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進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鳳娥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薰 被 告 陳木棋 張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32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木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木棋、張英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陳木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陳木祺、張英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木棋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邀集不知情之外甥即被告張英智及訴外人王佑誠(張英智、王佑誠2人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原告「進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有無人 居住之倉庫,以被告陳木棋曾於原告公司任職時私自複製之倉庫鑰匙2支開啟倉庫大門,徒手竊取鷹架(含鐵板、主架 、水平踏板、調整座等)等鐵質材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得手後,再以被告陳木棋所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百益商 行資源回收場」(下稱百益回收場),向不知情之百益回收場負責人張玉龍變賣換取現金,得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陳木棋又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邀集不知情之被告張英智(張英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原告公司之倉庫,以被告陳木棋所有之上開倉庫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徒手竊取鷹架(含鐵板、主架、水平踏板、調整座等)鐵質材料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數量得手後,再以被告陳木棋所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載往百益回收場換取現金,得款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 三、嗣被告張英智認被告陳木棋僅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何以能多次搬運鷹架外出販售變現,迭生疑慮,乃向被告陳木棋求證,被告陳木棋始向被告張英智坦承其因受傷之故業已離職,實乃基於複製鑰匙之便,趁隙進入原告公司倉庫竊取鷹架販售。被告張英智得知實情後,仍與被告陳木棋共同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原告公司之倉庫,以被告陳木棋所有之上開倉庫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徒手竊取鷹架(含鐵板、主架、水平踏板、調整座等)鐵質材料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數量得手後,再以所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載往百益回收場換取現金,得款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而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方式分用。 四、被告陳木棋、張英智又共同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前往原告公司之倉庫,以被告陳木棋所有之上開倉庫鑰匙開啟倉庫之門,分別竊取鷹架(含鐵板、主架、水平踏板、調整座等)鐵質材料如附表編號10(1)、10(2)、10(3) 、11(1)、11(2)、11(3)、11(4)所示之數量得手後,再以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之租賃小貨車及另一部不詳 車牌號碼之租賃小貨車分次載往百益回收場換取現金,得款如附表編號10(1)、10(2)、10(3)、1 1(1)、11(2)、11(3)、11(4)所示之金額。 五、嗣因原告公司課長廖權杭經公司員工通報後,前往原告公司倉庫清點鷹架數量後,始知悉遭竊而報案,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並於被告陳木棋身上扣得鑰匙2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13,700元,於百益回收場扣得鐵板48片、主架25支、水平踏板3片、調整座14個等物品(重量1700公斤已由原告領回)。 六、本件原告係從事鷹架搭建工程之公司,於102年9月起陸續遭被告二人竊取鷹架結構材料,價值達562萬5960元,依法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2萬5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經原告計算,原告損失之主架、水平、鐵板、鐵立板、調整座、叉管總重量為195350公斤,新品之總金額為712萬5300元。然若係以中古材料計算,同意以平 均每公斤23元計算損害額,則受損總金額為445萬610元。惟若以起訴書所載之重量計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總重為10390公斤(計算式:1830十1830十1850十1360十1630十 1890=10390);編號7至11之總重為18970公斤(計算式:750+1490+1810+1860+1840+1820+1880+2430+1830+2260=18970)。故編號1至6之中古總價約為23x10390=238970(元);編號7至11之中古總價約為23x18970=436310 (元)。