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常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巧慧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台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主恩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0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4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係本於同一「台安醫院婦女健檢中心醫療設備及業務技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屬減縮(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請求合理損害賠償、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2款請求給付裝潢費及工程費)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共同發展婦女健檢業務,於98年9月1日簽訂「台安醫院婦女健檢中心醫療設備及業務技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空間,由原告提供健檢中心專用儀器設備並營運。原告為順利推行健檢業務,於100年2月特增聘放射師范美玉至健檢中心服務。詎被告醫院於范美玉至被告醫院報到後,竟拒為范美玉辦理放射師執業登記,卻違法要求范美玉排班,替病患執行X光攝影檢 查業務,甚向病患收取費用,更向相關機關申請健保補助費用,已陷范美玉為無照執業,甚詐領健保費。原告雖以100年2月22日(100)常字第201022201號函通知被告,促為原告新任放射師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惟被告醫院仍拒為范美玉辦理職業登記,原告再於100年5月24日以(100 )常字第2011052401號函知被告,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醫事法規,構成原告終止合約條件,並希望被告謹慎處理。孰料被告仍遲未向主管單位辦理范美玉之放射師執業登記,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未依契約如期履行義務 ,且未於原告通知後3個月內改正;又被告明知范美玉未 辦妥執業登記,依法不能執行放射師業務,仍違法指派范美玉為病患執行X光攝影檢查,甚者被告再以其他放射師 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已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之重大違法。原告無奈,於100年6月10日以 泓廷(100)第100061002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款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之終止自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以第13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3個月之平均收入,可視為合理之損 害賠償,原告於98年9月1日至100年5月30日收入為3,126,905元,於該健檢中心每月平均收益為148,900元(計算式:3,126,905÷21=148,9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 可向被告請求合理賠償446,700元(計算式:148,900×3 =446,700)。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係由被告提供放射師兩名支援健檢中心業務,薪資則由兩造共同負擔百分之50。則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如退休金提撥、勞工保險、員工團體險等自不包括在兩造共同負擔範圍,應由被告自行給付。惟被告逕將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如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檢、意外險之保險費及其他福利費用,均責令原告負擔百分之50,即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則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費用共計140,608元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0,608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9款約定,原告就合作案專用空 間所建構之建物(含裝潢)及相關工程,其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則原告就健診中心所提供之裝修工程及裝潢等動產,所有權既由雙方約定歸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歸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原告自可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用。且依系爭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健檢中心之相關裝潢費及工程費用1,308,129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期間,甲乙雙方共同提供本合作案醫療服務所需之合格醫事人員,相關執照應登錄於甲方,並備有關證件影本予甲方。」、醫事放射師法第7條規定:「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38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及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之醫師放射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已於102年7月1日廢止)第3條第1項規定:「醫事 放射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一、醫事放射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五、執業所在地醫事放射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六、完成第8條第1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本件訴外人范美玉係原告為順利推動健檢中心業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視檢檢量酌予增減人 力配置」,並經被告同意所配置之放射師。被告當時既已允受范美玉為其服勞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范美玉之證照應登錄於被告,被告即有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之義務,至乳房X光攝影之專業證照,僅涉及主管機關 之核發,並不需要另為執業登記。