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丞浩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香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翔元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樊孝義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同年月12日向其訂購「排列機控制器」8 組、「CG-2009 控制器」2 組與「鏡頭旋入機控制器」2 組,其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而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423,590 元等語;被告則於103 年9 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每臺機臺均應包含硬體及軟體,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客戶端後續軟體免費維護修改、諮詢、硬體組裝、安裝、維修等服務,詎原告竟未依約撰寫「排列機控制器」之BAR CODE軟體及提供「排列機控制器」、「CG -2009控制器」與「鏡頭旋入機控制器」系列機台之軟體維護服務,致被告受有須另委請廠商撰寫並為被告客戶端安裝BARCOD E軟體,及重新撰寫「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之新程式碼覆蓋原始程式碼並為被告客戶端之問題進行修改所產生之費用、人事成本損失共計1,815,221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丞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浩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翔元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翔元公司)於103 年3 月7 日向丞浩公司訂購「排列機控制器」8 組、「CG-2009 控制器」2 組,價金共計1,123,500 元(含稅),丞浩公司已於103 年4 月2 日將上開機器設備交付翔元公司;翔元公司另於103 年3 月12日向丞浩公司訂購「鏡頭旋入機控制器」2 組,價金為285,80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00,090 元),丞浩公司亦已於103 年3 月31日將該機器設備交付翔元公司。惟翔元公司迄仍未給付系爭貨款共計1,423,590 元(1,123,500+30 0,09 0=1,423,590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翔元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翔元公司應給付丞浩公司1,42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丞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翔元公司則以: ㈠訴外人王文宏為丞浩公司負責人陳香君之配偶,前於95年間曾任職於翔元公司,當時翔元公司與王文宏共同研發光學設備剪切機程式,由翔元公司購買撰寫程式之編寫軟體與設備提供王文宏進行機臺軟體研發及撰寫軟體。嗣後王文宏離職並成立丞浩公司,進而成為翔元公司之軟體供應商,兩造已合作長達9 年。合作方式為:由翔元公司向其客戶端報價,客戶端確定所需機臺數量後,再由翔元公司向丞浩公司訂購機臺,每臺機臺均具備軟體及硬體部分。其中為避免客戶自行複製軟體,由丞浩公司將軟體部分加鎖,翔元公司因無軟體之原始碼,無法針對軟體部分自行修改,故兩造約定由丞浩公司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後續軟體免費修改、諮詢、硬體組裝、安裝、維修等維護服務。 ㈡本件翔元公司固分別於103 年3 月7 日、同年月12日向丞浩公司訂購上開機器設備,然因兩造約定就系爭8 組「排列機控制器」,由丞浩公司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以驅動排列機控制器進行分類並記錄不同模穴之光學鏡片,詎丞浩公司竟無故拒絕撰寫BAR CODE軟體,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而因BAR CODE軟體為排列機控制器之主要部分,缺少此軟體即無法進行前述分類記錄之功能,則系爭排列機控制器缺少固有、必備之BAR CODE軟體,已構成重大瑕疵,丞浩公司自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翔元公司客戶端亦反應系爭8 組「排列機控制器」因軟體有瑕疵發生機臺倉儲撞機問題,即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軟體有重大瑕疵。