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祥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暨反訴被告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