且依醫事放射師法第7 條、醫事放射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范美玉欲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擬執業機構即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若被告不履行,范美玉無從申請執業登記,故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即通知被告,促其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惟被告遲未履行,已違反契約義務。被告辯稱范美玉不具乳房X光攝影資格云云,係指醫療機構欲申 請辦理乳房X光攝影業務時,所應檢具處合資格之醫事人 員之證明文件,即放射師有無乳房X光攝影專業,用以規 範醫療機構得否辦理乳房X光攝影業務之條件。至放射師 執業登記,係規範放射師凡於醫事機構執行業務前,應辦理執業登記。兩者規範之對象:醫師放射師法為放射師、乳房X光攝影醫療機構認證原則為醫療機構,目的:醫師 放射師法為醫事放射師之管理、乳房X光攝影醫療機構認 證原則為乳房X光攝影醫療機構之管理,主管機關:醫師 放射師法為各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乳房X光攝影醫療 機構認證原則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均迥異而互無關連。況被告所指乳房X光攝影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須 向任何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被告執此拒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實屬無據。 2、被告明知其未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范美玉已取得放射師執照,但尚未具備乳房X光攝影之專業證照),仍違法 指派范美玉為其執行X光攝影業務,有被告製作之乳房X光攝影檢查登記簿可證,其中執行者一欄內有「玉」之簽名,係范美玉所執行之X光攝影。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替范 美玉辦理執業登記,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合約。而兩造合作之健檢中心自101年1月起即已無營運之事實,且依被證4之原告律師函第一大點(一)(二)所載, 原告未再與被告簽終止合作協議書之理由,即早於100年6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時,被告於100年6月26日收受,已生原告單方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無法同意被告要求於協議中記載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用語。 3、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於本契約期間,兩造共同提供本合作醫療服務所需之合格醫事人員,相關執照應登錄於甲方(即被告),並備有關證件予甲方:甲方提供兩名放射師支援健檢中心業務「薪資」則由兩造共同各負擔百分之50。」,惟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如退休金之提撥、勞工保險、員工團體險等,並未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另約定有「為履行本合作案由乙方(即原告)所提供聘僱於甲方場所工作之所有人員,乙方應負擔所有雇主相關責任...所有人員『薪資』、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 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費用,應遵循甲方制度辦理,且皆由乙方負擔支付。原告甲方提供之人員,則由甲方負擔所有雇主責任。」,顯見系爭契約就「薪資」與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等並列,足證「薪資」與獎金、退休金、勞、健保等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屬不同概念。被告自99年1月起,即將放射師廖靜雯、顏 雅文的勞保、健保費用、聚餐費、常年會費及執照費等與「薪資」無關之費用共計262,680元,要求原告負擔其中 140,608元,係無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明文約定,逕 將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如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費用,均責令原告負擔百分之50,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負擔給付上開140,608元予廖靜 雯、顏雅文之利益,原告並因之受有支付上開負擔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608元之不當得利。 4、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指「應得之收入提成金額(以最後3個月甲方之平均分配所得)」,所稱收入及所得 並未特別約定是否需扣除所謂營運成本,故不扣除營運成本,且原告每月開立予被告之發票金額亦未扣除營運成本。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損害賠償範圍自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如上開標準計算應屬合理。 5、本件原告前於98年8月間為裝潢台安醫院健檢中心,委請 立盛工程行施作裝潢工作,立盛工程行原估價裝潢工程款1,236,480元,嗣經原告依實際驗收的數量計價而支出100萬元;於98年10月16日支出健診中心之防焰窗紗工程費用16,500元;於98年10月26日支付改裝工程工程款95,000元;於98年11月3日復與立盛工程行約定追加工程而支付健 檢中心裝潢追加工程17萬元;於98年11月4日支出健檢中 心指標工程工程款計23,636元;於98年11月16日支出緊急按鈕工程工程款計2,993元。則原告為本件健診中心計支 付1,308,129元裝潢費用,自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及工程費。至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未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以折舊後之金額將全部儀器設備售予被告,係因當時健檢中心剛成立不久,機器均係全新購入,若依系爭契約約定以7年折舊年限之方式,將機器折讓予被告, 實不敷成本。且被告亦聲稱系爭契約終止後,擬將現有場所改成產後護理中心(即俗稱做月子中心),因此被告不願購置原健檢中心之機器設備,故兩造權衡利弊後,乃合意改由原告將全數機器設備取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係由被告提供放射師兩名支援健檢中心業務。如原告擬另派放射師執行工作,應徵得被告同意,並協議修改契約,以憑信守。惟原告所派范美玉,固具有放射師資格,然尚未取得乳房X光攝影之專業 證照,依規定尚無法獨立執行乳房攝影工作,原告擬委其執行健檢中心之乳房攝影工作,尚有未合。