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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1號
- 原告
-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楓茹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津
- 被告
- 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詩雨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嘉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庠川
白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施作「南投中寮345K大觀-中寮一二路#14塔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先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向原告購買125 噸鋼筋,再於同年11月4 日再向原告購買90噸鋼筋,並均簽立買賣合約書契約(下分別稱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915,67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貨款629,68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第二份契約之貨款1,285,999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交付鋼筋之重量浮報7,568 公斤,而溢領150,208 元之買賣價金,並為抵銷抗辯部分,並無理由:
⒈依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第5 條記載:「鋼筋計價:重量以出廠磅為準,會磅(經雙方同意之公證地磅)磅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等語,兩造間契約均已約定鋼筋計價重量係以出廠磅重為據,如被告對於出廠磅重有爭議,可要求至兩造同意之公證地磅進行會磅,磅費由原告負擔,而履約期間,被告均未曾要求至其他地磅處會磅,故依約自應以原告出廠磅為據。原告之秤量送貨單共有四聯,分別為「第一聯:地磅聯」、「第二聯:會計聯」、「第三聯:請款聯」、「第四聯:客戶聯」,「地磅聯」乃出廠磅後由原告留存,原則上無須被告簽名,而鋼筋送達後,被告則於「會計聯」、「請款聯」、「客戶聯」簽收,「客戶聯」由被告留存。原告每月1 日皆依兩造契約第7 條第b 項約定,辦理前一個月出貨之請款,並於客戶請款單上詳列出貨日期、出貨品名、規格、鋼種及是否依約須加計加工成型費、運費補貼、車牙及車牙超長費用,並附上秤量送貨單之「請款聯」連同請款單送被告核對,被告核對無誤後即為付款。兩造締約後,原告每月請款均係依照兩造契約約定,按秤量送貨單「地磅聯」所載原告出廠磅重量計算,被告於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履約期間從未對原告請款按秤量送貨單「地磅聯」所載原告公司出廠磅重量計算請款表示任何異議,亦未要求原告至公證地磅或其他地磅處進行會磅,且除本件請求之尾款外,被告前均於核對無誤後付款,是被告於原告鋼筋全數出貨完畢,且經被告施作於工程完畢後,始爭執秤量送貨單上所載磅重,並主張按「試驗報告所載之單位質量重」或國家標準之各號鋼筋『單位質量』之重量重新計算,顯有悖於誠信,更與契約約定有違。
⒉依被告提出之試驗報告就同種試驗鋼筋之質量重不相同,可知每根鋼筋之質量重並非完全相符,而單位質量重亦有規範值範圍(即被告所使用之鋼筋於規範值內均為業主所許可),且參酌被告傳真訂購之料單上單位重亦與試驗報告所載單位質量重未盡相符,故被告執試驗鋼筋單位質量重作為計算原告交付全數鋼筋之鋼筋重量之依據,而謂原告浮報鋼筋數量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磅單中出現十進位整齊劃一之不合理現象,並指出市面磅秤亦有非十進位之磅秤,且提出向其他鋼筋業者購買鋼筋秤貨單為憑云云。然磅秤重量單位本即為十進位,且依被告所提出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秤重單所載數量亦為十進位,而東海鐵材加工所之部分則係明細單並非秤重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同一台車(車牌號碼:000-00)之空重出現15,050公斤、19,900公斤等不同記載顯不合常理云云,惟磅秤單上所載空重乃係被告訂購鋼筋上車前之重量,且有時如有併車現象(即車上尚有其他業者所訂購之鋼筋),空重即會不同,亦即如有其他業者訂購鋼筋併車,則空重即為空車重量加計併貨鋼筋重量,此乃業界常見,是被告稱此不合常理,顯係故意爭執事實。
⒋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在鈞院庭訊時自承:「出廠的鋼筋與國家定的標準有可能會有誤差」等語,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各號鋼筋之「單位質量」亦載有「質量容許誤差」,足證被告以國家標準之各號鋼筋「單位質量」欄之重量計算其向原告所購買鋼筋之重量計為225571.89kg ,並非正確,且如依上開「質量容許誤差」之最大值及被告計算向原告購買之鋼筋總重量225571.89kg ,原告秤量送貨單所載出廠磅之總重量為223530kg,尚在誤差值內,故被告泛稱原告有灌水浮報之情事,顯非可採。
⒌原告係依被告傳真之料單型式及長度為裁切,而鋼筋裁切長度不可能分毫無差,裁切長度亦可能有些微誤差,重量亦因而會有誤差,是被告單以其訂購長度計算其向原告購買鋼筋總重量,自非正確。