另因丞浩公司拒絕對翔元公司之客戶端提供系爭「CG -2009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兩種機臺之軟體維護服務,而針對翔元公司客戶端反應之機臺問題,僅有丞浩公司之原始碼始能進行修改、維護軟體部分,惟丞浩公司履經催告仍未依約履約此部分義務,則因軟體維護服務係本件買約賣契約目的能否達成及確保翔元公司之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之必要條件,丞浩公司違反兩造約定拒絕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之軟體維護義務,已嚴重影響翔元公司與客戶端長期建立之信任度,致翔元公司客戶端陸續對翔元公司提出諸多抱怨及質疑,翔元公司因此喪失開拓新業務之機會,故丞浩公司此舉已構成契約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故翔元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翔元公司主張: ㈠翔元公司與反訴被告丞浩公司已合作長達9 年,兩造以往之合作方式均為:翔元公司向客戶端報價,待客戶端確定所需機臺數量後,由翔元公司向丞浩公司訂購機臺,丞浩公司出貨交付機臺予翔元公司,而每臺機臺均具備軟體及硬體部分。其中為避免客戶自行複製軟體,由丞浩公司將軟體部分加鎖,翔元公司因無軟體之原始碼,無法針對軟體部分自行修改,故兩造約定由丞浩公司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後續軟體免費修改、諮詢、硬體組裝、安裝、維修等維護服務。詎丞浩公司未依買賣契約撰寫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BAR CODE軟體及提供系爭「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機臺之後續軟體維護服務,致翔元公司受有下列損害: ⒈翔元公司向丞浩公司訂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兩造約定由丞浩公司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以驅動排列機控制器進行分類並記錄不同模穴之光學鏡片。惟丞浩公司竟無故拒絕撰寫BAR CODE軟體,且翔元公司客戶端亦反應系爭「排列機控制器」因軟體有瑕疵無法對吸嘴下達正確指令,導致鏡片放置排盤之位置發生定位錯誤,翔元公司為解決此排盤問題,而須另委請訴外人宏業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業達公司)撰寫BAR CODE軟體,並派員前往翔元公司客戶端勱峰科技私人有限公司(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 ,下稱勱峰公司)所在地馬來西亞,將BAR CODE軟體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中,致支出此部分費用計438,600 元。另就系爭「排列機控制器」因丞浩公司漏未撰寫機臺內倉儲昇降程式中之安全保護程式之重大瑕疵,致排列機控制器產生機臺撞機而造成托盤震動及旋勾板毀損情況,翔元公司為此指派公司內部工程師吳啟榮赴馬來西亞檳城之勱峰公司協助處理,而支出差旅費用37,514元。故翔元公司為處理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軟體缺漏及瑕疵共計支出476,114 元。 ⒉丞浩公司就系爭「CG-2009 控制器」拒絕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後續之軟體維護服務,但因翔元公司客戶端反應系爭「CG-2009 控制器」因軟體問題,造成控制器速度無法達到客戶端塑膠鏡片澆口自動剪切機簡介上所載之雙剪切8 穴10秒左右剪切、16穴20秒左右剪切之對應高速射出週期之標準部分,翔元公司並無該軟體原始碼,無法透過編譯器編譯程式,以進行軟體修改及軟體維護,為解決客戶問題,為解決客戶問題,只能由翔元公司員工歷經4 個月時間,合力重新撰寫系爭「CG-2009 控制器」之新程式碼,用以覆蓋先前丞浩公司之原始程式碼,再針對客戶問題逐一修改,致使翔元公司不僅額外支出人力成本,甚且既有之工作亦無法進行,人力耗損嚴重,因而受有人力成本計889,107 元之損害。 ⒊丞浩公司就系爭「鏡頭旋入機控制器」拒絕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後續之軟體維護服務,但因翔元公司客戶端反應系爭「鏡頭旋入機控制器」因軟體問題,造成機臺顯示之扭力數據資料無法與實際扭力對應,致客戶端無法取得規格、扭力、高度等詳實之數據資訊以進行產品分析,進而提升產品良率,而翔元公司並無該軟體原始碼,無法透過編譯器編譯程式,以進行軟體修改及軟體維護,為解決客戶問題,遂委由宏業達公司重新撰寫系爭「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之新程式碼,用以覆蓋先前丞浩公司之原始程式碼,再針對客戶問題逐一修改,因而支出費用計450,000 元。 ㈡綜上所述,翔元公司因丞浩公司拒絕撰寫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BAR CODE軟體及提供系爭「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機臺之後續軟體維修服務,致翔元公司受有前述損害共計1,815,22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丞浩公司應給付翔元公司1,815,22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翔元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丞浩公司則以:翔元公司雖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丞浩公司應提供翔元公司及其客戶端就系爭機組之後續軟體免費修改、諮詢、硬體組裝、安裝、維修等服務,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翔元公司除未給付系爭貨款1,423,590 