    │        │  │公尺    │892       │
├──┼───┼────┼────┼──┼────┼─┼────┼─────┤
│4   │臺中市│清水區  │銀聯段  │    │2219-4  │田│46平方公│2082分之  │
│    │      │        │        │    │        │  │尺      │892       │
├──┼───┼────┼────┼──┼────┼─┼────┼─────┤
│5   │臺中市│清水區  │銀聯段  │    │2219-5  │田│59平方公│2082分之  │
│    │      │        │        │    │        │  │尺      │8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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