且被告認無增加人力配置之必要,范美玉復無乳房X光攝影證照,故未 同意增聘范美玉任職健檢中心,僅係協助范美玉在有乳房X光攝影證照放射師指導下,將來取得乳房X光攝影證照後,再視未來乳房X光攝影業務需要,再與原告協商是否增 聘或改由范美玉來執行乳房X光攝影之業務。而依乳房X光攝影醫療機構認證原則第3條附件一之乳房X光攝影醫療機構認證審查作業第3項第2款第3目規定「單獨操作200例以上乳房攝影檢查並通過該醫療臨床影像評估測試」之操作者,固應具取得醫療放射師證書,然斯時僅係練習擺位等,並不必辦理放射師執業登記。而原告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常字第2011022201號函通知被告,促為范美玉辦 理職業登記,已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曾函示建議先另行協商,嗣雙方修改後再憑辦理。惟原告委請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陳麗雯律師以100年6月10日泓廷(100)第100061002號函(見原證4),表示終止契約云云 ,被告鑑於上函與事實不符,乃委任洪錫欽律師以100年6月27日德律欽字第110627010號函說明略以范美玉尚未取 得乳房攝影之證照,依規定尚無法獨立執行乳房攝影。又鑑於乳房攝影之證照,依乳房X光攝影醫療機構認證原則 之工作人員相關證明規定,應由具有證照之放射師指導執行200件之後,再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審核發給證照 。被告為協助范美玉取得乳房攝影之證照,始由本院具有乳房攝影證照之同仁指導下,由范美玉進行乳房攝影工作,被告自無任何違約,即被告縱有未為范美玉辦理在被告醫院執業之放射師執業登記之事由,亦非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 由。況被告僅係代訓性質,為協助范美玉取得乳房X光攝 影證照,在具有乳房X光攝影證照之收射師指導下,有為 范美玉安排如原證13所示之乳房X光攝影,但非指派范美 玉獨立執行相關放射檢查,故應無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之義務。 (二)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送該局受理檢舉台安醫院涉嫌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之相關資料,顯示原告確曾就此事項提出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明「所稱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之人(以下稱范員),係於100年2月7 日至100年3月11日期間受僱於提供健檢儀器之公司(按即原告公司),非為該院所聘,該公司希望范員於該院執行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有關癌症篩檢計畫中乳房攝影工作,但范員之經歷與計畫所列人員資格不符,是以該院僅准許該院原有之醫事放射師(符合計畫所列資格)執行業務,范員在職僅約1個月即遭該公司解僱,期間該院未為 其辦理醫事人員執業登記,亦禁止其執行任何醫療輔助或醫事放射業務。案內范員於上述期間工作內容,經本局訪談表示,係依受僱公司指示,進行接待受檢者等非醫事放射師專業工作,並觀摩放射師如何執行國健局計畫後較一般標準為高之乳房攝影,未曾於該院操作乳房攝影儀器或執行其他醫事放射業務。相關診療資料經本局查該,未發現未執登於該院之人員操作系爭檢查項目之記錄。」等語。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所指派之范美玉辦理放射師執照執業登記之義務,范員亦無操作乳房攝影機控制面板等之乳房放射師之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卻仍要求范美玉排班為病患執行X光攝影檢查,再以其他放射師名 義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等情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顯非事實。另范美玉於衛生局訪問時亦稱伊在100年2月9日至100年3 月11日期間受僱於原告,當時工作地點為台安醫院3樓婦 女健康中心,有關工作內容原為配合國健局政策,預定作國健局計畫的乳房攝影,但因伊不符合國健局的要求資格(應有200例乳房攝影經驗或指定醫院訓練80小時),所 以只能做行政業務(如接待受檢者填寫問卷、帶受檢者去2樓門診準備作子宮頸抹片,貼姓名地址到衛生所的四大 癌篩宣導品)及當該院放射師雅文和念筠操作乳房攝影時,在旁觀看學習。如有為受檢者擺位、調整角度等,該院放射師皆會再次調整自己所需要的位置。伊未操作乳房攝影機控制面板,沒有exposure(暴露)等語,可見范美玉未執行乳房攝影業務,自無違法之虞。且原證2之原告100年2月22日(100)常字201102201號函說明一略以被告人 事室黃主任告知「范員於完成執(原告誤為:"職")業登 記前不能行使放射師拍攝X光影片之臨床服務」等語,益 證被告無違約違法之情。至原證13之登記簿,係由執行乳房X光攝影檢查之放射師登記,該乳房X光攝影檢查登記簿現由放射科保管。 (三)固不爭執本件兩造合作之健檢中心自101年1月起已無營運之事實,惟原告委請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陳麗雯律師以 100年6月10日泓廷(100)第100061002號函(見原證4) 表示終止契約。惟該函文究何時送達?未據說明,無從知悉其意思表示何時到達?且原告於101年1月6日委由邢建 緯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見被證2)中,復表示「...否則本公司將自101年1月15日起終止與台安醫院間上述『台安醫院婦女健檢中心醫療設備及業務技術合作契約』之一切合作關係外...」,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有單方片面終 止契約之權利,原告究何時終止契約,係陳律師上函送達翌日?亦邢律師上函所指101年1月15日?均有未明。況原告並於101年2月10日由代表人蔡秋德協同邢建緯律師前來被告醫院與被告委任之洪錫欽律師及被告醫院檢驗部主任郭志鎰共同協商,原告仍主張被告未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並得以此為由單方終止契約,被告則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兩造就此問題爭議不下,經律師居間協商,雙方達成共識,由原告儘速搬回設備、機器等物品,以免雙方損害擴大,由被告醫院放行之決議,故以101年2月10日為終止契約之基準日。若原告單方終止契約無理由,雙方均接受該日為合意終止之日。若原告猶否認上開共識,請原告具體說明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在被告醫院協商之內容。況原告竟遲未依兩造共識履行搬遷,被告不得已於101年3月15日以安醫字10115號函促其儘速搬離,以免遲延賠償 (見被證3)。洪錫欽律師與邢建緯律師居間協商終止契 約之相關事宜,嗣並獲原告委任邢建緯律師以101年3月21日函覆同意於101年3月31日前無條件撤離(見被證4), 兩造後更於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見被證5)。 (四)縱原告單方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原告既於100年6月10日委託陳麗雯律師發函終止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迄搬遷日止即雙方於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無由使用場地,否則應負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乃法理之當然,則縱認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被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頁第13條規定「應給付合理之 損害賠償」,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無權而仍繼續占用場地,亦應「給付合理之損害賠償」,則可斟酌原告計算方式,依其主張計算之每月所得金額,作為原告應按月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且不爭執兩造自98年9月1日起至 100年5月30日止,合作健檢中心營收中原告獲取分配計 3,126,905元,平均每月獲取分配148,900元,惟該分配金額為原告單純之收入,尚未扣除營運成本。 (五)固不爭執原證5之原告支付費用時間、項目及金額,且廖 靜雯、顏雅文、徐念筠確為台安醫院之正式員工,而派駐支援健檢中心業務。惟范美玉自陳於100年2月9日至100年3月11日期間受僱原告,換言之100年3月11日後即為原告 解僱,原告於100年3月16日質疑關於支援健檢中心之兩名放射師除薪資外其餘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處理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點、第2點就兩造各自提供之人員均只有記載「薪資」由何人如何負擔,為避免爭議,在同條第2項再明確列舉第1項所稱薪資,應包括「薪資、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且原告前經被告告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關於薪資之定義,雙方之真義為「人事費用」, 係就相關人員之人事費用之負擔而為約定。則關於原告提供之人員,其人事費用包括按月給付之薪水、加班費、勞保、健保、員工福利等,均係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未就其應提供人員,除「薪水」以外之負擔,要求另為計算給付,顯見契約所載「薪資」實係「人事費用」之意。原告於被告上開說明後亦無異議,並持續依原約定之計算方式分攤。則依原證5顯示,被告按月開列雙方各負擔百分之50 金額,就此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00年5月止,仍持此計算方式為之,原告於100年5月24日發函(見原證3),甚至100年6月10日發函表示要終止契約,均未再提及上情,益證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放射師薪資 以外費用140,608元為無理由。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原告100年3月16日( 100)常字第2011031601號函,可知原告於給付時,已明 知無義務,猶為給付,可推定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另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裝潢 及工程費用部分,除原證10、11、12無施作必要外,原證7應再提出施作明細,原證8並未檢附統一發票。 (六)若認原告本件請求全部或一部為有理由,則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至原告搬遷日(即雙方於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止,原告應負擔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爰以此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訂「台安醫院婦女健檢中心醫療設備及業務技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卷第11至15頁原證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係由被告提供放 射師兩名支援健檢中心業務。被告乃先後提供派駐廖靜雯、顏雅文、徐念筠等放射師支援健檢中心業務。原告則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點「--視健檢量酌予增減人力 配量」而自行增聘提供具有放射師資格(但尚未具備乳房X光攝影證照資格)之范美玉任職於健檢中心。 2、原告以100年2月22日(100)常字第201022201號函通知被告,促為原告新任放射師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見卷第16至17頁原證2)。 3、於范美玉任職健檢中心期間,被告未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原告委請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以泓廷(100)第100061002號函,以上開理由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20頁原證4)。兩造同意以100年6月26日作為 原告上開函文到達被告之時間。被告收受該函後,委請洪錫欽律師以100年6月27日德律欽字第110627010號函函覆 並否認原告有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見卷第41至43頁被證1)。 4、嗣原告於101年1月6日委任邢建緯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稱:「...並請台安醫院於函到三日內與貴大律師聯絡...洽談雙方契約終止後等相關事宜,否則本公 司將自101年1月15日起終止與台安醫院間上述『台安醫院婦女健檢中心醫療設備及業務技術合作契約』之一切合作關係外...」(見卷第44至46頁被證2),被告委任洪錫欽律師與邢建緯律師協商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宜,原告並於101年2月10日由其代表人蔡秋德先生偕同邢建緯律師前來被告醫院與被告委任之洪錫欽律師及被告醫院檢驗部主任郭志鎰共同協商,雙方達成由原告儘速搬回設備、機器等物品,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被告醫院放行之協議,嗣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以安醫字第10115號函促請原告儘速搬離 (見卷第47頁被證3),原告委任邢律師以101年3月21日 函覆同意於101年3月31日前無條件撤離(見卷第48至49頁被證4),雙方嗣於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 之書面文件(見卷第50至51頁被證5)。兩造同意以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之日,作為原 告搬離騰空設備設施之搬遷日。 (二)爭點之所在: 1、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無義務為原告公司所指派之范美玉辦理放射師執照執業登記?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卻仍要求范美玉排班為病患執行X光攝影檢查,再以其他放射師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 領健保醫療給付」等情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2、兩造是否於101年2月10日達成「若原告無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雙方同意以101年2月10日為合意終止契約之時日」之共識?