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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被告
佳新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接獲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94號執行命令,命將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依該命令移轉於訴外人臺灣新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霆公司),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惟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依前開執行命令辦理給付工程款予臺灣新霆公司時,因誤載匯款資料,誤將新臺幣(下同)60萬0,608元匯入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佳新達精密有限公司」帳戶中,且原告依上開鈞院執行命令亦於103年6月11日將60萬0,608元之債權款項匯予臺灣新霆公司。基上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0,608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3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九字第9494號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媒體遞送單、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為證,核與新光銀行之函覆之匯款歷史明細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9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將被告對其之工程款債權依該命令移轉於臺灣新霆公司,是以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惟原告誤將60萬0,608元之債權款項匯入被告設於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準此,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0,608元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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