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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告
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釗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35萬2,494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670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萬8,164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買賣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機車零件乙批,原告已依約交貨完成,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請款,至今尚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8萬8,164元。被告雖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共計235萬2,494元,惟屆期均無法兌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萬8,164元貨款,其中235萬2,494元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238萬8,164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已如前述,本件買賣價金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萬8,16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金  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利息起算日  │ 利   率  │
│號│(新臺幣)  │          │              │              │          │
├─┼──────┼─────┼───────┼───────┼─────┤
│1 │185萬1,029元│BYA0000000│102年12月16日 │102年12月16日 │按週年利率│
│  │            │          │              │              │6%計算   │
├─┼──────┼─────┼───────┼───────┼─────┤
│2 │50萬1,465元 │BYA0000000│103年1月16日  │103年1月16日  │按週年利率│
│  │            │          │              │              │6%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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