元外,竟請求丞浩公司就系爭機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共1,815,221 元,其所稱金額已逾系爭貨款,顯不合理,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翔元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翔元公司於103 年3 月7 日向丞浩公司訂購「排列機控制器」8 組、「CG-2009 控制器」2 組,價金共計1,123,500 元,丞浩公司已於103 年4 月2 日將上開機器設備交付翔元公司,翔元公司迄未給付系爭貨款1,123,500 元。 ㈡翔元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向丞浩公司訂購「鏡頭旋入機控制器」2 組,價金為285,800 元,丞浩公司已於103 年3 月31日將該機器設備交付翔元公司,翔元公司迄未給付系爭貨款285,800 元(未稅)。 ㈢王文宏為丞浩公司負責人陳香君之配偶,前於95年間曾任職於翔元公司。 ㈣丞浩公司就系爭「排列機控制器」、「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並未提供翔元公司後續軟體維護服務。 ㈤就系爭「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須有原始碼始能透過編譯器編譯程式,以進行軟體修改及軟體維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丞浩公司就系爭「排列機控制器」8 組、「CG-2009 控制器」2 組、「鏡頭旋入機控制器」2 組向翔元公司所為之報價,是否均包含原告應提供機臺所需具備之軟體,並提供被告客戶端軟體免費修改、諮詢、硬體組裝、安裝、維修等服務在內?亦即兩造是否約定丞浩公司另應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以及丞浩公司應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之軟體維護服務? ㈡丞浩公司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翔元公司給付系爭機臺貨款共計1,423,590 元,有無理由? ㈢翔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丞浩公司賠償1,815,221 元,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丞浩公司就系爭「排列機控制器」8 組、「CG-2009 控制器」2 組、「鏡頭旋入機控制器」2 組向翔元公司所為之報價,是否均包含原告應提供機臺所需具備之軟體,並提供被告客戶端軟體免費修改、諮詢、硬體組裝、安裝、維修等服務在內?亦即兩造是否約定丞浩公司另應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以及丞浩公司應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之軟體維護服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得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排列機控制器之BAR CODE軟體部分: ①翔元公司抗辯其向丞浩公司訂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約定丞浩公司另應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云云,固據其提出勱峰公司向翔元公司訂購排列機控制器之要約、翔元公司向勱峰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及翔元公司與勱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7 至168 頁)。惟依該等翔元公司與勱峰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與報價單僅足證明勱峰公司向翔元公司所訂購之機械設備包含BARCODE SYSTEM,而翔元公司向勱峰公司報價之費用亦包含BARCODE SCANNING軟體,但尚不足據以為丞浩公司與翔元公司間就本件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買賣,亦約定包含丞浩公司應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器」之工業電腦內。 ②況依兩間關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報價單與簽收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亦均僅有品項「排列機控制器」8 組,每組單價107,000 元,總價計856,000 元(未稅)等文字,並未有任何關於BAR CODE軟體之文字記載。再證人即丞浩公司總經理王文宏於本院證述:「(原告公司成立之後,原告是否即為被告的軟體供應商?)是的。被告公司的業務都是我負責接洽」、「(當時兩造的交易模式為何?)就是被告向原告購買控制器,控制器所需的軟體是我們公司自己設計,所以我們賣給被告的控制器就包含軟體。