若無此共識,則101年2月10日兩造於被告醫院所達成之協議或共識為何? 3、系爭契約應認何時以何原因而終止? 4、原告各項請求及其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兩造合作之健檢中心營收中原告獲取分配數總計3,126,905元,上 開期間總計21個月,原告平均每月自健檢中心所獲取利益為148,900元一節,是否屬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項2款約定方式(即上開金額)計算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446, 7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提供放射師兩名薪資以外其他費用已支付之時間、項目、金額如原證5所示(見卷第21至 22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放射師 薪資以外費用140,608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合作案所支出裝潢費用及相關工程費用共計1,308,129元,是否屬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裝潢費及工程費1,308,129元,有無理由? 5、若認原告上開請求全部或一部為有理由,則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至原告搬遷日(即雙方於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止,原告是否應負擔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金額應為若干?又被告以此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義務為原告公司所指派之范美玉辦理放射師執照執業登記;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卻仍要求范美玉排班為病患執行X光攝影檢查,再 以其他放射師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等情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不生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1、查系爭契約第5條(科內人員之聘僱管理)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期間,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共同提供本合作案醫療服務所需之合格醫事人員,相關執照應登錄於甲方,並備有關證件影本予甲方:(第1 款)甲方提供放射師兩名支援健檢中心業務,薪資則由甲乙雙方共同各負擔50%。(第2款)乙方提供下列人員, 薪資由乙方全額負擔:①超音波技師1至2名。②經理1名 。③護理士1至2名。④視健檢量酌予增減人力配置。⑤以上人員之任免須經甲方同意,日常年終考核則由甲乙雙方共同執行。」,同條第2項約定:「為履行本合作案由乙 方所提供聘僱而於甲方場所工作之所有人員,乙方應負擔所有雇主相關責任。乙方應遵守國家勞動基準、職業災害保險、退休、福利等相關勞工法令。所有人員薪資、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應遵循甲方制度辦理,且皆由乙方負擔支付。原甲方提供之人員,則由甲方負擔所有雇主相關責任。」;是則依照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④所指由被告視健檢量酌 予增減之人力配置部分,其人員之任免須先經被告之同意,亦即被告有最後任免之人事同意權。又參諸兩造均陳稱:「系爭健檢中心關於指派調度哪一位放射師為病患或客戶進行檢查,是由被告現場負責指揮調度」等情一致(見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基於權責相符及人事管理之需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人員任免有最後人事同意權,尚合乎事理常情,合先敘明之。 2、次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有為范美玉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之義務,若未辦理依醫事放射師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等情,且原告亦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即曾以被告未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違反醫事放射師法規定為由,向國民健康保險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察後,查處結果為被告處置並無違反法令而予以結案,此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4年1月28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006638號函檢送該檢舉案相關查察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104至147頁)。而依據上開資料顯示,原告確曾就此事項提出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明認定:「...所稱未向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執業登記之人(即范美玉,以下稱范員),係於100 年2月7日至100年3月11日期間受僱於提供健檢儀器之公司(即原告公司),非為該院(即被告醫院)所聘,該公司希望范員於該院執行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有關癌症篩檢計畫中乳房攝影工作,但范員之經歷與計畫所列人員資格不符,是以該院僅准許該院原有之醫事放射師(符合計畫所列資格)執行業務,范員在職僅約1個月即遭該公司 解僱,期間該院未為其辦理醫事人員執業登記,亦禁止其執行任何醫療輔助或醫事放射業務。三、案內范員於上述期間工作內容,經本局訪談表示,係依受僱公司指示,進行接待受檢者等非醫事放射師專業工作,並觀摩放射師如何執行國健局畫後較一般標準為高之乳房攝影,未曾於該院操作乳房攝影儀器或執行其他醫事放射業務。四、相關診療資料經本局查核,未發現未執登於該院之人員操作系爭檢查項目之記錄」。又查,范美玉於臺中市衛生局訪查時亦陳稱:「我在100年2月9日100年3月11日期間受僱於 常捷有限公司...當時工作地點為台安醫院3樓婦女健康中心...有關工作內容,原為配國健局政策,預定作國健局 計畫的乳房攝影,但因我不符合國健局的要求之資格(應有200例乳房攝影經驗或指定醫院訓練80小時),所以只 能作行政業務(如接待受檢者填寫問卷、帶受檢者去2樓 門診準備作子宮頸抹片,貼姓名地址到衛生所的4大癌篩 宣導品)及當該院放射師雅文和念筠操作乳房攝影時,在旁觀看學習。如有為受檢者擺位、調整角度等,該院放射師皆會再次調整自己所需要的位置。我沒有操作乳房攝影機控制面板,沒有exposure(暴露)。」等語甚明。復查,原告公司100年2月22日(100)常字第2011022201號函 說明一亦略載:被告人事室黃主任告知『范員於完成職業登記前不能行使放射師拍攝X光影片之臨床服務』等情明 確(見卷第16頁),亦可徵被告並無違法要求范美玉執行X光攝影檢查之違法情事。