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淑秋 紀岳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羅尹碩 被 告 郭榮振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998元」;嗣以民國103年9月2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200 萬元」,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快車道由台 灣大道往天佑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中工三路36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逆向沿西屯區中工三路慢車道由天佑街往台灣大道步行而來之行人即本件原告,導致原告受傷倒地,頭部及四肢受傷,受有「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右手上舉困難,原先醫生評估休養觀察六個月,惟至103年5月間仍無顯著回復;嗣原告又於103年5月29日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同年6 月6日出院。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本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被告郭榮振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擊路邊迎面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原告許麗華無肇事因素。3.案外人游雯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97,413元(細項如附表所示)。其中新增103年5月29日至103年6月6日看護費用1萬54 00元部分,按「惟查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又被害人成植物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該段期間因二次手術而住院七日,係由 原告配偶及子女全日照顧,故無收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不得將親情恩惠嘉惠於被告,是被告仍應依看護行情賠償原告損失,而現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元計 算(參附件七)。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即薪資損失):1,854,942元。 ①查原告每月薪資額為21,000元,其因本件車禍致腦震盪、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折造成右手上舉困難,醫生原評估休養觀察六個月,惟至103年5月間仍無顯著回復。 ②次查原告擔任飯店門房,為勞動工作,因原告右臂功能減損,已無法從事該職務,且原告已近60歲,無其他專長,勢必無法從事其他職務,則原告應受有100%之勞 動能力損失。 ③原告為46年8月5日生,自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25日)為56餘歲,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即111年8月5日) 止,尚可工作約8年9個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月別單利百分之5/12計算107個月),原告 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854,942元(計算式 :21000〈月薪〉×88.33060803〈霍夫曼係數〉)。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查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被害人即原告重傷,造成原告痛苦恆愈,哀痛不能自己。爰參考鈞院阿拉PUB火災案國家賠償事件,國賠家屬請求精神慰撫金300餘萬元,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⒋強制險保險金:97,820元。因係直接匯入,並無單據,茲予以扣除。 ⒌以上合計2,254,325元(計算式:197413+1854942+300000-97820=2254538),惟僅請求2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00萬元,應有理由: ①被告抗辯: ⑴澄清住院治療費用:單人房住院費用無必要;電話費及行政處置費,非必要費用;特殊材料費不明確,應予剔除; 電話費及行政處置費,非必要。 ⑵陳文喬骨科:係重複看診,不必要。 ⑶傷品藥品:已看診,不必要。 ⑷中藥費用:不明確,應剔除。 ②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原告成傷,已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刑事過失傷害判決確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肇事之加害 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 ③關於澄清住院治療費用:查該費用已有澄清醫院開立單據可稽,原告確實自費支出。被告如爭執該費用,應詳實舉證,而非空言否認。而病患手術後是否有妥適休養、照護,攸關傷勢復原情形,本件原告已年近60歲,癒合能力不佳,術後當更須充足休養、照護,故選擇住居單人病房,隔離干擾及傳染,住院品質佳有助癒後情況,避免併發症,而使損害擴大,是被告否認此為必要花費,要無足採。至於電話費(與院方聯絡)、行政處置費(如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接受治療時所必需支出,自屬損害,而特殊材料費為醫生因治療必須所使用。 ④關於陳文喬骨科:因原告就診澄清醫院並無復健醫療服務,而原告傷勢有復健必要,以避免關節退化致傷勢加重,故前往陳文喬骨科為復健療程,而澄清醫院係定期回診檢查,原告並非重複看診。。 ⑤傷品成藥:查醫院就診僅提供處方藥品,如口服用藥或外傷藥膏。但相關輔助器材、醫療耗材、消毒藥品等,仍須原告自行購買,自屬必要費用 ⑥中藥費用:按中醫相較西醫,更擅長於身體條理,病後療癒,適當中藥藥材煎服,得有效強身健骨,加速癒合、降低後遺症,自屬必要,且原告所列中藥費僅1萬餘 元,僅佔本件請求200分之1,益見所為請求應屬合宜。嗣於104年2月16日期日表明願意自上述2,254,325元之 損害總金額中扣除中藥費用17,650元。 ⒉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①被告以原告未走人行道,在車道逆向行走,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本件事故已經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擊路邊迎面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且經刑事判決有罪,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②另被告在刑事過失傷害調查時,曾於102年8月25日警詢自白「事故發生前,我先注意對向來車,肇事當時速率40-50公里/小時。」;於行車事故鑑定時自承「當時太注意對方來車,未注意右前方。」,益見鑑定報告認被告疏忽注意車前狀況,需負完全過失責任,應足採信。