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鼎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通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賜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冬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應給付其貨款新臺幣4,714,868元, 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而兩造已協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二造共同提出之民事合意聲請移轉管轄狀為證,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