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葉如琛
- 原告劉印翔
- 被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劉印翔(即劉政憲)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而被告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上開民事案卷可稽。故本件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㈡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 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亦有葉俶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於上開99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案卷足憑。是以本件即應以葉如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5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5年5 月23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而因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以「低頭期款」之廣告,意指原告向銀行承貸不足額部分,可向被告借款充當頭期款,故原告除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屋外,另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總計借款62萬元,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金額為31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自85年6 月23日起至90年5 月23日止,按月分60期,每期10,300元(除第一期為12,30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0,300元),無息清償與被告;兩造並於85年5 月24日以85年普字第231570號及第231580號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上開清償期間,原告陸續以親送方式,將款項送交被告公司人員收訖,並於90年5 月23日將上開欠款全數清償完竣,被告公司員工當場將本票撕毀後,向原告表示兩造已無債權關係存在,惟因被告未開立清償證明與原告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又因不諳法令而未要求被告立即塗銷抵押權,直至103 年4 月間,原告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訴外人林聰達時,始知系爭抵押權仍存在。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則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主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債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義務。又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使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上有所妨害;另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使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出售予林聰達,但無法取得其中買賣尾款31萬元(價金於履約保證專戶內,待系爭抵押權塗銷始能領取)。爰本於所有權人及抵押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雖未到場爭執,惟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尚有抵押權登記存在,被告復未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堪認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隨時有因被告行使抵押權,而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表彰之財產權即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劉茂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訴字第913 號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及交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49頁),且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870 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抵押權應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由單獨存在,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既尚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則原告基於其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一: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人:劉印翔即劉政憲) ┌──┬──────┬─────┬─────┬────┐│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 │ │ │債務額比││ │ │ │ │例 │├──┼──────┼─────┼─────┼────┤│ 1 │坐落台中市北│3,310.00平│0000000 分│劉政憲 ││ │區中德段466 │方公尺 │之778 │ ││ │地號土地 │ │ │ ││ │ │ │ │ │├──┼──────┼─────┼─────┼────┤│2 │坐落台中市北│總面積:16│1 分之1 │劉政憲 ││ │區中德段2376│.04 平方公│ │ ││ │建號即門牌號│尺 │ │ ││ │碼為臺中市北│層次面積:│ │ ││ │區忠太東路11│16.04 平方│ │ ││ │9 號14樓之20│公尺 │ │ ││ │建物 │附屬建物用│ │ ││ │ │途:陽台,│ │ ││ │ │面積3.04平│ │ ││ │ │方公尺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普字第231570號;登記日期:││85年5 月24日;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0,000 元正;存續期││間:85年5 月17日至90年5 月16日;清償日期:90年5 月1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政憲;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附表二: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人:林聰達) ┌──┬──────┬─────┬─────┬────┐│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 │ │ │債務額比││ │ │ │ │例 │├──┼──────┼─────┼─────┼────┤│1 │坐落台中市北│3,310.00平│0000000 分│劉政憲 ││ │區中德段466 │方公尺 │之778 │ ││ │地號土地 │ │ │ ││ │ │ │ │ │├──┼──────┼─────┼─────┼────┤│2 │坐落台中市北│總面積:16│1 分之1 │劉政憲 ││ │區中德段2377│.04 平方公│ │ ││ │建號即門牌號│尺 │ │ ││ │碼為臺中市北│層次面積:│ │ ││ │區忠太東路11│16.04 平方│ │ ││ │9 號14樓之21│公尺 │ │ ││ │建物 │附屬建物用│ │ ││ │ │途:陽台,│ │ ││ │ │面積3.04平│ │ ││ │ │方公尺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普字第231580號;登記日期:││85年5 月24日;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0,000 元正;存續期││間:85年5 月17日至90年5 月16日;清償日期:90年5 月16││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政憲;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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