⒍另被告提出無放射性汙染證明乃原告依契約第8 條約定,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原告交付之鋼筋品質無虞,並無從作為兩造間買賣鋼筋重量之計算依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第二份契約運費補貼3,000 元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運費補貼8,089 元,並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原告依請款單向被告收取103 年1 月8 日運費補貼3,000 元,係因被告追加鋼筋560 公斤,因運送數量不足20噸,依第二份契約第2 條備註欄第4 條之約定,被告須補足20噸之運費。又因該次僅出貨560 噸,被告原本須補貼運費6,221 元【計算方式:320 (20-0.56 )=6221】,然因原告考量該次運量較少,基於商誼,乃僅向被告收取小卡車載運費用3,000 元,而未依照契約約定收取6,221 元,並非如被告所抗辯係原告未將被告102 年11月23日訂貨單中之「項次11、10#、工作筋、長度8.45公尺、數量10支、重量540 公斤」送達工地現場而再為補送,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藉故不欲付款之託詞。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補貨亦得於103 年1 月11日合併出貨,惟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出貨係依被告通知出貨,且縱與103 年1 月11日運送之鋼筋合併出貨,出貨數量仍不足20噸,而須收取運費補貼,是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運費補貼,亦非有據。
⒉被告料單上均有指定出貨日期,故原告每次出貨噸數及日期均係由被告指示,且依第二份契約第9 條約定:「買方(按指被告,下同)預定進貨應事先通知賣方(按指原告,下同)準備及安排調運事宜」等語,亦足證料單上所載出貨日期係被告指示,故被告辯稱其未曾要求原告關於102 年11月25日、102 年11月28日及102 年12月5 日之出貨數量,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於102 年11月2 日下訂單分為二批,其中一批計為12,155公斤,另一批計為25,217公斤,共計37,372公斤,而第一批被告要求車牙部分計5,378 公斤,須先於同年月25日出貨,其餘則於同年月26日出貨,另一批則要求於同年12月5 月出貨,是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於同年11月25日先就車牙完成部分出貨5,540 公斤,嗣於同年11月28日再出貨9,180 公斤,再於同年12月5 日出貨25,790公斤,是被告既指示不同出貨日期,而同年11月25日及11月28日出貨均不足20噸,原告自得依第二份契約第2 條備註欄第4 條約定,向被告收取運費補貼共計8,089 元【計算方式:320 (20-5.54)=4627;320 (20-9.18)=3462;4627+3462=8089】。
㈢被告主張102 年11月25日秤量送貨單所載「試驗鋼筋」、102 年11月之客戶請款單所載「試驗鋼筋車牙費」,均係原告必須提供作為試驗使用,以證明鋼筋品質,故不得計價云云,惟該試驗鋼筋乃被告向原告購買欲提供予其業主台電公司試驗之鋼筋,且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第8 條:「檢驗:賣方鋼筋出廠每批均經出廠檢驗並提供無輻射汙染證明及出廠證明。試驗費用由買方自理。」,均僅約定原告提供無輻射汙染證明及出廠證明,並無約定原告需無償提供試驗鋼筋,且明確約定試驗費用由買方自理,則被告僅泛稱試驗樣品本即應由原告負擔,試驗鋼筋及試驗鋼筋車牙費不得計入重量計價,顯屬無據,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試驗鋼筋車牙費」420 元,並主張與本案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支出之吊車費用66,500元,並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運費統計表所載運費共計57,500元並無意見,惟參諸被告提出發票,僅有1 紙即102 年9 月11日部分為美峰吊車行開立,其餘均非美峰吊車行所開立,而上開美峰吊車行所開立之發票並不在被告主張前開吊車運費57,500元範圍,是被告是否確有支付美峰吊車行57,500元顯非無疑。
⒉原告載運鋼筋係以拖板車載運,而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位於山區,而通往工地之山路狹小,非拖板車所得駛入,須再以吊車方式轉運,兩造因而在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第 2條備註欄第1 條均約定:「本單價以拖板車載運;若另需吊車卸貨時,其調度及費用由買方負擔」。倘如被告所辯原告未將貨物運至工地,則被告人員可以要求原告需載運至工地,否則即拒絕簽收,豈可能一再任由原告違約?況依被告提出之美峰吊車行帳款明細單所示,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即有委請斗南美峰吊車行吊運鋼筋,其費用倘係因原告未依約將鋼筋載運至工地而支出,則兩造嗣簽立第二份契約時,被告豈有可能未要求原告將此部分特別載明於合約,並要求原告違約時吊車費用須由原告負擔?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將貨物運至工地顯係事後藉詞扣款之舉。又兩造本即約定原告以拖板車載運,而拖板車無法進到現場,僅能將貨物卸在入口處,再以吊卡車載運到現場,是如原告以拖板車載運,則此部分吊車費用依約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如載運數量不足20噸,原告以吊卡車載運至現場,即依備註欄第⒋條:「數量不足20噸,需補足20噸運費,每噸需多加$320/T」之約定加收運費,故被告主張其支出吊車費用應由原告貨款中扣除,自與兩造契約約定有悖,自不足採。