我們給被告公司的報價就是包含硬體的控制器及該硬體所需的軟體」、「(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購控制器之後,原告公司是否應免費提供被告客戶端後續之軟體修改、諮詢、安裝及維護?)不是,因為如果我們有答應上述的動作的話,如果我們改不出來或是修改時間可能長達一兩年,我們小型公司根本無法負擔這些費用,且之前我們的訂單中已有修改軟體的費用,所以我們不是免費提供軟體。我們的交易流程就是被告跟我們下單之後,雙方議價成功後,我們會把控制器交付給被告,而我們交付給被告的控制器就已經將軟體安裝好了」、「(你所謂的控制器是否就是指本件『排列機控制器』、『CG-2009 控制器』及『鏡頭旋入機控制器』?)是的」、「(『排列機控制器』是否需要BAR CODE軟體?)我們交機的時候是不需要BAR CODE軟體,我們所謂的控制器所需的軟體是指機臺本身可以動作,譬如控制器接收八個物件,每個物件都可以正確擺放在相對應的位置上。如果沒有這個軟體,控制器就無法運作。至於BAR CODE軟體的功能是什麼,這部份我並不清楚,這是被告他們自己交貨到客戶端之後,客戶新提出的功能需求」、「(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公司要求提供BAR CO DE 軟體?)原告公司大概是在100 年左右成立,兩造已經交易三年左右,一開始他們沒有要求過BAR CODE軟體,排列機控制器兩造是在原證一的訂單所示日期即103 年3 月間才開始有的交易。之前沒有過『排列機控制器』的交易,本件『排列機控制器』是我們交貨給被告公司後,被告才要求我們提供BAR CODE軟體,我們有告知應該要收費,被告不同意,所以就沒有支付本件『排列機控制器』等的貨款」、「(如果原告沒有答應要幫被告撰寫BAR CODE軟體,則為何曾寄發電子郵件給訴外人臺灣基恩斯公司,請其提供被告所購買的BAR CODE軟體的RS232 通訊線材?﹝請提示本院卷第91頁﹞)是的,這是我寄的沒有錯,因為後續被告有安裝BAR CODE在排列機機台上面,BAR CODE與BAR CODE軟體不同,BAR CODE是一個硬體,後續可能要新增功能,所以請基恩斯公司提供要如何控制BAR CODE的使用說明,所以這封並不是在詢問BAR CODE軟體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另證人即翔元公司廠長賀定一亦於本院證述:「(103 年3 月間被告公司是第一次向原告公司採購『排列機控制器』機台?)是的」、「(當時原告公司的報價有無包含軟體?)有的。我們和原告公司配合主要以軟體為主。硬體大家都可以買得到,只是原告把硬體包含在軟體裡面」、「(所以這份報價是包含機台及軟體?﹝提示本院卷第4 頁﹞)是的,CG-2009 控制器的軟體名稱就是CG-2009 ,排列機控制器的軟體名稱我就不太記得,但是會有一個編號」、「(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排列機控制器,原告公司需提供BAR CODE軟體嗎?)我買的時候我有跟王文宏說客戶端需要BAR CODE軟體,王文宏並沒有跟我說BAR CODE軟體需要另外收費。排列機控制器當初交貨給我們的時候,我們有做測試,我有請王文宏說BAR CODE的程式要後補。王文宏還打了兩次電話問我說客戶的資料是否已經到了,程式何時要撰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參以翔元公司亦自認:因當時勱峰公司要求「排列機控制器」需先出機運至馬來西亞,翔元公司遂於103 年4 月11日先交付「排列機控制器」予勱峰公司,日後再安裝BAR CODE軟體等情(見本院卷第153 頁)。綜此各節,堪認翔元公司於103 年3 月7 日第一次向丞浩公司購買之系爭排列機控制器,雖應包括機臺所需之軟體,但該所謂之軟體應係指機臺本身運作所需之軟體,並非指BAR CODE軟體而言。蓋以如BAR CODE軟體為兩造約定應由丞浩公司撰寫且為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運作所不可或缺者,翔元公司自無未待丞浩公司撰寫BAR CODE軟體並確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即接受丞浩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之交貨,並旋即於同年月11日出貨予勱峰公司之可能?且丞浩公司又豈有另就BAR CODE軟體向翔元公司提出報價,但因翔元公司不同意付費而未撰寫BAR CODE軟體之理?是以本件自難以翔元公司與其客戶勱峰公司間關於BAR CODE軟體之約定,即謂丞浩公司就本件買賣之排列機控制器負有無條件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之義務。 ③尤有甚者,觀諸翔元公司委請訴外人宏業達公司就系爭排列機控制器撰寫BAR CODE軟體,並由宏業達公司之工程師前往其客戶端馬來西亞勱峰公司將BAR CODE軟體安裝至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所需之費用為438,600 元,此有宏業達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本件系爭「排列機控制器」8 組,每組單價為107,000 元,總價計856,000 元(未稅)等情,已如前述,則該BAR CODE軟體之撰寫及安裝所需費用既高達系爭8 組排列機控制器販售價格之2 分之1 (856,000 ÷2=428,000 )以上,衡諸常情, 丞浩公司出售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予翔元公司時,實應無同意免費為翔元公司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之可能?