基上所述,足見被告主張未曾 同意原告自行增聘之范美玉任職於系爭健檢中心並執行乳房攝影機操作等放射師業務一節,應屬可採;是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公司所擅自指派之范美玉辦理放射師執照執業登記之義務,范美玉亦查無操作乳房攝影機控制面板等之乳房放射師之作為;故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卻仍要求范美玉排班為病患執行X光攝影檢查,再以其他放 射師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委不足採。 3、再查,系爭契約第12條(單方終止或解除事由)係約定:「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一、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未依契約如期履行義務,且未於他方通知後3個月內改正者。但 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有重大違法或疏失 情事。」。承上所述,被告既無義務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卻仍要求范美玉排班為病患執行X光攝影檢查, 再以其他放射師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等情亦難認屬實,則本件即無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3項所約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 100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之泓廷(100)第100061002號函以上開理由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則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不生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二)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合意終止: 查系爭健檢中心自101年1月起即已無營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律師函在卷可佐(見卷第47頁)。其後原告先於101年1月6 日委任邢建緯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稱:「...並請台安醫院於函到三日內與貴大律師聯絡...洽談雙方契約終止後等相關事宜,否則本公司將自101年1月15日起終止與台安醫院間上述『台安醫院婦女健檢中心醫療設備及業務技術合作契約』之一切合作關係外...」(見卷 第44至46頁被證2),被告委任洪錫欽律師與邢建緯律師 協商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宜,原告並於101年2月10日由其代表人蔡秋德先生偕同邢建緯律師前來被告醫院與被告委任之洪錫欽律師及被告醫院檢驗部主任郭志鎰共同協商,雙方達成由原告儘速搬回設備、機器等物品,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被告醫院放行之協議,嗣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以安醫字第10115號函促請原告儘速搬離(見卷第47頁被證3),原告委任邢律師以101年3月21日函覆同意於101年3月31日前無條件撤離(見卷第48至49頁被證4),雙方嗣於 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見卷第50至51頁被證5),則觀諸上開兩造協商及財產點交之經 過,堪認兩造應於101年2月10日發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惟因原告仍堅持且誤認前述100年6月26日由其單方面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對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用語有所爭執,故兩造嗣後尚未正式簽立終止合作協議書,但仍不妨礙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均已有結束系爭合作案而終止系爭契約之共識。故本件應認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合意終止,且原告應允於101年3月31日前無條件撤離機器設備,兩造並於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及財產點交完畢無誤。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按同條 第2項2款約定方式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446,700元,為無 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效果)第1項約定 :「一、可歸責於甲方時:(一)乙方於正式提供健檢業務相關之醫療服務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就乙方於甲方場所建構之建築物及相關工程、裝潢等,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支出之建構費用。(二)乙方於正式提供本合作案相關之醫療服務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前款規定外,甲方應依乙方當初購置本合作案儀器設備之金額(以報關文件所載金額為準),按7年折舊年限折舊後之金額,向乙方 購入全部儀器設備。」,同條第2項約定:「二、可歸責 於乙方時:(一)甲方於正式提供健檢業務相關之醫療服務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就乙方於甲方場所建構之建築物及相關工程、裝潢等,均歸甲方所有,甲方不另支付任何費用,或甲方得要求乙方恢復原狀。(二)甲方於正式提供本合作案相關之醫療服務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前款規定外,乙方應另支付甲方3個月應得之收入提成金 額(以最後3個月甲方之平均分配所得為準),且甲方可 選擇:1、命乙方無條件將其提供之全部本合作案儀器設 備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移走,或2、依乙方當初購置本合作 案儀器設備之金額(以報關文件所載金額為準),按7年 折舊年限折舊後之金額,向乙方購入全部儀器設備,乙方不得拒絕;甲方未購入之部分由乙方無條件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移走。」,同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 由致他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造成的損失,一方應給付合理之損害賠償。」。