⒊再依第二份契約附表可知,被告對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102 年11月25日、102 年11月28日出貨之3 筆貨款均已為給付且無異議,而對照被告所提前開支付吊車運費統計表,倘原告有如被告所稱於102 年11月13日、同年月28日未依約將鋼筋運至工地,致被告增加吊車費用計15,000元(計算方式:9000+6000=15000 ),則何以被告未於原告各該次請款時要求扣除,遲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始行主張?足證吊車費用依約本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依原告執行長即證人施宏杰之證述,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訂貨單有「型式(加工)」之指示欄位,以及兩造在第一份契約履行完畢,接續訂立第二份契約時已將「加工成型費1,100 元/ 噸」列明契約,被告在締結第二份契約時,亦未對於第一份契約加計加工成型費提出任何異議,足證第一份契約未加註「加工成型費1,100 元/ 噸」僅係漏列,兩造確有約定成型加工費以每噸1,100 元計價,且原告歷次請款被告均依兩造合意內容無異議給付加工成型費,是被告於原告全部履約完畢,被告於其所承攬之工程全數完工後,始以合約並未記載「加工成型費」為由,主張原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加工成型費137,500 元,並主張與本案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顯係藉故苛扣工程末期款。
㈥被告抗辯被告溢付第二份契約之加工成型費27,629元,並為抵銷抗辯:被告提出廣告單抗辯鋼筋業界均需區分定尺料、加工成型料之價格,原告卻逕將定尺料、加工成型料之價格為同一認定,而謂第二份契約均得請求加工成型費,並不合理。然兩造所訂立第二份契約第2 條有區分定尺料及加工成型費,是被告稱原告將定尺料、加工成型料之價格為同一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係依據被告鋼筋料單備料及裁切加工,並依約收取加工成型費,且原告於每次出貨時秤量送貨單類別欄均有註明「加工」(即所運送者為加工成型料),並經被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後簽收,足證被告就原告歷次請款均依兩造合意內容計給加工成型費並無異議,是被告於原告出貨完畢後始爭執稱原告交付之部分鋼筋非屬加工成型料,顯係故意爭執事實苛扣款項。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已給付運費補貼8,089 元、車牙費420 元、第一份契約溢付加工成型費137,500 元、第二份契約溢付加工成型費27,629元,並賠償吊車費66 ,500元,並主張以上開費用與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均無理由。又原告所交付之鋼筋,與送貨單上所載鋼筋之尺寸、形式、枝數均相符,亦符合契約之約定,足見原告確已依照被告訂購鋼筋之數量及尺寸交付,而履行完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貨款1,285,999 元。
貳、被告則以:
㈠原告運至被告工地現場之鋼筋確實有浮報鋼筋重量:
⒈由原告提出102 年12月26日閎盛工程行地磅單為20,990公斤觀之,該次所運送者為102 年11月23日(大樑主筋)訂貨單之鋼筋,則原告派車號000-00貨車至閎盛工程行地磅秤重顯示空重15,000公斤,裝貨後淨重20,990公斤,總重35,990公斤,而在原告地磅秤重顯示空重36,100公斤,兩者差距有110 公斤,且原告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1 月11日之請款單記載閎盛車牙後重量為21,170KG,然閎盛工程行記載車牙後重量為20,990公斤,兩者存有180 公斤落差。又102 年12月22日秤量送貨)記載「產品名稱420w#11;類別:90度加工成型675 ×1 ;重量:70公斤」,惟鋼筋重量11#單位質量重為7.9 公斤/ 公尺,長度6.75公尺,換算後重量為53.33公斤(計算式:7.9 ×6.75×1 =53.33 公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何以僅僅一支數量即存有16.67 公斤差異(計算式:70-53.33 =16.67 ),誤差百分比達31.44%(計算式:16.67 ÷53.33 ×100%=31.44%),由上均足見經由原告地磅所秤重量均大於閎盛工程行所秤重量,且與單位質量重相距甚大,從而為昭公信,本件自有第三公正地磅會磅之必要。本件若如原告所述,以其出廠地磅為據,而無須進行會磅,則在原告地磅所秤重量之地磅單即應有各個分項鋼筋各自獨立之「空重」、「淨重」及「總重」,方符合地磅秤重記載程序,惟原告製作之地磅單上有2 至6 個分項,記載各個分項鋼筋重量,卻無上述之各分項鋼筋各自獨立對應的之「空重」、「淨重」及「總重」之地磅單,僅有「各分項鋼筋之重量,以致被告無法知悉各分項鋼筋之重量究竟為何;且地磅秤重是為整車貨物一次秤重,非為將地磅單所載各個分項鋼筋重量相加作為地磅單淨重重量。又102 年12月19日秤量送貨單有#11、#10及#8 鋼筋共9 分項,然秤量送貨單僅顯示一個淨重數據21 ,200 公斤,而原告102年12月5 日至103 年1 月11日之客戶請款單卻顯示11#9,700 公斤、10#7,840 公斤、8 #3,66 0公斤三個各自獨立之重量,由此顯見原告已事先秤重,然而卻無各自對應的地磅單。再者,#11與#10及#8 鋼筋單價不同,原告既已事先各自秤重就應有各自地磅單以利計價,且所秤重量係以採十進位法,以致鋼筋重量實質若僅有1 至9 公斤重,即會因十進位法之故而顯示為10公斤,如此一來鋼筋重量即有相當差距,況原告所有之地磅若未逐年校正,則其所秤重量亦會有失精準,基於上述疑點,故被告懷疑原告所秤重量之真實性。
