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曾瑋瑩 訴 訟 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靳臨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即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技公司)負責人林俊佑、被告即臺灣新技公司平鎮分公司經理靳臨熙於民國100年間接洽訂購包裝機械設備,並 於100年12月12日與被告臺灣新技公司簽訂設備訂購合約, 向該公司採購蠟板自動包裝流水線之相關設備機具,約定價金為新台幣1,000萬元;嗣於101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 同年5月31日及同年9月10日復另與被告臺灣新技公司先後訂立第二、三、四、五份設備訂購合約,價金依序為169萬元 、24萬元、230萬元、332萬元,總計上開5份合約(下稱系 爭5份合約)之價金共為1,755萬元。原告係港商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商AEGEAN PACIFIC LIMITED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對國內市場行情不甚了解,乃被告林俊佑、靳臨熙竟利用此一機會,於締約時不斷表明本件機械設備能大幅節省原告人力物力,且價格甚為合理云云。惟該等機械設備實顯高出市場價格數倍,且非一般市場上業界普遍習用之昂貴複雜設計,是被告林俊佑及靳臨熙顯係趁隙詐騙原告,致原告受詐欺而誤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及非合用且昂貴之設計向被告臺灣新技公司購買,使被告臺灣新技公司賺取暴利,被告林俊佑、靳臨熙故意以此不法且亦有悖於善良風俗之手段,使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多達5,35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俊佑 、靳臨熙連帶給付5,357,000元。又被告林俊佑、靳臨熙因 執行職務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因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新技公司應與其負責 人即被告林俊佑、靳臨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數人,其中被告臺灣新技公司之事務所及被告林俊佑之住所地固均在台中市,然另一被告靳臨熙之住居所則在桃園縣,由此足見被告3人之事務所或住居所顯然 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俊佑、靳臨熙共同向其詐欺致其誤而簽訂系爭5份合約,而受有 5,357,000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 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 新技公司應與被告林俊佑、靳臨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理由詳如下列三所載),復據被告陳明在卷,則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三、原告雖謂本件設備訂購合約簽約之前,被告臺灣新技公司人員曾數次至台中推銷機器設備,並現場測量將來放置購買機械之位置,且嗣後機器設備亦確實在台中交付,故台中亦為侵權行為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5份合約係由被告靳臨熙代表被告臺灣新技公司與原告簽訂,該等合約簽署之地點係在被告臺灣新技公司之平鎮分公司,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81頁),並有設備訂購合約在卷可稽,足徵系爭5 份合約之簽約地確係在桃園縣平鎮市無疑。復查,原告所以會與被告臺灣新技公司簽訂系爭5份合約,乃因前任職原告 公司員工褚知愆、童永黔、焦延明3人本為台灣蠟業公司嘉 義民雄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嗣於100年12月間與他人合資 另行成立原告公司,伊等3人並前來被告臺灣新技公司中壢 分公司洽談締約事宜,簽約前雙方初次接觸及後續洽談程序均在被告臺灣新技公司中壢分公司。且原告之台中廠房於簽約前根本未設置妥當,故雙方因而協議設備完成後先放置被告廠區等情,已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93頁)。加以證人焦延明於另案即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已到場證述:褚知愆、童永黔與伊3 人原均在嘉義之台蠟公司服務,離職後,原告公司老闆聯繫童永黔、褚知愆要籌組目前之原告公司,並找伊來幫忙。因褚知愆知道被告臺灣新技公司曾有製作蠟塊廠之輸送機經驗,故伊才與褚知愆找到被告臺灣新技公司,才會有合作的情況,且機械設備有在被告臺灣新技公司之廠區進行驗收,並於原告之台中廠房蓋好前先將機器寄放在被告臺灣新技公司倉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徵諸卷存原告與被告臺灣新技公司所訂立之設備訂購合約確曾約明:交機後暫置於臺灣新技公司平鎮廠倉庫,倉租前2個月由原告負 擔;於被告臺灣新技公司工廠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4、42頁)。可見原告所以會與被告臺灣新技公司合作,並進而訂立系爭5份合約,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褚知愆知悉 被告臺灣新技公司有製作蠟塊廠輸送機經驗,而與證人焦延明主動找該公司洽談相關合作事宜所致,且因原告之台中廠房尚未蓋妥,故被告臺灣新技公司於原告訂購之機器設備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後,仍暫寄放於被告臺灣新技公司之平鎮廠倉庫,應堪認定。是原告指稱系爭5份合約締約前,被告臺 灣新技公司人員曾數次至台中推銷機器設備,並現場測量將來放置購買機械之位置,且嗣後機器設備亦確實在台中交付,台中亦為侵權行為地云云,即難令本院憑信。況即使原告之台中廠房於事後建造完成並啟用後,原告已將被告臺灣新技公司前所交付而暫置於該公司平鎮廠倉庫之機器設備「移置」至原告台中廠房,亦難謂台中係屬侵權行為地。是原告所稱上情,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