況翔元公司與勱峰公司間就系爭「鏡片分穴排盤機」8 臺之報價為美金264,000 元(約折合臺幣7,920,000 元),此有前開報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該報價即便尚包含翔元公司與勱峰公司間機臺買賣之運費、保險費等其他成本開支費用在內,亦仍與兩造間就系爭排列機控制器8 組之買賣價金新臺幣856,000 元(未稅)相去甚遠,益難認丞浩公司就系爭排列機控制器8 組之售價係包含為翔元公司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故翔元公司抗辯其向丞浩公司訂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約定丞浩公司另應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云云,自難採信。 ④至翔元公司雖另抗辯丞浩公司曾於103 年3 月18日尚未出貨予翔元公司前,請訴外人基恩斯公司提供翔元公司購買BAR CODE的RS232 的PROTOCOL(通訊線材),且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軟體操作介面圖檔上,亦預留BAR CODE按鈕圖示,翔元公司復於103 年3 月31日寄發雷射條碼讀取器之使用手冊說明書之電子郵件予丞浩公司,足見兩造確實約定由丞浩公司撰寫BAR CODE軟體云云,並提出基恩斯公司與丞浩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操作介面圖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惟BAR CODE與BAR CODE軟體並不相同,BAR CODE為一硬體,因後續翔元公司有安裝BAR CODE在系爭排列機控制器機臺上,可能會新增功能,所以丞浩公司王文宏才請基恩斯公司提供如何控制BAR CODE之使用說明等情,業據證人王文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參以證人賀定一亦證述其訂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時,有告知王文宏其客戶端需要BAR CODE軟體等語,則丞浩公司非無可能係因翔元公司後續欲安裝BAR CODE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上,可能新增功能,有撰寫BAR CODE軟體之需要而預作準備。然兩造嗣後既未就撰寫BAR CODE軟體部分之意思表示表示達成一致之共識,丞浩公司自無為翔元公司撰寫BAR CODE軟體之必要。是以本件亦難以前揭電子郵件及圖示,即遽爾推論兩造有丞浩公司應為翔元公司撰寫BAR CODE軟體之約定。 ⑤綜上所述,本件翔元公司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本件丞浩公司就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報價,係包含丞浩公司應撰寫BAR CODE軟體部分,則翔元公司抗辯其向丞浩公司訂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約定丞浩公司另應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云云,即非可採。 ⒊關於排列機控制器、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之後續軟體維護服務部分: ①翔元公司抗辯其向丞浩公司購買系爭機臺,丞浩公司應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軟體免費修改、諮詢、硬體組裝、安裝、維修等服務云云,固據其提出100 、102 年間兩造合作自動旋入機之報價資料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且該等自動旋入機收費方式確載有「以上包含此機型軟體免費修改,軟體免費咨詢、硬體組裝、軟體安裝、硬體維修、軟體防盜COPY、硬體測試燒機和運送」等語,惟翔元公司亦自認該等「自動旋入機收費方式」報價資料,並非本件系爭排列機控制器、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之報價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依兩造於103 年3 月7 日就系爭排列機控制器、CG-2009 控制器之報價資料及於103 年3 月12日就系爭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之報價資所載,並未有任何關於本件報價係包含軟體免費修改、諮詢、維修等服務之字樣,是以自難以翔元公司提出之兩造間100 年、102 年間買賣自動旋入機之收費報價資料,即認丞浩公司就本件買賣亦應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免費修改、諮詢、硬體組裝、安裝、維修等服務。 ②證人即丞浩公司總經理王文宏於本院結證:「(當時兩造的交易模式為何?)就是被告向原告購買控制器,控制器所需的軟體是我們公司自己設計,所以我們賣給被告的控制器就包含軟體。我們給被告公司的報價就是包含硬體的控制器及該硬體所需的軟體」、「(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購控制器之後,原告公司是否應免費提供被告客戶端後續之軟體修改、諮詢、安裝及維護?)不是,因為如果我們有答應上述的動作的話,如果我們改不出來或是修改時間可能長達一兩年,我們小型公司根本無法負擔這些費用,且之前我們的訂單中已有修改軟體的費用,所以我們不是免費提供軟體。