而事故現場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且事發路段狹小、車流量大、路邊及騎樓停放汽機車多,被告客觀自可預見道路旁有行人行走,而應減速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行進,行車魯莽輕率,是其所 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③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且依本件肇事分析:「1.被告郭榮振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擊路邊迎面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原告許麗華無肇事因素。3.案外人游雯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被告亦無申請覆議,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主張原告未向勞保局聲請失能給付,且可做家事,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云云。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是以鑑定報告單純只以生理上之因素作為審核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時,而未就被害人之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予以參酌,法院亦未就此提出疑義及解釋,即逕自採取該鑑定報告,則此部分之判決即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不能繼續從前職業而斟酌再教育、轉職之可能性時,年輕人自較中老年人可能性較大,尤其被害人所殘存能力適於選擇何種職業為可能,亦應斟酌。」(曾隆興博士,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修訂4版,第181頁)。 ②查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1.目前右肩活動度不佳,外展約40度,為無法復原之後遺症。2.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11,勞動減損比例38.45%。」,則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要與原告是否向勞工局請求失能給付無關。 ③另查原告小學肄業,學歷低,識字有限,故進入社會後均僅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無論係何勞動工作,均需仰賴勞動者上半身肢體動作。衡情,原告無一技之長,高齡近60歲、右臂失能,在現實社會,絕無雇主願雇用原告提供勞動,業無法期待原告得以另行轉職從事非勞動工作,此客觀存在之技能僵固性、勞動市場條件,原告勢必無法再行謀職為生。則本件事故雖醫療鑑定係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8.45%,但考量原告勞動條件及客觀 勞動市場環境,應認原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為宜。 ④原告基本資料如下:原台北縣七堵國小肄業。名下一幢屋齡25年舊公寓、17年TOYOTA舊車、存款約4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考。足認法院審理時,就債權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為調查審理。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項:「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應處罰鍰。茲據本案刑事卷的記載:本件係因原告違反上述規定,故原告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又在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查原告逆向行走,違反交通規則,顯有過失。 ㈡復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依本案刑事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X2-5762號自小客車 ,係在自己車道行車;車速只有40-50公里,可信賴原告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詎原告竟逆向行走,且未依規定靠邊行走。原告應可預見自己之違規行為會導致危險。故被告基於信賴原則,應可免除責任。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附表項次1之醫療費用:澄清住院治療費用89,280元部分 ,原告選擇單人房27,000元,被告認無必要。特殊材料費60,882元,為何種材料,並不明確,應予剔除。電話費200元與行政處置費200元,被告認為不必要。陳文喬骨科門診部分,查原告已在澄清醫院治療,又到陳文喬骨科門診,為重複治療,認為不必要。乾元醫房中醫門診部分,被告認為不必要。中藥費用17650元,究為何種中藥?是否 用於原告?並不明確,被告認為不必要。傷品藥品4639元部分,查原告已在醫院治療,又請求該筆費用,應認為不必要。至於看護費用22,000元,則不爭執。 ⒉復健療養之費用中,其中澄清醫院回診費用2,400元;陳 文喬骨科復健回診費用4,800元;中藥費用13,239元,未 有單據可核對,且中藥費用為何種中藥,並不明確,認為不必要。 ⒊附表項次2,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1,854,942元部分: ①按法定退休年齡,並不等於勞動年數。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60號、43年台上字第916號勞動年齡算到50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69號,勞動年齡算到55歲;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算到60歲。是不宜以法定退休年齡認為勞動年數。而原告所任飯店清潔工,勞動年數不能過長,是以算到60歲為適當;60歲以後,可轉為較不費體力的工作。 ②查原告右肩之傷為「右肱骨閉鎖性骨哲」,澄清醫院治療方法為「右肱骨鋼釘固定」,目前只是右肩活動度不佳,是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為勞動減損比例為38.45%,被告不能接受。而上肢機能障害,所指三大關 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本件原告只有肩關節受傷,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上肢三大關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為13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而該鑑定書誤為一上肢三大關 節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失能程度為11級,喪失勞動能力為38.45%,顯有誤解。 ⒋附表項次3,精神撫慰金30萬元:原告請求過高。按「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領薪階級,月薪4萬元;高職畢業;需奉養雙親,經濟並不寬裕。