⒉依原告所提供之每批取樣試驗鋼筋之「試驗報告單位重」換算第二份契約鋼筋總重量應為90,962公斤,惟原告在第二份契約請款之重量卻為98,530公斤,是原告在第二份契約浮報7,568 公斤之鋼筋重量,而溢收150,208 元之貨款,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又被告依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向原告訂購之鋼筋重量共計僅有217,126 公斤,與原告之秤量送貨單加總之重量223,530 公斤相較,原告秤量送貨單加總之重量竟超出被告所訂購數量6,404 公斤(計算式:223530-217126=6404)。另由原告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記載之出貨總重量為217,636 公斤(計算式:32.5+32.976+32.84 +42.88 +34.82 +36.9+4.72=217636),與原告回傳被告之訂貨單上所載各項鋼筋重量相差無幾,何以經由原告地磅所秤之出貨磅單統計竟為223,530 公斤,存有如此明顯落差,此與常情顯不相符。又品質證明書上記載,原告D36 、#11 鋼筋進貨重量為33,400公斤、35,140公斤、43,160公斤、13500 公斤及15380 公斤,則原告於D36 、#11 鋼筋進貨總重量為140,580 公斤(計算方式:33400 +35140 +43160 +13500+15380 +140580=140580),然由原告之出貨明細表觀之,原告出貨D36 (11#)鋼筋共142,080 公斤(102 年6 月23日24,780公斤、同年9 月10日28,000公斤、同日27,500公斤、同年11月8 日7,920 公斤、同年月13日19 ,820 公斤、同年月13日3,900 公斤、同年12月5 日20,390公斤、同年月19日出貨9,700 公斤、同年月22日出貨70公斤),何以原告進貨僅有140580公斤,卻可出貨142,080 公斤,由上可見原告顯有灌水浮報鋼筋總重量。
⒊原告雖主張應以簽收單所載數量為據云云,惟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第5 條均已約定會磅須至「經雙方同意之公正地磅」進行,即原告交貨前應至兩造同意之公證地磅磅秤重量,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原告通知被告進行會磅,又如前所述,原告所用磅秤重量均為十進位,且其所載貨物有併車情形,是在原告未依約進行會磅之情形下,自更難以簽收單所載數量為據,況若原告所提秤量送貨單之記載確屬真實,何以秤量送貨單之記載重量會與其所製之品質保證書上之記載重量會有相當之差距,故秤量送貨單上所載鋼筋重量實難作為兩造計價之依據。另因被告在工地現場並無磅秤可檢驗鋼筋重量是否正確無誤,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有在送貨單上簽名並不代表對於送抵工地現場之鋼筋重量表示認同無意見,應僅係表示確有收受鋼筋一批,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對於原告所製簽收單並無異議。
㈡依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約定,被告係分別向原告訂購125 公噸鋼筋、90公噸鋼筋,共計215 公噸,則原告即應依該二份契約出貨予被告,惟依原告製作請款明細統計表所載,原告僅依第一份契約出貨125 公噸予被告,在第二份契約竟出貨98.53 公噸鋼筋予被告而逾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重量,超過之8.53公噸,自非兩造契約訂立範圍,原告自不得本於該二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若原告欲請求逾越契約範圍之8.53公噸重之鋼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對8.53公噸重鋼筋具有「合意」及「有此重量重之鋼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不但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具有「合意」,亦未舉證證明除出貨215 公噸重之鋼筋外,尚有運送8.53公噸重之鋼筋予被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請求逾越契約範圍之8.53公噸重之鋼筋貨款顯屬無據。縱原告稱此有其所製及被告所屬現場人員簽名於上之送貨單可資為憑,然此僅代表被告表示對於原告所交付之鋼筋與送貨單上所載鋼筋之尺寸、形式及枝數相符,並不代表原告所送鋼筋,除有215 公噸重之鋼筋外,尚有額外8.53公噸重之鋼筋存在,從而,兩造既對鋼筋重量是否符合契約本旨有爭議存在,更彰顯原告於出貨時需將所送鋼筋再送請第三公證地磅進行會磅,始能免除雙方疑慮,惟原告竟片面決定未將所送鋼筋再送請第三公證地磅進行會磅。現鋼筋重量既存有爭議,當然即應由主張尚有額外8.53公噸重之鋼筋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尚有額外8.53公噸重之鋼筋存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價款,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份契約運費補貼3,000 元,並無理由。另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運費補貼8,089 元,並為抵銷之抗辯:
⒈原告固主張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1 月11日之客戶請款單所載運費3,000 元係被告要求補料560 公斤,因運送數量不足20噸,而須補貼原告運費云云,惟縱若依原告所稱此係重量不足所生運費補貼,然依第二份契約之約定亦應為6,220元【計算方式:320 ×(20-0.56 )=6220),而非原告所稱3,000 元,足見原告所言已非的論,自難認其所言為真。至原告嗣稱依約原須收取6,221 元之補貼運費,基於商誼之故,而僅向被告收取運費補貼3,000 元云云,惟此部分所運貨物實係因原告未將被告102 年11月23日訂貨單中之「項次11、10#、工作筋、長度8.45公尺、數量10支、重量540 公斤」之貨物製作送抵工地,是原告所運該批貨既係補料,自不應對其疏失未運送之貨物再向被告收取運費補貼。況原告於103 年1 月11日亦有出貨,且該次出貨亦為補料,是於103 年1 月8 日補貨亦得於103 年1 月11日合併出貨,何以原告非得拆為兩次出貨而向被告另行收取3,000 元運費補貼,足見原告向被告收取3,000 元運費補貼難謂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依被告所製作之下料單而於102 年11月25日、同年月28日及102 年12月5 日出貨,且運載重量均未達20公噸,而向被告分別收取補貼運費共計8,089 元云云,惟依第二份契約第2 條備註欄4 :「數量不足20噸需補足20噸運費,每噸需多加320/T 」約定,可知若被告每次訂購鋼筋之重量未達20頓時,始有被告補貼原告運費之問題,然細繹被告於102 年11月2 日鋼筋訂貨單總重為38.229噸(計算方式:25190.95+7680.43 +5357.45 ≒38229 ),足見被告訂購數量已超過20噸。另由被告傳真予原告之下料單內容,僅記載「部位」、「編號」、「號數」、「支數」、「單位重」、「總重」、「形式」、「備註」等欄位,可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載運鋼筋次數及每次運載數量,亦即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同年月28日及102 年12月5 日之出貨數量均係由原告自主決定,並非被告指示,至於如「11/25 出貨PS車牙要先出貨」、「11/25 改為11/26 押出貨PS車牙要先出貨」、「11/25 出貨12/5押」等內容,均係原告利用被告製作料單作為其工作單而添寫,並非由被告填寫;又由前開料單可知,每份下料單上均會有「定尺料」及「加工成型料」,每張訂貨單代表一個工程結構部位,施工時各項鋼筋組立層層相扣,定尺料及加工成型料需同時使用、相互搭配,方可組立綁紮施工,從而定尺料縱先出貨,數日後成型料始相繼出貨,實則對工程進度亦無所助。再由102 年11月28日秤量送貨單所示,可知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亦有出貨,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所送鋼筋(因非經車牙完成之鋼筋料,原告自主將該批料運送至閎盛公司先行車牙,於102 年11月28日始出貨至被告工地現場)當可合併於同年月28日出貨,足見本件必須分為102 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兩次出貨應係原告調度失當所致。又此兩批物料為「中層樑」,屬同一結構部位,必須同時進貨方可組立綁紮施工,從而被告絕無指示原告將屬同一結構部位分成兩次進貨之理,足見本件分為兩次出貨實係原告己身調度失當所致,原告實難以此要求被告給付補貼運費,故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運費補貼8,089 元,並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
㈣第二份契約第8 條固有約定:「檢驗:賣方鋼筋出場每批均經出場檢驗依並提供無輻射污染證明及出廠證明。試驗費用由買方自理。」等語,惟該條所指試驗費用係指須付給實驗室之費用,並非謂進行試驗所需鋼筋樣品亦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驗鋼筋樣品費,即非有據。原告為證明其鋼筋品質符合合約要求,本即應就擬出售予被告之鋼筋中取樣提供給被告作為試驗用,此種損耗本即應由出賣者即原告吸收,故試驗用鋼筋車牙費亦不得計價,惟原告竟向被告請款車牙費用(10#1m、8 #1m各2 支)共計420 元(計算方式:125 ×2 +85×2 =420 元),自無理由。故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車牙費用420 元,並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
㈤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固皆訂有「本單價以拖板車載運;若另需吊車卸貨時,其調度及費用由買方負責。」等語,惟此係指原告依該契約第6 條約定至交貨地點「南投中寮345K大觀-中寮一二路#14 塔基工程」交貨時始有適用。因被告於工地現場備有吊卸機械設備,若原告依約將鋼筋運至工地現場,被告即能使用吊卸機械卸貨而無須另行支出吊車費用,然原告因油價上漲之故,且為節省運費支出,常有貨物超載及併車之情形,以致其所有貨車無法爬坡載運被告所訂貨物至交貨地點。更何況兩造於訂約後,原告即曾將鋼筋運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交付鋼筋予原告,原告先前既能將鋼筋運至交貨地點,何以之後又不能將鋼筋運至交貨地點,如此豈非相互矛盾,是原告所稱山路狹小,非拖板車所得駛入云云,實係推諉卸責之詞。