而查,原告以被告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違約事由而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亦即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按同條第2項2款約定方式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446,700元,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提供放射師兩名薪資以外其他費用已支付之時間、項目、金額如原證5所示(見卷第21至22頁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溢付放射師薪 資以外費用140,608元,為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5條(科內人員之聘僱管理)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期間,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共同提供本合作案醫療服務所需之合格醫事人員,相關執照應登錄於甲方,並備有關證件影本予甲方:(第1 款)甲方提供放射師兩名支援健檢中心業務,薪資則由甲乙雙方共同各負擔50%。(第2款)乙方提供下列人員, 薪資由乙方全額負擔:①超音波技師1至2名。②經理1名 。③護理士1至2名。④視健檢量酌予增減人力配置。⑤以上人員之任免須經甲方同意,日常年終考核則由甲乙雙方共同執行。」,同條第2項約定:「為履行本合作案由乙 方所提供聘僱而於甲方場所工作之所有人員,乙方應負擔所有雇主相關責任。乙方應遵守國家勞動基準、職業災害保險、退休、福利等相關勞工法令。所有人員薪資、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應遵循甲方制度辦理,且皆由乙方負擔支付。原甲方提供之人員,則由甲方負擔所有雇主相關責任。」。則觀諸上開契約條款之記載,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記載「甲方提供放射師2名...『薪資』由甲乙雙 方共同各負擔50%」,並未如同條第2項後段「...乙方所提供聘僱於甲方場所工作之所有人員,乙方應負擔所有雇主相關責任。...所有人員『薪資』、獎金、退休金、勞 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皆由乙方負擔支付」所記載在「薪資」之外 ,另載明「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亦均由雙方共同各負擔50%,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告 所提供放射師之人事費用之支出,僅狹義的「薪資」應由兩造各負擔50%,其餘關於「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仍應由名義暨實質上之雇主即被告負擔,此從同條第2項後段特別明文約定「 原甲方提供人員,則由甲方『負擔所有雇主相關責任』。」等文字亦可佐證(另關於此處「薪資」之定義,亦可參考勞動基準法第2條關於「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定義,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倘如被告所主張「薪資」之定義包括「薪資、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僅需約定「前項所稱『薪資』(毋庸區分甲方或乙方所提供之人員)包括薪資、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即可,而無特別區分並指明「屬於原告所提供及聘僱之人員」之「『薪資』、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全由原告負擔支付之必要,況若依上開被告對契約所做解釋,被告所提供之人員,其薪資及相關的保險、獎金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所約定「原甲方提供之人員,則由甲方負擔所有雇主相關責任」等文字,亦將形同具文毫無意義。基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告所 提供放射師之人事費用之支出,僅狹義的「薪資」應由兩造各負擔50%,其餘關於「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仍應由雇主即被告全額負擔,堪可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提供放射師2名薪資以外其他 費用已支付之時間、項目、金額如原證5所示(見卷第21 至22頁),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卷153頁背面答辯三狀一、4所為之記載);又原證5項目名 稱為「教育訓練費」、「員工制服」、「員工感應扣」、「(念筠)刷卡」、「識別證」、「(員工)聚餐費」、「輻射劑量檢測」等項目,均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指「其他福利等費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原證5之記載,於99年1月至100年5月止之期間,關於被告所提供放射師之薪資以外其他費用,共計支出金額為262,680元,其中由被告自行負 擔金額為122,072元,由被告責令原告負擔金額為140,608元(按較被告自行負擔金額為多係因99年5月放射師識別 證200元及100年1月放射師年終18,333元均由原告負擔) 。承諸上開所述,業由原告負擔之140,608元,實屬被告 基於雇主之相關勞工法令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應全額負擔者,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因責令原告負擔支出後,即受有免為負擔給付上開140,608元予其所 雇用之放射師之利益,原告並因之受有支付上開負擔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述140,608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再查,被告固以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猶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惟按「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查兩造均未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為之給付,係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不生非債清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 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財務作業)約定:「...(第2項)甲 方自收到健保局核撥款項後,應按第8條規定之提成比率 扣除乙方應支付費用後之結餘款,於次月月底前付款予乙方。若不足額應由乙方負責。