案發時向服務公司借薪15萬元,擬以賠償原告,為原告所拒。而原告學歷不高,在金典國際酒店服務,101年度總收入為299,085元,請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原告過失比例減輕之。 ㈣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原告之傷為腦震盪、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腓骨骨折。又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港分院102年11 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 骨骨折(參鈞院交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卷第36頁)。又據臺 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52510號鑑定書,原告右肩活動不佳、外展約40度等為無法復原之後遺症,可證經治療後,原告已大致復原,僅有後遺症。如定期復健,情況可以改善。且查原告現能自由行動,做家事、工作,其勞動能力非完全喪失。況查原告並未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顯無原告所主張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9項第 11級之傷勢,而喪失勞動能力38.45%之情事。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減損,自屬無理由。 ㈤復參本案刑事卷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在逆向車道靠路中間步行;被告車輛距道路中心線尚有0.3公 尺。若原告不要在道路中間行走,稍微靠路邊,一場車禍即可避免,是原告難謂無過失。然刑事判決注重在被告有無過失刑事責任,對原告有無疏失,不在嚴謹審究範圍,是不能以刑事判決,定原告無過失;在民事審判,即可認為原告無過失。且在審判實務上,一再強調: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判例)。是請鈞院斟酌決定原告有無疏失行為,而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額。又查在刑事交通案件,並 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指示甚詳。本件被告遵守交通規定,在自己車道行駛,可信賴自己車道並無行人,堅信行人不會違規,逆向行走,而原告在道路中間逆向行走,實難科被告有預防義務。是請鈞院基於信賴原則,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郭榮振於102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山路快車道由台 灣大道往天佑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中工山路36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逆向沿西屯區中工山路慢車道由天佑街往台灣大道步行而來之行人原告許麗華。 ㈡本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1.被告郭榮振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擊路邊迎面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2.原告許麗華無肇事因素。 3.案外人游雯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折」,造成右手上舉困難,原醫生評估休養觀察六個月,惟至103 年5 月間仍無顯著回復,原告又於 103 年5 月29日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同年6 月6 日出院。 ㈣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㈢有關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1.目前右肩活動度不佳,外展約40度,為無法復原之後遺症。2.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11,勞動減損比例38.45%。」其中失能等級究為第11級或是第13級?原告主張其失能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是否有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快車道由 台灣大道往天佑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中工三路36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逆向沿西屯區中工三路慢車道由天佑街往台灣大道步行而來之行人即本件原告,導致原告受傷倒地,頭部及四肢受傷,受有「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右手上舉困難,原先醫生評估休養觀察六個月,惟至103年5月間仍無顯著回復;嗣原告又於103年5月29日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同年6月6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陳文喬骨科門診收據、乾元醫房中醫診所收據、中醫費用收據、傷口藥品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德康藥局報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法學資料節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抗辯稱:依據本案刑事卷的記載: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8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逆向行走,違反交通規則 ,顯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又依本案刑事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X2-5762號 自小客車,係在自己車道行車,車速只有40-50公里,可信 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詎原告竟逆向行走,且未依規定靠邊行走,原告應可預見自己之違規行為會導致危險,故被告基於信賴原則,應可免除責任云云。惟本件業經刑事案件檢察官函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被告郭榮振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擊路邊迎面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原告許麗華無肇事因素。3.