我們的交易流程就是被告跟我們下單之後,雙方議價成功後,我們會把控制器交付給被告,而我們交付給被告的控制器就已經將軟體安裝好了」、「(你所謂的控制器是否就是指本件『排列機控制器』、『CG-2009 控制器』及『鏡頭旋入機控制器』?)是的」、「『CG-2009 控制器』兩造在之前有交易過嗎?)有的」、「(『鏡頭旋入機控制器』兩造之前有交易過嗎?)有的」、「(之前『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原告交貨給被告之後,有無曾經免費提供被告後續的軟體免費修改、諮詢、安裝的相關服務?)免費諮詢有,至於軟體修改的部份我們會評估案件的大小,如果大的案件就收費,小的就評估看看」、「(這份自動旋入機收費方式是否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提示本院卷第28頁﹞)不是,如果是我們的報價,會有蓋原告公司的收發章。這份並沒有原告公司的收發章,我也沒有看過,並不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有無看過這份電子郵件?﹝提示本院卷第29頁﹞)有,我有看過,但是我們並沒有免費幫被告做軟體修改這些東西,如果有的話,就不會有軟體修改的訂單」、「(所有控制器裡面程式的原始碼〈SOURCE CODE 〉是否在原告那裡?)因為我們只賣LICENSE ,所以就如同微軟賣的XP的LICENSE 一樣,客戶端只能取得使用的權利,但不能取得原始碼。而且我們的訂單並沒有包含要購買原始碼,如果被告購買了原始碼,就可以自己製造控制器,並不需要跟我們購買」、「(針對控制器需要修改的時候,是否需要原始碼才能修改?)是的,控制器修改的時候是需要原始碼才能修改,如果客戶需要修改的時候,我們會根據客戶需要修改的程度進行評估修改所需要的成本進行報價,客戶同意報價後我們才會進行修改。例如輪胎本身是沒有胎壓偵測功能,如果客戶需要,就必須有胎壓偵測器以及能夠偵測的軟體,才能夠進行輪胎胎壓的偵測。所以我們的報價就會包含胎壓偵測器含軟體的報價」、「(如果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的控制器尚未經客戶端驗收完成,但客戶端反應如控制器機台運作異常時,原告此時是否會幫被告的客戶端做免費維護?)此部分如同之前所述,是要經過評估的,所謂的客戶端是被告的客戶,並不是我們的客戶。我們只照當初跟被告所簽的合約履行」、「(你們交控制器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無驗收?)被告只有簽收,沒有驗收。但是我有看過被告有測機器,原則上他們要測試機器沒有問題才會送到客戶端。因為軟體的部份已經交易很久了,所以原則上不會有問題,至於機台的部份我們有提供控制卡一年的保固,如果有問題,在保固期間,我們會更換控制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2 頁背面),參以丞浩公司就兩造間先前買賣之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之軟體修改,確曾向翔元公司收取費用,亦據證人即翔元公司廠長賀定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報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堪認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並非如翔元公司所稱均係由丞浩公司免費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軟體修改、維修等服務,而係由丞浩公司依兩造間各該買賣之交易約定及軟體修改、維護所需程度決定是否需向翔元公司收取相關費用。 ③證人賀定一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CG-2009 控制器、自動旋入機有多久了?)CG-2009 控制器是從2009年開始,但是在之前的機型是CG-2000 ,我們就已經和王文宏進行交易,當時是另一家公司的名字,後來不知道是另外成立還是改名丞浩公司,我們還是繼續交易,我還是直接找王文宏。自動旋入機交易大概是0000-0000 年之間開始交易」、「(自動旋入機是否就是鏡頭旋入機控制器?)是的,是一樣的東西」、「(被告公司跟王文宏交易以來,上開CG-2009 控制器及自動旋入機,王文宏的公司是否都會免費提供被告公司客戶端後續的軟體修改、諮詢、安裝與維護?)是的。我們有的機台是賣到大陸去,這種情形的話,王文宏就會把軟體修改後寄給我,我們再寄給客戶或者請我們的服務人員到大陸去。安裝是指王文宏他們安裝好之後,將機台交給我們公司,諮詢的部份有時候會有兩三家客戶直接跟王文宏諮詢,這是客戶事後跟我講的,維護部份是指如果我們發現一些問題,我們比較不了解,就會打電話跟王文宏諮詢是否是軟體上的問題」、「(你剛剛所述,王文宏的公司免費幫被告公司客戶端修改軟體的情形,有很頻繁嗎?)我們幾乎每個客都會要求幫我們修改。這樣的模式從王文宏之前的另一家公司開始一直到原告公司都是採取這樣的模式」、「(所以這份報價是包含機台及軟體?﹝提示本院卷第4 頁﹞是的,CG-2009 控制器的軟體名稱就是CG-2009 ,排列機控制器的軟體名稱我就不太記得,但是會有一個編號」、「(有無看過此份原告公司的報價單?﹝提示原告103 年12月8 日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六﹞)有」、「(依據你剛剛所述,CG-2009 控制器的客戶端所需軟體修改是免費的,為何原告還會提出此份CG-2009 控制軟體修改的報價單給被告?)這個程式是非常特別的,是客戶端的特別要求,王文宏跟我說撰寫的時間需要非常久,希望我把修改的要求推掉,我跟客戶也經過幾次的洽商之後,客戶堅持要這個東西,因為程式是原告所撰寫,我只是居間做洽商的動作,所以在協調上我就建議王文宏跟客戶收費。