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訴訟代理人 張昆輝 被 告 宇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孝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許可原告委任張昆輝為訴訟代理人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委任其受僱人張昆輝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許可張昆 輝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惟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原告公司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現尚無資料顯示在營業中,顯然訴訟代理人張昆輝提出之103年2月27日原告民事委任狀之真實性,有待商榷。而本院於103年6月6日已以中院東民發103訴194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請訴訟代理人張昆輝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拉德親自到庭說明,或補正其書具原告確有委任張昆輝進行本件訴訟之委任意旨及經其住所地之我國駐在該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然原告代理人高拉德仍未於本件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說明,且迄今仍 未補正前揭資料,是難認張昆輝確已受原告委任代理本件訴訟,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