案外人游雯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郭榮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查被 告於刑案上訴時,亦執上開抗辯事由為其上訴理由,而審之上開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論斷:『…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經本院詳細檢視案發時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現場路邊及騎樓皆有停車,致告訴人許麗華(下稱告訴人)不得不沿中工三路往天佑街方向之快車道逆向行走(此逆向係指與靠右行駛車輛之方向相反,非謂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行走之情事,蓋如上所述,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僅須靠邊行走,並無應靠右行走之規定),且其已盡量靠邊行走,而被告駕駛之汽車迎面行駛而至,並因對向車道有其他汽車偏靠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被告駕駛之汽車有持續向右偏駛之情形,且疏未注意路邊有人行走,終至撞上告訴人而肇事(詳102年度他字第6714號偵查卷第5至8頁 、第27至34頁)。此認定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3年1月13日中市車鑑1021388案鑑定意見書所載之伍 之二之佐證資料之㈢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判斷相同(詳103年度偵字第348號第9頁)。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顯 無被告所指稱「未依規定靠邊行走」之交通違規過失情事。退一步言之,告訴人即使有未依規定靠右邊行走之違規情事,亦僅是其應否受交通違規裁罰而已,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本件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行走於前方路邊而閃避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駕駛汽車偏右前進,因此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害,是即使告訴人車禍當時係靠右邊行走,亦不免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故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等情,亦認原告於本件並無與有過失情事,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審諸本院所調取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論斷之理由,足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等費用(含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197,413元,其中除中藥費用17,650元部分,原告表明願自請求總金額中扣除,另中藥費用 13,239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亦無足採外,其餘請求均據其提出如附表附件欄所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即被告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前揭支出及看護均有其必要,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於扣除中藥費用17,650元及13,239元後,合計166,524元,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166,524元,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係於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飯店門房工作,每月薪資額為2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堪信屬實。又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腦震盪、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折造成右手上舉困難,醫生原評估休養觀察六個月,惟至103年5月間仍無顯著回復,原告擔任飯店門房,為勞動工作,因原告右臂功能減損,已無法從事該職務,且原告已近60歲,無其他專長,勢必無法從事其他職務,則原告應受有100%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為46年8月5日 生,自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25日)為56餘歲,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即111年8月5日)止,尚可工作約8年9個月,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月別單利百分之5/12計算107個月),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854,942元【計算式:21000〈月薪〉×88.33060803〈霍夫曼係 數〉】等語。惟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就原告上開傷勢之失能程度及等級為何等爭點,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而依該醫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2510號函覆 鑑定結果,係論斷:「1.目前右肩活動度不佳,外展約40度,為無法復原之後遺症。2.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11,勞動減損比例38.45%。」等語明確,有該醫院鑑定書存卷可稽,故而本院原告傷勢其失能等級應為第11級,勞動減損比例應為38.45%,則原告猶空言主張其失能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即無足採。依上,原告前揭主張其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854,942元【計算式:21000〈月薪〉×88.33060803〈霍夫曼係數〉】,即應再依勞動減 損比例38.45%計算,始為適當,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計為713,225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㈢原告末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衡以原告係於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飯店門房工作,每月薪資額為21,000元,原台北縣七堵國小肄業,名下一幢屋齡25年舊公寓、17年TOYOTA舊車、存款約4萬元;而被告亦為領薪階級,月薪4萬元,高職畢業,需奉養雙親,經濟並不寬裕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右手上舉困難,原醫生評估休養觀察六個月,惟至103年5月間仍無顯著回復,原告又於103年5月29日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同年6 月6日出院,顯見其受害程度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97萬9,749元《計算式:(166,524+713,225+100,000)=979,749)》。 