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陳冠瑜 法定代理人 曹羽婕 原 告 王馨敏 法定代理人 王耀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益 被 告 彭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8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 度交附民字第3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馨敏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瑜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份,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王馨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陳冠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更正如以下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其於民國102年6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由五權路往錦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5分, 行至三民路三段與錦南街口時,應注意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以進入該路口。適原告王馨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陳冠瑜沿三民路 三段由錦新街往錦中街方向行駛。原告王馨敏行至上開路口時,因見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故逕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其機車車頭因而與闖紅燈之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王馨敏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下肢4×2公分擦傷及2×2公分擦傷、左上肢3×3公分 擦傷等傷害;原告陳冠瑜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肢約5-10公分擦傷、右上肢約5公分擦傷及右下肢5-10公分擦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較通常一般人更為熟悉交通法規,並有高度注意義務,其明知行經之路口號誌為紅燈而應禁止通行,竟貪圖一時方便且心存僥倖,違規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自應負擔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比例。為此,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茲就原告二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馨敏部分:共計237,580元 ①醫療費用:2,790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以住處距離就診醫院之里程,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790元。 ③看護費用:在家休養需家人照護2個月,每日看護費用 2,200元,應為132,000元(2×30×2,200=132,000)。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王馨敏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心有餘悸,見到路口號誌莫名恐懼,甚至情緒崩潰難以自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原告陳冠瑜部分:共計386,274元(按:依下列明細計算應 為355,474元) ①醫療費用:9,740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以住處距離就診醫院之里程,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就醫交通費用合計合計6,440元。 ③看護費用:102年6月9日至次月9日,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家人協助,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半日計,應為33,000元 (1,100×30=33,000);10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入住 林新醫院手術,住院3日需家人全日看護,計為6,600元(2,200×3=6,600);102年7月12日術後出院回家休養,仍需 家人全日照護4周,計為61,600元(2,200×7×4=61,600) ;合計101,200元(按:原告誤載為132,000元,故上開總額誤載為386,274元)。 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陳冠瑜於本件事故前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辣味小吃店」時薪制外場服務人員,每天工作約8小時、每月工作22至24日,依每月基本工資19,047 元計,在家休養2個月之久,工作收入損失共計38,094元。 ⑤精神慰撫金:事故迄今,原告陳冠瑜不僅見任何機車均有恐懼,且見路口號誌縱為綠燈亦不敢通行,心理上喪失對號誌之信賴,短期內難以恢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馨敏237,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瑜386,2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其於102年6月9日凌 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區育才北路由五權路往錦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 25分,行至三民路三段與錦南街口時,應注意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以進入該路口,適原告王馨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陳冠瑜沿 三民路三段由錦新街往錦中街方向行駛,原告王馨敏行至上開路口時,因見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故逕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機車車頭因而與闖紅燈之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王馨敏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下肢4×2公分擦傷及2×2公分擦傷、左上肢3×3 公分擦傷等傷害;原告陳冠瑜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肢約5-10公分擦傷、右上肢約5公分擦傷及右下肢5-10公分擦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學醫院)、上禾骨科診所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138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稽之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對於其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馨敏、陳冠瑜二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等各支出醫療費用2,790元、9,740元乙節,業據其等提出中國醫學醫院、上禾骨科診所、林新醫院、全民醫院、東嶸國術館、嘉樂藥局收據及紙本電子發票為證。是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之需要,請求依其等住處與就診醫院之里程,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其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①原告王馨敏住處距離中國醫學醫院2.9公里、路程約11分,起跳1,500公尺以內為85元,續跳5次【(2,900-1,500)÷250=5,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每次5元,延滯3次(路程11分÷基準3分=3)、每次5元,來回每次250元【(85+5×5+ 3×5)×2=250】,共3次;距離上禾骨科診所4.8公里、路 程約14分,起跳為85元,續跳5次【(4,800-1,500)÷250 =13】、每次5元,延滯4次(路程14分÷基準3分=4)、每 次5元,來回每次340元【(85+13×5+4×5)×2=340】 ,共6次;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790元。