收費的情形之前也有過幾次,大概都是大幅的改造機台,都是因為軟體修改的程度比較大,修改時間需要比較久,所以就跟客戶提收費」、「(依你剛剛所述,是否向被告公司客戶端收取軟體修改的費用,是由原告公司決定,並不是被告公司有任何關於軟體修改的要求,原告公司均須免費修改?)一般我們判定是簡單的修改,我們就不會付費給王文宏。我們認為是簡單的修改,就不應該跟我們收費,我們有這樣的默契,至於簡單與否是由我們跟王文宏協商。王文宏從一開始成立另一家公司的時候,就有跟我們說他跟我們收取硬體跟軟體的費用之後,後續軟體的維護就會免費幫我處理。我們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的交易模式,我是針對王文宏這個人,不是針對公司,才會沒有注意到公司已經變了」、「(這張自動旋入機收費方式,有無看過?﹝提示本院卷第28頁﹞)有,這是王文宏給我的郵件裡面所附的。應該是2009年給我的。當初是我們第一次合作旋入機的案子,他給我這張是希望以後雙方旋入機的交易模式都按照這個方式來配合」、「(以物價波動的情形而言,該份自動旋入機收費方式既然是2009年左右所出具,則2013年的交易是否可能仍然採用此收費標準?)收費標準可能每一年都會有變動,這張收費方式是2009年適用,但是幫我們維護的這樣的交易的模式都沒有變動」、「(此份電子郵件是否是你寫給王文宏的?﹝提示本院卷第29頁﹞是我們業務助理寫的,寫這封郵件之前我們有些案子請王文宏幫我們做修改,他就已經不幫我們做這方面的維護了,幾次郵件與電話的跟催,他只回答說他要收費,王文宏在103 年4 -5月間有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交易模式要改變,只要程式有修改或變動,他都要收錢」、「(有關你剛剛所述,兩造交易的模式是原告要免費提供被告後續客戶端的軟體維護、修改這樣的模式,是兩造一開始的共識,但是沒有訴之文字?)是的。比較明確的部份就是在旋入機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惟依證人賀定一上開證述亦可知有關軟體修改部分,是否須向翔元公司客戶端收取軟體修改之費用,係由丞浩公司決定,並非翔元公司任何關於軟體修改之要求,丞浩公司均負有免費修改之義務,只是翔元公司通常自行判定屬簡易修改,而不願付費予王文宏而已。是以自難以證人賀定一上開證述,即為有利翔元公司之判斷。 ④至翔元公司雖提出丞浩公司於99年及100 年間之軟體修改記錄,據以抗辯丞浩公司於機臺交付後,負有後續軟體免費維護之義務云云。惟依該99年及100 年間之軟體修改資料(見本院第75至80頁),僅足證明丞浩公司曾有為翔元公司客戶端進行軟體修改之行為,但該軟體修改是否屬丞浩公司所應免費提供之服務範圍?以及兩造間關於該等99年、100 年間所進行軟體維修機臺之買賣約定內容是否包含丞浩公司應免費為翔元公司客戶端提供後續軟體修改及維護義務?實無從依該等資料即為判斷。是以亦難據以為有利翔元公司之認定。 ⑤況翔元公司委請訴外人宏業達公司就系爭鏡頭旋入機控制器進行軟體開發及修改所需費用為450,000 元,有宏業達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惟系爭鏡頭旋入機控制器含運作所需軟體之價格,每組單價僅為142,900 元,總價計285,800 元(未稅)等情,亦有本件系爭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該鏡頭旋入機控制器軟體開發及修改所需費用遠高於系爭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之售價甚鉅。由此益徵丞浩公司於出售系爭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予翔元公司時,衡諸常情應無同意免費為翔元公司客戶端進行後續軟體修改及維護之可能。 ⑥綜上所述,本件翔元公司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丞浩公司就本件買賣交易之系爭「排列機控制器」、「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之報價,係包含丞浩公司應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後續軟體免費修改、諮詢、硬體組裝、安裝、維修等服務,則翔元公司抗辯丞浩公司應免費為其客戶端提供後續軟體修改、維護等服務,即無足採。 ㈡丞浩公司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翔元公司給付系爭機臺貨款共計1,423,590 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翔元公司既不爭執其分別於103 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12日向丞浩公司訂購之系爭「排列機控制器」8 組、「CG-2009 控制器」2 組及「鏡頭旋入機控制器」2 組,貨款共計1,423,590 元,迄仍未為給付,則丞浩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翔元公司給付系爭機臺貨款共計1,423,5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翔元公司雖以丞浩公司違反兩造約定,拒絕撰寫BAR