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訴訟代理人
張昆輝
被告
宇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孝偉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許可原告委任張昆輝為訴訟代理人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委任其受僱人張昆輝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許可張昆輝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惟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現尚無資料顯示在營業中,顯然訴訟代理人張昆輝提出之103年2月27日原告民事委任狀之真實性,有待商榷。而本院於103年6月6日已以中院東民發103訴194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請訴訟代理人張昆輝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拉德親自到庭說明,或補正其書具原告確有委任張昆輝進行本件訴訟之委任意旨及經其住所地之我國駐在該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然原告代理人高拉德仍未於本件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說明,且迄今仍未補正前揭資料,是難認張昆輝確已受原告委任代理本件訴訟,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