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李曉青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祥祐建設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三、四項「被告」後方均應加記「祥祐建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三、四項「被告」後方均漏載「祥祐建設有限公司」,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主文欄第一、三、四項「被告」後方加記「祥祐建設有限公司」。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