再者,運費既已包含於鋼筋單價內,則本件原告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致被告須另行支出美鋒吊車行吊車費用66,500元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吊車費66,500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㈥就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被告分別溢付加工成型費137,500 元、27,629元,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⒈第一份契約並未約定「1.1 元/ 公斤加工成型費」,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向被告請領加工成型費。原告雖主張第一份契約漏載「加工成型費1.1 元/ 公斤」,然兩造若有此約定,焉有對此契約要點不予記載之理,足見此應係原告希望順利取得該筆訂單,始以較優惠之價格與被告訂約所致。另由原告自陳原告交付之部分鋼筋非屬加工成型料等語,及鋼筋製造商豐興鋼鐵出廠#11鋼筋即長度8.9 公尺定尺料33,400公斤、豐興鋼鐵出廠#11鋼筋即為長度8.8 及8.9 公尺定尺料35,140公斤、海光企業出廠#11鋼筋即為小定尺料43,160公斤,共重111,700 公斤,皆屬第一份契約訂料單用料,足見原告亦知悉其所交付與被告之貨物並非全為加工成型料;且原告向鋼筋中盤商泰昌鋼鐵、肯一鋼鐵訂貨即以被告料單定料下單,原告無需裁剪,卻向被告收取「加工成型費1.1 元/ 公斤」費用,然依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約定,原告就非加工成型部分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加工成型費。況由鋼筋業主所製廣告即足知悉於鋼筋業界均需區分定尺料、加工成型料之價格,原告逕將定尺料、加工成型料之價格為同一認定而謂其於第二份契約均得請求加工成型費,實屬無稽,從而,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於第一份契約溢領之加工成型費137,500 元,並主張以此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
⒉第二份契約固有加工成型費之約定,惟兩造均明知此約定僅係指有加工成型之鋼筋始有加工成型費可請領,未加工成型部分自無加工成型費可請領,詎原告先後於102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5 日兩次請款時竟將「無需加工成型」之定尺料部分鋼筋重量計入「加工成型費」而向被告請款,致被告誤信而支付102 年11月13日請款單金額37,994元,惟實際加工成型之費用卻僅為10,36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溢請領27,629元(計算方式:37994 -10365 =27629 ),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加工成型費27,629元,並主張以此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至102 年12月5 日請款單上之加工成型費金額雖記載70,345元,惟實際有加工成型之費用僅為42,026元,是原告多計價28,319元(計算方式:70345 -42026 =28319 ),故原告向被告溢領加工成型之費用共計55,948元,此筆金額自應予扣除,而原告依第二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成型費28,319元,應無理由。
⒊證人施宏杰所為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在訂立第一份契約時僅係單純買賣鋼筋,不包含加工,更不足以證明兩造在訂約後有另行約定加工成型費:
⑴證人施宏杰固證稱其未參與第一份契約議約過程,議約係由原告公司執行長助理即證人張健山與被告洽談,其係於兩造在第一份契約成立後,始與被告公司討論關於加工成型料製作之事項云云,惟由證人張健山之證詞即足證明本件確實係由證人施宏杰代表原告與被告議定第一份契約,何以證人施宏杰不敢承認此情,足見證人施宏杰應係對於簽訂第一份契約有所迴避,始不敢承認有與被告議約之情。
⑵若如證人施宏杰所言,於兩造訂立第一份契約時,僅單純買賣鋼筋,不包含加工,則被告公司直接向鋼筋生產商訂購鋼筋即可,何需透過身為加工廠之原告公司購買鋼筋而增加購買成本;又依證人施宏杰證述:鋼筋原長度僅有12、14、16米等語,可知該等長度與被告所需規格不符,如此益證被告購買之鋼筋須經原告裁切;另證人施宏杰稱被告公司係因於工地現場無工人可對鋼筋為加工,始改為加工成型料等語,似係指被告公司具有加工鋼筋之能力,惟被告公司於本件糾紛所訂購之鋼筋數量僅有217 公噸,於其他工程標案所需之鋼筋數量亦相差無幾,此鋼筋數量與以加工鋼筋為業的鋼鐵廠商相比,可謂係九牛一毛,被告公司焉有為此鋼筋數量而支出大筆金額購置鋼筋加工機械及大型吊卡運輸車;另於工地現場加工,被告公司勢必得另覓場地進行自行加工,如此一來,被告公司之場地及運輸成本即相應增加;又被告若在工地現場自行加工,除需增聘鋼筋加工人員於工地現場進行作業,而需增加人事費用外,就每支鋼筋加工後所餘剩料,於被告而言,即如同廢料一般,無法再行利用,且須額外支出費用委請廠商清運,然身為鋼筋加工廠商之原告,因其擁有眾多廠商向其訂購鋼筋,是其對於每支鋼筋加工後所餘剩料尚能予以利用,並無過多耗損產生,被告公司基於上述成本考量,於兩造訂立第一份契約時,當無僅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筋而未委其加工之可能。