CODE軟體,及提供系爭「排列機控制器」、「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之軟體維護服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惟本件翔元公司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向丞浩公司訂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約定丞浩公司另應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且亦無證據足證丞浩公司就本件買賣交易之系爭「排列機控制器」、「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應免費為翔元公司客戶端提供後續軟體修改、維護等服務,業如前述,則翔元公司據以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丞浩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元公司給付1,42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本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㈠翔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丞浩公司賠償1,815,221 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本件翔元公司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向丞浩公司訂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約定丞浩公司另應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且亦無證據足證丞浩公司就本件買賣交易之系爭「排列機控制器」、「CG-2009 控制器」、「鏡頭旋入機控制器」應免費為翔元公司客戶端提供後續軟體修改、維護等服務,則翔元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丞浩公司賠償因其未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而致翔元公司所受另委請訴外人宏業達公司撰寫BAR CODE軟體,並派員前往翔元公司客戶端勱峰公司所在地馬來西亞,將BAR CODE軟體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中支出費用之損害計438,600 元,及因丞浩公司拒絕提供翔元公司客戶端後續軟體維護服務,致翔元公司另委請宏業達公司重新撰寫鏡頭旋入機控制器新程式並針對翔元公司客戶端問題進行修改所支出之費用450,000 元,暨翔元公司員工重新撰寫CG-2009 控制器新程式並針對其客戶端問題進行修改所支出之人力成本889,107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翔元公司另主張就系爭「排列機控制器」因丞浩公司漏未撰寫機臺內倉儲昇降程式中之安全保護程式之重大瑕疵,致排列機控制器產生機臺撞機而造成托盤震動及旋勾板毀損情況,翔元公司為此指派公司內部工程師吳啟榮赴馬來西亞檳城之勱峰公司協助處理,而支出差旅費用37,514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吳啟榮之差旅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8 至129 頁),惟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及差旅報告表所示,僅足證明翔元公司之客戶端曾向翔元公司公司反應鏡頭分穴排盤機運作過程出現錯誤,翔元公司並因此指派吳啟榮前往馬來西亞檳城進行處理,但尚難因此即遽予推論丞浩公司有漏未撰寫機臺內倉儲昇降程式中之安全保護程式之情事,亦難認該機臺運作過程所出現之錯誤問題係因丞浩公司漏未撰寫機臺內倉儲昇降程式中之安全保護程式所造成。是翔元公司據以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丞浩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支出差旅費用計37,514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翔元公司主張因丞浩公司未撰寫BAR CODE軟體並安裝於系爭排列機控制器之工業電腦內,並拒絕提供其客戶端後續免費軟體維護、修改,且就系爭「排列機控制器」存有漏未撰寫機臺內倉儲昇降程式中之安全保護程式之重大瑕疵,致翔元公司受有總計1,815,221 元(438,600+450, 000+889,107+37,514=1,815,221 )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丞浩公司賠償1,815,221 元,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反訴原告翔元公司本於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丞浩公司給付1,815,22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翔元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丞浩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翔元公司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