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4號
- 原告
- 李婉甄
- 法定代理人
- 陳品璇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傑律師
- 被告
- 李常菁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緣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為親兄弟關係,李佑吉於102年12月9日去世,原告為其女兒且為唯一繼承人,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詎料,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後,發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竟於99年2月23日至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彼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嗣後並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與被告間絕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原則,應屬無效。為此爰訴請判命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ꆼ、並聲明:ꆼ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2月23日(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平普資字第3300號)登記,擔保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ꆼ、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為親兄弟,被告確曾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200萬元,李佑吉因無力清償,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是彼二人間之2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ꆼ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之母即訴外人李吳晚於83年出資購買而登記於李佑吉名下,李佑吉於91間曾向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間併入台灣銀行)貸款約80萬元,每月應支付本息約5,000元,然李佑吉因負債累累、經濟困頓,無法按月支付本息,故而向被告貸借,而由被告委由被告之妻盧麗娟或母親李吳晚按月將5,000元應付本息匯款入李佑吉之貸款帳戶繳納。ꆼ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於94年7月15日與原告之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品璇兩願離婚,雙方約定各負擔夫妻關係存續間債務之一部,且二人所生女兒即原告由陳品璇監護,自此以後,李佑吉即鮮少與訴外人陳品璇、原告聯繫,故原告實不知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債務存在之原委。ꆼ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自離婚後,即與其父即訴外人李國榮、其母李吳晚、被告及被告之妻盧麗娟同住。因李佑吉身體不佳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根本無力支應訴外人陳品璇所欠下逾百萬元之龐大債務、利息及個人其他支出,因此,李佑吉每月除上開貸款本息5,000元外,並每月固定向被告借款15,000元,若突有其他急用,如金額較大之債務清償、汽車修理等,亦曾多次逕向被告單筆借貸十餘萬元,被告顧念兄弟手足之情,對於李佑吉長年以來之金錢借款需求均竭力滿足,然此已影響被告個人之經濟情況,被告因此曾於98年間向李佑吉表示不願繼續有去無返之金錢借貸,彼兄弟二人因此共同會算李佑吉歷年向被告之借款金額已累積200萬元,是故李佑吉於99年間除自請代書草擬借款證明書交付予被告收執外,更就其名下唯一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設定擔保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確實存在。
ꆼ、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ꆼ、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ꆼ、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為親兄弟關係,李佑吉於102年12月9日去世,原告為其女兒且為唯一繼承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又李佑吉曾於99年2月23日至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辦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嗣後並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ꆼ、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而,本件兩造爭執重點應在於:原告主張抵押權人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ꆼ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ꆼ查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及經過,被告辯稱乃因李佑吉自離婚後,即與其父即訴外人李國榮、其母李吳晚、被告及被告之妻盧麗娟同住,因李佑吉身體不佳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李佑吉每月除貸款本息5,000元外,並每月固定向被告借款15,000元,若突有其他急用,如金額較大之債務清償、汽車修理等,亦曾多次逕向被告單筆借貸十餘萬元,彼兄弟二人因此共同會算李佑吉歷年向被告之借款金額已累積200萬元,故李佑吉於99年間除自請代書草擬借款證明書交付予被告收執外,更就其名下唯一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設定擔保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等語。而查被告上開所辯,確有其所提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立據之借據在卷可佐(見被證四,本院卷第52頁);且有被告所提93年5月11日太保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淡水鎮○○○○○○○○○○○○○○○○○0○○○○○○0○000○0○0○○里○○○○○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840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繳款單與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之母李吳晚、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之弟妹盧麗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以下),當堪信屬實。本院復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前妻陳品璇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與李佑吉離婚前因訴外人李佑吉沒有工作,曾幫李佑吉清償債務數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辯稱李佑吉離婚後工作及經濟狀況不佳,需被告借款資助乙節,當非無稽。另觀之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亦可得知本件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佑吉本人親自前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核其所蓋印章,並與李佑吉立據之借據相同,足認上開借據應屬真正。此外,本件原告亦未能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本件就上開事證資料,應堪信被告所辯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經過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乙節,應屬真實可信。ꆼ基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云云,既乏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2月23日(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平普資字第3300號)登記,擔保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太平區 │宜欣 │ │1664 │建│590.00 │30分之1 │ ├─┼───┼────┼───┼───┼──────┼─┼─────┼──────┤ │2│臺中 │太平區 │宜欣 │ │1648 │建│94.00 │30分之1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039│臺中市太平區宜│集合住宅 │三層:66.87 │陽台:6.38│全部 │ │ │ │欣段1648、1664│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地號 │五層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 │ │ │ │ │ │ │昌路455號3樓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3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