⑶第一份契約固係於102 年5 月1 日訂立,惟被告早已於同年4 月22日製作完成訂料單,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將所欲訂購鋼筋之形式、數量及須由原告加工成型之鋼筋先行傳真至原告,以供原告再度確認該訂單內容,而原告亦依照該訂單所載鋼筋出貨予被告公司,在此情況下,原告如何能夠諉稱兩造訂立第一份契約時僅係單純買賣鋼筋,不包含加工?若謂兩造訂立第一份契約時僅係單純買賣鋼筋,而不包含加工,則兩造何須在第一份契約第3 條載明板車料、定尺料及成型料等區分類別文字,況若如原告公司所言,兩造係於訂約後再就加工部分為約定,則兩造當依第一份契約第 2條備註第2 點所載進行協議變更,何以未見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變更提出任何證明,卻僅係由與原告關係甚為密切之執行長即證人施宏杰出庭作證,故證人施宏杰證述是否可採,即不無疑問。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第一份契約溢付之加工成型費137,500 元、第二份契約部分被告溢付加工成型費27,629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㈦原告依第二份契約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02,442 元【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噸合約之金額1,915,679-31,718(5%稅金)-59,854(5%稅金)-27,629(原告於90噸合約溢領之加工成型費)-150 ,208(浮報鋼筋重量之費用)-66,500(被告支出之吊卡車費用)-3,000 (運費補貼)-8,089 (運費補貼)-420 (車牙費用)-137,500(原告於125 噸合約溢領之加工成型費)=1,402,442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666,069 元及溢付7,310 元,原告依第二份契約可請求買賣價金僅為799,185 元(計算式:1,402,442 ×1.05-666,069 -7,310 =799,18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兩造有於102 年5 月1 日簽立125 噸鋼筋買賣之第一份契約,嗣於同年11月4 日再簽立90噸鋼筋買賣之第二份契約。
二、被告訂購上開鋼筋均係為施作系爭工程,而上開工程業已完工。
三、被告向原告訂貨之日期、數量、實際收款情形,均如本院卷㈡第14頁之附表所載。
四、原告所交付之鋼筋,與送貨單上所載鋼筋之尺寸、形式、枝數均相符,亦符合契約之約定。
五、被告已給付第一、二份契約之買賣價金共計2,951,966 元(含第一份契約加工成型費137,500 元、第二份契約加工成型費37,994元、第二份契約之運費8,089 元、車牙費42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分別於102 年5 月1 日向原告購買125 噸鋼筋,並簽立第一份契約;於同年11月4 日再向原告購買90噸鋼筋,並簽立第二份契約,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已給付第一、二份契約之買賣價金共計2,951,966 元(含第一份契約加工成型費137,500 元、第二份契約加工成型費37,994元、第二份契約之運費8,089 元、車牙費420 元)等情,有第一份契約之合約書、第二份契約之合約書、訂貨單、客戶請款單、秤量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11頁、卷㈡第15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訂約後即陸續依被告之料單備料,且載運至工地,並均經被告工地現場人員簽收秤量送貨單,而全數交貨完畢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交付之鋼筋重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浮報交付之鋼筋數量之嫌,固提出鋼筋單位質量重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正新科技檢驗實業有限公司正新工程材料試驗室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物理性質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第146 、147 、201 頁、第203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5至82頁),惟查:
㈠兩造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第5 條均約定:「鋼筋計價:重量以出廠磅為準,會磅(經雙方同意之公證地磅)磅費由賣方負擔。」,足見原告交付之鋼筋重量,原則上係以原告出廠磅即卷附秤量送貨單上所載「淨重」(即總重與空車重之差額)為準,如須會磅時,則由兩造同意之公證地磅放磅量甚明。而原告所交付之鋼筋,與秤量送貨單帳所載鋼筋之尺寸、形式、枝數均相符,亦符合契約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原告提出之秤量送貨單上均有被告工地人員之簽名,該秤量送貨單除為到貨證明外,亦有到貨數量憑據之意,被告工地人員於簽收當時,衡情應就原告交付鋼筋之數量是否與秤量送貨單上所載相符進行查驗,倘有疑義,即應依契約約定至兩造同意之公證地磅會磅後,方在秤量送貨單上簽名,表示原告已依秤量送貨單上所載數量交付鋼筋。然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曾提出會磅之要求等情,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則本件被告工地人員既在未要求會磅之情形下,即在秤量送貨單上簽名,應係表示經被告工地人員查核後,原告確實如數交付鋼筋無誤。