三、又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97,820元,並願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88萬1,929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1,929元,並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原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金額為1,423,998元,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以103年9月2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200萬元,本院乃就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命其補繳裁判費 6,280元完畢。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仍未逾原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金額1,423,998元,從而,原告就其擴張訴之聲 明部分致生之訴訟費用6,28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 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項次│ 項目 │ 金額 │ 細項 │ 備註 │ 附件 │ ├──┼─────┼──────┼─────────┼───────────────┼─────┤ │ 1 │醫療費用 │197,413元 │澄清住院治療費用:│102/8/25至 102/9/3 │附件一(收│ │ │ │ │89,280元 │ │據1) │ │ │ │ ├─────────┼───────────────┼─────┤ │ │ │ │澄清門診費用: │102年:(9/11)240元、(9/11)20元│附件二(收│ │ │ │ │2,390元 │、(9/25)240元、(9/25)100元、 │據共壹拾貳│ │ │ │ │ │(9/25)240元、(10/23)100元、(11│張)、103/│ │ │ │ │ │/4)460元、(11/07)230元、(12/19│9/26新增( │ │ │ │ │ │)100元 │103/3/20 │ │ │ │ │ ├───────────────┤收據l張) │ │ │ │ │ │103年:(1/2)300元、(2/13)100元│ │ │ │ │ │ │、(2/20)60元(3/20)100元 │ │ │ │ │ ├─────────┼───────────────┼─────┤ │ │ │ │陳文喬骨科門診費用│102年:(9/26)100元、(10/8)100 │附件三(收│ │ │ │ │:2,300元 │元、(11/4)150元、(11/5)100元、│據共壹拾貳│ │ │ │ │ │(11/13)100元、(11/21)100元、 │張)、103/│ │ │ │ │ │(12/2)100元、(12/4)800元、(12/│9/26新增同│ │ │ │ │ │12)100元、 (12/23)100元 │年2/13、2/│ │ │ │ │ ├───────────────┤19收據3張 │ │ │ │ │ │103年:(l/13)150元、(l/14)50元│ │ │ │ │ │ │、(2/17) 100元 │ │ │ │ │ ├─────────┼───────────────┼─────┤ │ │ │ │乾元醫房中醫門診:│102年:(12/25)100元、(12/25)70│附件四(收 │ │ │ │ │1,750元 │0元、(12/26)100元、(12/30)100│據共伍張)│ │ │ │ │ │元、(12/30)750元 │ │ │ │ │ ├─────────┼───────────────┼─────┤ │ │ │ │中藥費用:17,650元│102年:(9/5)2,000元、(9/16) │附件五(收│ │ │ │ │(原告業表明願意扣│1,200元、(9/30)750元、(10/8) │據共壹拾貳│ │ │ │ │除該部分金額) │1,500元、(10/18)1,000元、(10/2│張) │ │ │ │ │ │7)2,200元、(11/15)1,500元、(11│ │ │ │ │ │ │/28)1,200元、(12/5)2,000元、 │ │ │ │ │ │ │(12/13)1,000元 │ │ │ │ │ │ ├───────────────┤ │ │ │ │ │ │103年:(1/10)1,300元、(2/15) │ │ │ │ │ │ │2,000元 │ │ │ │ │ ├─────────┼───────────────┼─────┤ │ │ │ │傷口藥品:4,639元 │102年:(9/4)1,610元、(9/26) │附件六(收│ │ │ │ │ │1,950元、(10/20)1,079元 │據共參張)│ │ │ │ ├─────────┼───────────────┼─────┤ │ │ │ │看護費用:37,400元│102/8/25至102/9/3及103/5/29至 │附件七(收│ │ │ │ │ │103/6/6,2,200元×17=37,400元 │據共壹張)│ │ │ │ ├─────────┼───────────────┼─────┤ │ │ │ │其他:6,100元 │輪椅5,500元、拐杖600元 │附件八(收│ │ │ │ │ │ │據共壹張)│ │ │ │ ├─────────┼───────────────┼─────┤ │ │ │ │鋼釘拔除手術及住院│103/5/29至6/6 │附件十,診│ │ │ │ │費用:17,865元 │ │斷證明書及│ │ │ │ │ │ │收據 │ │ │ │ ├─────────┼───────────────┼─────┤ │ │ │ │陳文喬骨科復健回診│100元×一個月4次×12個月=4800 │收據15張 │ │ │ │ │費用:4,800元 │元(103/3/1至103/12/31) │ │ │ │ │ ├─────────┼───────────────┼─────┤ │ │ │ │中藥費用:13,239元│平均約1,471元×9個月=13,239元 │ │ │ │ │ │ │(103/4/1至103/12/31),(由前中│ │ │ │ │ │ │藥費用計算平均:17,650元/12次 │ │ │ │ │ │ │=1,471元) │ │ ├──┼─────┼──────┼─────────┼───────────────┼─────┤ │ 2 │減損勞動能│1,854,942元 │薪資損失: │ │附件九(許│ │ │力之損害額│ │1,854,942元 │ │麗華薪資扣│ │ │ │ │ │ │繳憑單)、│ │ │ │ │ │ │附件十(澄│ │ │ │ │ │ │清醫院診斷│ │ │ │ │ │ │證明書) │ ├──┼─────┼──────┼─────────┼───────────────┼─────┤ │ 3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 │ │ ├──┼─────┼──────┼─────────┼───────────────┼─────┤ │ 4 │強制險保險│97,820元 │ │無單據,直接匯入,予以扣除 │ │ │ │金 │ │ │ │ │ ├──┼─────┼──────┴─────────┼───────────────┼─────┤ │ │ 合計 │2,254,325元 │僅請求2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