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蕭仲崴 被 告 陳春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中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機車」(按:過失毀損,刑法亦無處罰明文),則原告依法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0元,於法即有未合。惟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該部分之機車修理費用19,900元,而被告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8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途經無號誌之大甲區順帆路99巷東西向 與南北向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通過該交岔路口,導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車頭,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右下第二大臼齒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導致拔除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藥費用15,710元。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 ①看護費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自102年8月6日至8月10日住院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1,000元。又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自10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共60日需專人看護,並由原告家人照護。看護費用以半日為1,100元計算,60日看護費用為66,000元。 ②原告因受傷至醫院車資共4,500元。 ③原告因牙齒斷裂拔除,原告請求植牙二顆費用,共計12萬元。 3、工作損失:因原告從事司機工作,車禍後8月、9月無法工作,9月31日遭解雇,2個月未領薪資,計61日,每日1,000元 ,共計66,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工作收入雖不高,但也和樂融融,因被告行為受傷,不僅忍受不便及醫院復健,工作也遭辭退,原本平靜生活大受干擾,死神搏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5、本件原告因車禍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19,900元。 (二)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794,210元。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79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有三成之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費中藥房購買藥材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係。此外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15,710元沒有意見,但此部分被告已經給付7,500元給原告 ,應予扣除。關於牙齒修復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原告9萬 元。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則不爭執。另外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部分,金額是沒有意見,但應扣除零件折舊。關於原告請求之車資部分,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8月15日跟9月5日各2趟的車資即600元。 (三)對於原告受傷之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不爭執,惟原告住院 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8,700元,此部分是由被告給付的,原 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不合理,另對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0月11日期間以每半日1,100元計算,被告沒有意見。末就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過高,希望原告可以提出較合理之金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途經無號誌之大甲區順帆路99巷東西向與 南北向交岔路口處時,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基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甲區 順帆路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右下第二大臼齒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導致拔除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號及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可查,而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審諸上開刑事卷宗由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內容所載,暨衡酌全卷稽證,足認原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21511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再審之兩造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認本件被告所負之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70%之責任為適當,至原告亦應依肇責比例負擔30%之責任,方屬合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一、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15,710元,並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懷德中藥房等醫療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0至28頁),被告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惟被告已先代墊醫療費7,500元之款項,自應予扣除 ,原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7頁),故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8,210元(計算式:15710元-7500元=8,21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4,500元,並提 出合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收據為證,然因被告質疑其中102年8月15日及9月5日分別各有4趟之車資支出,不 合常情,兩造當庭同意該2日之車資僅以各2趟為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300元【計 算式:300(8月10日)+300×2(8月15日)+300×2(8月 22日)+300×2(8月24日)+300×2(9月5日)+300×2 (9月19日)=3,30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第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2年8月6日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治療至102年8月10日出院,及手術後需休養2月,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89頁),堪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自102年8月6日至102年8月10日之住院期間5日及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0月10日止 出院後60日無訛;又其間原告縱有未實際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家人照顧,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則依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所需專人看護全日為住院期間之5日及專人 看護半日為出院後之60日,看護費按每日2,200元及半日1,1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費行情價格相當,應屬合理;惟據被告表示其已就原告住院期間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8,700元已為代墊支付,原告即無此部分損害,自不得另以每日2,200 元計算差額損害,原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應為66,000元(計算式:1100元× 60(出院後休養2月)=66,00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矯正、植牙(含假牙)等費用部分: 1.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若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則自仍得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就其前揭傷勢中有右下第二大臼齒牙齒斷裂,左上正中門牙搖動且酸痛,日後須植牙2顆,費用共計120,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見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9頁),堪認原告前揭 情狀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尚屬合理。惟此部分之矯正、治療等費用尚未發生,且據卷附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2月4日(103)光醫 事字第103甲00356號函之建議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上開牙齒狀況之治療並非僅有植牙一途,尚有「固定假牙」及「活動假牙」等治療方案,是經兩造當庭協議同意採取折衷之「固定假牙」方案預估費用,計需製作6顆牙, 合計9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治療費用9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右下第二大臼齒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導致拔除等左手橈骨骨折及左手肘脫位韌帶受損之傷害,術後需他人照顧2個月等情,業據光田綜合醫院102年9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原告於102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 102年8月6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住院診療,應可認原告自 事故發生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至出院後2個月,因需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內共計61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業已提出其於102年7月2日任職基翰電機有限 公司時日薪1,000元之證明函為佐,並有基翰電機有限公司 說明原告工作及領取薪資情狀之回復函附卷可參(見103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35頁),堪採信 為真實。故依前揭情狀計算,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66,000元(計算式:1,000元×61=6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基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受損,其本身已支出修復費用19,900元乙節,提出松承機車行102年8月14日估價單及統一收據2張為憑,依前揭刑事卷內交通事 故照片顯示,該機車確實有受損,又被告表示金額無意見但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故原告主張如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車體及零件均需更換,應屬實在。 2.按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前開機車為88年3月出廠(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2002314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2頁),故應堪認定自領得行車執照後實際開始騎乘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顯已使用逾5年。據此,上開機車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回復費用(零件)為1,990元【計算式:第五年折舊為19,900元×0.9=17 ,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9,900元-17,910元=1,99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右下第二大臼齒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導致拔除等傷害,所受傷害非微,因治療上開傷害,需進行治療,術後復需長期休養,忍受骨折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改變其原本規律上下班之工作、生活形態,此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2)又上開車禍發生前,原告年齡為42歲,高中肄業,是在基翰電機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部 ,於101、102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8,372元 ;被告年齡則為68歲,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於101、102度均無申報之薪資所得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損害如下:醫療費用8,210元、交通費用3,300元、看護費用損害66,000元、矯正、植牙(含假牙)等費用90,000元,工作所得損失66,000元、機車修理費1,99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35,500元。 (三)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 2、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850元(計算式:335,500元×70﹪=234,850元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參見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卷第2號卷第32頁)之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5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依上開說明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有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機車修理費金額19,900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因原告追加請求之機車修理費199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爰就訴訟費用1000元之十分之一即100元 命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