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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7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曉青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祥祐建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三、四項「被告」後方均應加記「祥祐建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三、四項「被告」後方均漏載「祥祐建設有限公司」,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主文欄第一、三、四項「被告」後方加記「祥祐建設有限公司」。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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