②原告陳冠瑜住處距離中國醫學醫院4.3公里、路程約14分,起跳1,500公尺以內為85元,續跳11次【(4,300-1,500)÷250=11】、每次5 元,延滯4次(路程14分÷基準3分=4)、每次5元,來回每 次320元【(85+11×5+4×5)×2=320】,共4次;距離 上禾骨科診所1.7公里、路程約8分,起跳為85元,續跳0次 【(1,700-1,500)÷250=0】、每次5元,延滯2次(路程8 分÷基準3分=2)、每次5元,來回每次190元【(85+0×5 +2×5)×2=190】,共9次;距離全民醫院3.4公里、路程 約10分,起跳為85元,續跳7次【(3,400-1,500)÷250=7 ,】、每次5元,延滯3次(路程10分÷基準3分=3)、每次 5元,來回每次270元【(85+7×5+3×5)×2=270】,共 10次;距離林新醫院2.8公里、路程約11分,起跳為85元, 續跳5次【(2,800-1,500)÷250=5】、每次5元,延滯3次 (路程11分÷基準3分=3)、每次5元,來回每次250元【( 85+5×5+3×5)×2=250】,共3次;就醫交通費用合計 6,440元,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原告王馨敏 提出上禾骨科第3989號診斷證明書1紙、中醫大醫院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37、3941、42頁)及Goole地圖列印資料;原 告陳冠瑜提出上禾骨科10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學醫院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55、56、58頁)、全民醫院 收據及第026328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59、50頁 )、林新醫院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57、58、61頁)及地圖 列印資等件附卷為憑。本院酌以原告二人雖未提出實際支付單據,惟以其等分別受有骨盆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以其等住處與醫療院所間之距離、路程時間,而依臺中市計程車一般時段(6時至22時)費率計算,應屬合理,且前開 交通費用顯係增加原告二人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二人據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馨敏交通費用損害2,790元、原告 陳冠瑜有交通費用損害6,440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王馨敏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在家休養,需家人全天照護2個月等語,業據原告王馨敏提出上禾骨科第3989號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陳冠瑜主張其自10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手術住院3日,需家人全天照護 ;同年7月12日術後出院,仍需家人全天照護4周等語,業據原告陳冠瑜提出中國醫學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醫院第026328號、林新醫院第0000000號、上禾骨科診所第3987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8~50、54頁)為證。又 原告主張家人照護相當於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及國內看護收費標準,尚屬合理。是以,原告王馨敏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 200×2×30=132,000);原告陳冠瑜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68,200元【計算式:(2,200×3=6,600)+(2,200×7× 4=61,600),合計68,200元),亦屬有據。至原告陳冠瑜 主張其自102年6月9日起至次月9日止,生活不能自理,需家人協助,每日看護時間以半日計,其另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000元部分(計算式:1,100×30=33,000),本院 酌以其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有於該段時間需人照護之必要;參之其既能提出其他時段需人看護之證明,則其關於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請求,既乏事證證明,尚難准許。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陳冠瑜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辣味小吃店」時薪制外場服務人員,每天工作約8小時、每月工作22至24日,依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 以其在家休養2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共計38,094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上禾骨科第3987號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66頁)等件為證。稽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2年4月1日起修正每月基本工資 為19,047元,原告陳冠瑜上開主張當與常理無違。是此部分原告陳冠瑜主張其受有上開工作收入之損失,亦可採認。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王馨敏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下肢擦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原告陳冠瑜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下肢擦傷、右上肢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則其等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王馨敏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擔任公司行政助理、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並無不動產;原告陳冠瑜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擔任火鍋店服務生,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另被告事故發生時乃為計程車司機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二人分別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王馨敏7萬元 、原告陳冠瑜14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基上,總計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原告王馨敏合計207,5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90元+交通費用2,79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207,580元);原告陳冠瑜合計為262,4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40元+交通費用6,440+看護費用68,200元+工作收入損失38,094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262,47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王馨敏請求被告給付207,580元;原告陳冠瑜請求被告給付262,4 7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