則若依刑事 判決認定之結果,被告張英智應負責部分約為43萬6310元,被告陳木棋應負責部分之金額則為67萬5280元(計算式238970元+436310元=675280元)。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木棋辯稱: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如果原告公司 在伊 任職期間受傷,有依法對伊賠償,伊不會去偷原告公司之東西。因伊曾受傷二年間無法工作,必須復健。伊竊取原告公司之物品總數量已忘,價值亦不清楚,但原告公司主張遭竊數量太多,伊沒有拿那麼多,伊所竊取之物品很舊都買了一、二十年,但不知該等物品每公斤之價值,同意鐵器以平均值每公斤23元來計算原告之損害額,但數量應以刑事判決內容記載為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英智辯稱:伊不知所竊取之物品每公斤之價值,伊同意鐵器以平均每公斤23元來計算原告公司之損害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木棋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邀集不知情之被告張英智及訴外人王佑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原告公司之倉庫,以被告陳木棋私自 複製之倉庫鑰匙2支開啟倉庫大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鷹架(含鐵板、主架、水平踏板、調整座等)等鐵質材料販賣得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被告陳木棋又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邀集不知情之被告張英智至前述原告倉庫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鐵質材料販賣得款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張英智與被告陳木棋共同於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鐵質材料販賣得款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金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木棋、張英智 到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102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刑事卷宗(下簡稱本院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70年度 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 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一)被告陳木棋於如附表1至6所示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張英智、訴外人王佑誠竊取原告公司之物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木棋自應對原告公司發生損害之結果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陳木棋賠償於法有據,惟被告張英智及王佑誠就上述被告陳木棋於如附表1至6所示之時、地之犯行,並不知情,乃遭被告陳木棋利用而為其犯罪工具,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6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蘇智就被告陳木棋前述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存在,此部分尚難論究被告張英智應與被告陳木棋共同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英智就此部分被告陳木棋個人之犯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又被告陳木棋與被告張英智二人於如附表7至11所示之時 、地,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如附表7至11所示之鐵器販 賣得利花用等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應對原告公司發生損害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木棋、張英智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審認如下: (一)原告公司主張其遭被告陳木棋、張英智所竊取之器數量為主架9500支、水平3500片、鐵板120片、鐵立板300片、調整座50個、叉管380支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二人否認,且系爭估價單為原告公司單方所提出之證據,自難以原告公司片面之主張即遽認為真。且經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卷宗,被告陳 木棋、張英智就其二人參與竊取之鐵器,均以論斤出售,並無任何品名、數量之記載,無從就原告公司前述主張之數量加以印證,原告前述主張損失之鐵器數量,尚難採信。又被告陳木棋抗辯其竊取之鐵器均屬陳舊物品,此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公司就其失竊之鐵器,主張以平均每公斤23元計算受損之金額,業為被告二人所同意(詳參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參酌兩造之上開意見,將以被告二人所竊取鐵器之重量以每公斤23元之價值,計算原告公司實受之損害額,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木棋個人於如附表1至6所示之時、地計竊取原告重量10390公斤(計算式:1830十1830十1850十1360十1630 十1890=10390)之鐵器,依上述,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為元23萬8970元(計算式:10390公斤x23元=238970 元),是原告公司就如附表1至6所示之時、地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陳木棋賠償23萬8970元。 (四)又被告陳木棋、張英智二人如附表7至11所示之時、地計 共同竊取原告重量18970公斤(計算式:750+1490+1810 +1860+ 1840+1820+1880+2430+1830+2260=18970 ),惟原告於被告二人遭查獲後,已領回扣案之1700公斤鐵器,業為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廖權杭、及證人張玉龍於警詢時(分別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查卷宗第25至32頁)證 述甚詳,是原告公司此部分失竊鐵器之重量18970公斤減 去領回部分1700公斤,實受損害重量為17270公斤。依上 述,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為元39萬7210元(計算式:17270公斤x23元=397210元),是原告公司就如附表7至11所示之時、地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陳木棋、張英智連帶賠償39萬721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木棋、張英智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公司係於 103年5月21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陳木棋、張英智(均於103年6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陳木棋、張英智應給付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①被告陳木棋給付原告23萬8970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陳木棋、張英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7210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 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數量(│變價金額│備註 │ │ │ │公斤)│(新臺幣│ │ │ │ │ │) │ │ ├───┼───────┼───┼────┼─────────┤ │1 │102 年9 月25日│1830 │1萬6470 │被告張英智、訴外人│ │ │不詳時間 │ │元 │王佑誠不知情 │ │ │ │ │ │ │ │ │ │ │ │ │ ├───┼───────┼───┼────┼─────────┤ │2 │102 年9 月28日│1830 │1萬5738 │被告張英智、訴外人│ │ │不詳時間 │ │元 │王佑誠不知情 │ │ │ │ │ │ │ ├───┼───────┼───┼────┼─────────┤ │3 │102 年9 月29日│1850 │1萬5910 │被告張英智不知情 │ │ │不詳時間 │ │元 │ │ │ │ │ │ │ │ ├───┼───────┼───┼────┼─────────┤ │4 │102 年9 月30日│1360 │1萬1696 │被告張英智不知情 │ │ │不詳時間 │ │元 │ │ │ │ │ │ │ │ ├───┼───────┼───┼────┼─────────┤ │5 │102 年10月1 日│1630 │1萬4018 │被告張英智不知情 │ │ │不詳時間 │ │元 │ │ │ │ │ │ │ │ ├───┼───────┼───┼────┼─────────┤ │6 │102 年10月4 日│1890 │1萬5120 │被告張英智不知情 │ │ │不詳時間 │ │元 │ │ │ │ │ │ │ │ ├───┼───────┼───┼────┼─────────┤ │7 │102 年10月5 日│1750 │1萬4000 │被告張英智得1000元│ │ │不詳時間 │ │元 │,餘款為被告陳木棋│ │ │ │ │ │所得 │ ├───┼───────┼───┼────┼─────────┤ │8 │102 年10月7 日│1490 │1萬3410 │被告張英智得1000元│ │ │不詳時間 │ │元 │,餘款為被告陳木棋│ │ │ │ │ │所得 │ ├───┼───────┼───┼────┼─────────┤ │9 │102 年10月11日│1810 │1萬6290 │被告張英智得1000元│ │ │不詳時間 │ │元 │,餘款為被告陳木棋│ │ │ │ │ │所得 │ ├─┬─┼───────┼───┼────┼─────────┤ │10│⑴│102 年10月12日│1860 │1萬6740 │被告張英智得1000元│ │ │ │不詳時間 │ │元 │,餘款為被告陳木棋│ │ │ │ │ │ │所得 │ │ ├─┼───────┼───┼────┼─────────┤ │ │⑵│102 年10月12日│1840 │1萬6560 │被告張英智得1000元│ │ │ │不詳時間 │ │元 │,餘款為被告陳木棋│ │ │ │ │ │ │所得 │ │ ├─┼───────┼───┼────┼─────────┤ │ │⑶│102 年10月12日│1820 │1萬6380 │被告張英智得1000元│ │ │ │不詳時間 │ │元 │,餘款為被告陳木棋│ │ │ │ │ │ │所得 │ ├─┼─┼───────┼───┼────┼─────────┤ │11│⑴│102 年10月20日│1880 │1萬5980 │被告張英智得1000元│ │ │ │不詳時間 │ │元 │,餘款為被告陳木棋│ │ │ │ │ │ │所得 │ │ ├─┼───────┼───┼────┼─────────┤ │ │⑵│102 年10月20日│2430 │2萬0655 │被告張英智得1000元│ │ │ │不詳時間 │ │元 │,餘款為被告陳木棋│ │ │ │ │ │ │所得 │ │ ├─┼───────┼───┼────┼─────────┤ │ │⑶│102 年10月20日│1830 │1萬5555 │被告張英智得1000元│ │ │ │不詳時間 │ │元 │,餘款為被告陳木棋│ │ │ │ │ │ │所得 │ │ ├─┼───────┼───┼────┼─────────┤ │ │⑷│102 年10月20日│2260 │1萬9210 │被告張英智得1000元│ │ │ │不詳時間 │ │元 │,餘款為被告陳木棋│ │ │ │ │ │ │所得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