(第3項)本合作案之收入 均由甲方負責開立憑據收款;如有應收款項未收,乙方須負責協助甲方催收...」,可知兩造間關於財務作業及收 入分配之作業方式,係由被告申領健保給付及收取帳款後,由被告依約定之提成比率再予扣除原告應支付費用(當含原告應負擔放射師之薪資等費用)後,被告始將結餘款撥付予原告;則以此觀之,原告前所負擔支出之放射師薪資以外其他費用,實係由被告自行計算課扣,並非原告出於任意而為之給付,亦非原告基於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縱使原告於100年3月間始向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分擔責任,亦難謂原告在此前對於分擔費用責任之誤認或不知即屬任意給付;基此,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4、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所溢 付之放射師薪資以外費用共計140,60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合作案所支出裝潢費用及相關工程費用共計1,308,129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及工程費,為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條(合作範圍及雙方基本權利義務)第2項(甲方權利及義務)第9款約定:「乙方於甲方所提供本 合作案專用空間所建構之建物(含裝潢)及相關工程,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又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效果)第1項約定:「一、可歸責於甲方時:(一 )乙方於正式提供健檢業務相關之醫療服務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就乙方於甲方場所建構之建築物及相關工程、裝潢等,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支出之建構費用。(二)乙方於正式提供本合作案相關之醫療服務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前款規定外,甲方應依乙方當初購置本合作案儀器設備之金額(以報關文件所載金額為準),按7年折舊年 限折舊後之金額,向乙方購入全部儀器設備。」,同條第2項約定:「二、可歸責於乙方時:(一)甲方於正式提 供健檢業務相關之醫療服務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就乙方於甲方場所建構之建築物及相關工程、裝潢等,均歸甲方所有,甲方不另支付任何費用,或甲方得要求乙方恢復原狀。(二)甲方於正式提供本合作案相關之醫療服務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前款規定外,乙方應另支付甲方3個月應得之收入提成金額(以最後3個月甲方之平均分配所得為準),且甲方可選擇:1、命乙方無條件將其提供 之全部本合作案儀器設備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移走,或2、 依乙方當初購置本合作案儀器設備之金額(以報關文件所載金額為準),按7年折舊年限折舊後之金額,向乙方購 入全部儀器設備,乙方不得拒絕;甲方未購入之部分由乙方無條件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移走。」,同條第3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造成的損失,一方應給付合理之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合作案所支出裝潢費用及相關工程費用共計1,308,129元,固據提出立盛工程行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國登廣告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慶豐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60至68頁)。惟查,依據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可徵兩造約定原告於被告所提供本合作案專用空間所建構之建物(含裝潢)及相關工程,其所有權本即歸被告所有,兩造嗣後結束合作關係後,原則上被告不負賠償或補償裝潢及相關工程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僅有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時,原告方有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建築及裝潢費用之權利。而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裝潢及相 關工程費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又原告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作案有效成立並存續期間,因被告施作系爭裝潢及相關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而取得系爭裝潢及相關工程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另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系爭裝潢及相關工程所有權之不當利益,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及工程費1,308,129元,為無理由。 (六)末查,被告另以若認原告上開請求全部或一部為有理由,則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至原告搬遷日(即雙方於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止,原告應負擔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以此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情置辯(見卷第81頁)。然關於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為若干?如何計算?又所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何部分債權?經本院闡明被告應予具體敘明其主張及提出必要之舉證方法後(見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就此部分抵銷抗辯再為說明及舉證,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非具體,本院亦無從據以審認,故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溢付放 射師薪資以外費用14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16日,見卷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按同條第2項2款約定方式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446,7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及工程費1,308,12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然被告對於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如何計算、所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何部分債權,經本院闡明後均未為具體之說明及必要之舉證,亦難認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