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高英賓
- 原告莊銀富
- 被告林昌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莊銀富 被 告 林昌民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鼎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川公司)雇用原告於台中市祥順一街進行建築工程,原告則於民國102年8月14日雇用被告於上開地點施工,但因現場地下室淹水導致被告所有挖土機一台受損,原告乃於102年8月27日先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予被告購買挖土機,並簽有協議書一紙為憑。 當時另口頭約定,倘將來鼎川公司賠償超過60萬元,被告就應將60萬元返還;倘建商沒有賠償超過60萬元,雙方再進一步釐清責任。茲事後鼎川公司已賠償被告挖土機之損失90萬元,惟被告卻遲遲未歸還原告60萬元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在102年8月2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本意為:原告雇用被告時,因工作場所淹水造成被告機具損害之補償。上開協議書並未有清償期、利息等約定,自與借貸契約不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㈡被告既係受原告雇用且依其指示安置挖主機具,依民法第497條之1之規定,原告須負無過失之責任,本件被告所有之挖土機具係受原告指示服勞務期間所受之損害,原告自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該工地現場由原告負責,原告具有監督、管理之義務,本件施工現場淹水之時間點為103年8月14日,若原告於淹水之初即通知被告將挖土機具駛離,將可減輕被告之損失。然原告遲至103年8月15日上午11時始通知被告,可想而知該挖土機早已損壞。是原告未即時通知所致被告之損失,亦應負責賠償。 ㈢事故發生後,被告將損壞之挖土機具送至維修廠維修,經維修廠預估拆裝工資為35萬元,零件費用為130萬7964元,合 計約l65萬7964元。據此,被告遂與鼎川建設公司負責人張 明聖以及原告洽談損害賠償一事。惟因當時責任分擔比例以及維修費用之總金額以及營業損失未明,因此三方協議由原告先行賠償60萬元予被告,餘額再由鼎川建設或原告補足。然因後續經維修廠商評估縱使機具維修完畢,事後機具亦可能問題不斷,性能不及以往,被告因而決定將泡水機具出售後,再加上原告給付之60萬元及鼎川建設公司給付之90萬元,購入新挖土機。 ㈣綜上所述,原告給付之60萬元係作為賠償被告機具損害之金額,茲被告之實際損失己超過原告及鼎川建設公司所賠償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㈤縱認原告支付之60萬元是借予被告之款項,惟被告挖土機受損維修費用高達165萬7964元,原告亦應負責賠償,爰以被 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承攬訴外人鼎川公司位於台中市祥順一街之工程,而僱用被告駕駛挖土機前往工地現場施工。 ⒉102年8月14日因工地現場地下室淹水,導致被告所有挖土機一台受損。 ⒊102年8月27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一紙,原告並給付60萬元予被告,協議書載明「甲方(原告)因民國102年8月14日雇用乙方林昌民挖土機地下室施工一部廠牌PC228-3NO S/NO 30759,工地地點祥順一街因地下室淹水挖土機損害,未和解前甲方同意民國102年8月27日先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給予乙方購買挖土機」。 ⒋鼎川公司(由洪揚營造有限公司簽發支票)於102年10月16 日給付被告40萬元,再於103年3月6日給付被告50萬元, 合計90萬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主張給付予被告之60萬元係借款,而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系爭挖土機受損,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故60萬元係作為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而拒絕返還,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鼎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明聖於本院作證指出:被告挖土機淹水受損後,將挖土機擋在工地的出入口不讓我們工作,所以才找原告出面處理....我先支付四十萬元請被告將挖土機移開,後來雙方一直協調...,被告最後說還要再付 50萬元,所以我才再支付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照鼎川公司支付被告40萬及50 萬元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16日及103年3月6日,此有證人張明聖提供之支票簽回單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由此可知,在鼎川公司支付90萬元予被告之前,兩造即簽署協議書,並由原告先行支付60萬元予被告一情,已堪認定。 ㈡又參照證人上開證詞,被告在求償之過程中,均係以鼎川公司為對象,並非以原告為對象,所以才會將挖土機擋在工地出入口,且證人亦表示係委由原告與被告進行協調,則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載明「未和解前,甲方同意民國102年8月27日先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給予乙方購買挖土機」,所謂「和解前」,係指被告與鼎川公司就挖土機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之前,亦堪認定之。況且,上開協議書之用語,係記載甲方先付60萬元予乙方「購買挖土機」,倘原告給付被告之60萬元係作為賠償其挖土機之損害之用,衡情應使用「賠償乙方之損害」等類似之用語,始符合常情。再參以證人劉國隆於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同之證述,茲證人 劉國隆與兩造均有交情,衡情應不致偏袒一方,所為證言自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雙方簽定協議書時,由原告先給付60萬元予被告,只是暫時借予被告供購買挖土機應急之用等情,自非無虛。則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可認定,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60萬元之借款。 ㈢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故關於受僱人因服勞務所受之損害,並不以可歸責於僱用人之事由,僱用人始負賠償責任,只要該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受僱人,受僱人均可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原告駕駛挖土機前往工地施工,兩造之間自成立僱傭契約。又證人張明聖亦證稱:當時下大雨前,工地主任曾經聯絡原告請他先把挖土機吊上來,原告有到現場看,看過之後說應該不會有問題,再經過半個小時,工地主任再聯絡原告請他把挖土機吊起來,.....可是原告說沒有關係,但他 還是會聯絡挖土機的司機,結果後來就淹水了等語(見本院 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證人張明聖之證詞可知,工地地下室淹水導致被告挖土機受損,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挖土機淹水所造成之損失,亦可向僱用人即原告請求賠償。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被告挖土機所受損害 之金額,自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計算之。 ㈤經查,被告之挖土機受損後,經維修廠預估其修理之費用,分別為折裝工資35萬元、零件費用130萬7964元,合計165萬7964元,此有原進企業貿易有限公司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起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等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上開挖土機係99年4月15日自外國出口至台灣,此有進口報單一份在 卷可憑,以此推算其出廠日期至遲應為99年4月間,迄本件 損害發生時即102年8月2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萬31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7,964÷(5+1)≒217,99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7,964-217,994)×1/5 ×(3+5 /12)≒744,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7,964-744,813=563,151】。再加計工資35萬元,則本件被告之挖土 機因泡水而減少之價額應為86萬3151元(計算式:563151+ 350000=863151)。 ㈥承前所述,被告所有挖土機因泡水所受之損害為86萬3151元,惟訴外人鼎川公司業既賠償被告90萬元,扣除之後,被告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補償,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向僱用人即原告求償。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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