被告抗辯原告秤量送貨單上所載鋼筋數量有灌水之嫌,然卻未就秤量送貨單上所載出廠磅有何不實之處具體舉證,尚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㈡被告雖以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派車牌號碼000 -00號貨車載運102 年11月23日訂貨單之鋼筋,該車至閎盛工程行地磅秤重顯示空重15,000公斤,裝貨後淨重20,990公斤,總重35,990公斤,而在原告地磅秤重顯示空重36,100公斤,兩者差距有110 公斤,且原告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1 月11日之請款單記載閎盛車牙後重量為21,170KG,然閎盛工程行記載車牙後重量為20,990公斤,兩者存有180 公斤落差,而質疑原告所交付之鋼筋重量有灌水之嫌。惟查,被告所指之102年12月26日載運原告鋼筋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貨車於該日下午5 時30分出廠時之總重為35,990公斤,載運要交付被告之鋼筋前之重量為36,100公斤,載運鋼筋後出廠時之總重為49,710公斤,其差額即淨重13,610公斤等情,有閎盛工程行地磅單、原告之秤量送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2頁),雖該車放置原告擬交付被告之鋼筋前在原告地磅秤重之重量(空重)較之在閎盛工程行出廠前之重量(總重)多出110 公斤(計算方式:36100 -35990 =110 ),然原告於計算交付被告之鋼筋重量時,既以最後出車時之總重49,710公斤,扣除在原告地磅秤重之結果,即較閎盛工程行秤量結果為多之36,100公斤,以計算交付被告之鋼筋重量,則如此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雖以原告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1 月11日之客戶請款單記載閎盛車牙後重量為21,170公斤,然閎盛工程行記載車牙後重量為20,990公斤,兩者存有180 公斤落差云云,質疑原告所交付之鋼筋重量有灌水之嫌。惟查,原告所製作之客戶請款單,記載「大樑主筋閎盛車牙21,170KG」部分,係在102 年12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貨車載運鋼筋交付被告之部分,列於該請款單頁次1 ;而同年月26日,上開車牌號碼000 -00號貨車載運鋼筋交付被告之情形,則係記載在該請款單頁次2 ,其計價重量就規格#10、#8 、#5 部分,分別為5,900 公斤、1,500 公斤、6,210 公斤,總計13,610公斤,而與原告之秤量送貨單上所載淨重相符等情,有客戶請款單、秤量送貨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2、53、54頁),是原告之客戶請款單、秤量送貨單上就交付被告鋼筋重量之記載,核屬一致,被告以客戶請款單上關於102 年12月19日載運鋼筋情形之記載,與同年月26日閎盛工程行地磅單之記載有異,作為質疑原告交付被告鋼筋數量有灌水之嫌之證明,應屬誤會。
㈢又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12月22日交付之產品名稱「420W11#」之重量為70公斤,然依鋼筋單位質量重表上所載該產品單位質重7.9 公斤,長度6.75公尺,計算所得之重量為53.33公斤(計算方式:7.9 ×6.75≒53.3 3),二者有16.67 公斤之差距,誤差百分比達31.44 %等情,雖提出鋼筋單位質量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鋼筋重量與鋼筋單位質量表不符,而無法證明原告於上開日期所交付之鋼筋重量不足70公斤。
㈣至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秤量送貨單之記載未盡詳細,然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鋼筋重量與秤量送貨單所載不符。
㈤另被告雖以依原告所提供之正新科技檢驗實業有限公司正新工程材料試驗室之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物理性質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第146 、147 、201 頁、第203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抗辯依每批取樣試驗鋼筋之「試驗報告單位重」換算結果,第二份契約鋼筋總重量應為90,962公斤,惟原告在第二份契約請款之重量卻為98,530公斤,而質疑原告有浮報鋼筋重量。惟查,上開試驗報告僅係取樣部分鋼筋檢驗,尚無法逕以取樣之鋼筋重量為標準,據以推算原告交付之鋼筋實際重量。又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只是鋼筋製造商開立用以證明鋼料未受輻射污染而已,而與鋼筋之重量無涉,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交付之鋼筋有浮報重量之情形,尚屬無據。
三、就運費部分: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二份契約有溢收運費補貼8,089 元,此部分被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故於本件訴訟為抵銷之抗辯。經查,依兩造第二份契約之備註欄⒈、⒋分別約定:「本單價以拖板車載運;若另需吊車卸貨時,其調度及費用由買方負責」、「數量不足20噸,需補足20噸運費,每噸需多加$320/T 」等語,足見兩造關於鋼筋單價之約定,已將運費包含在內。又依兩造第二份契約第3 條:「訂貨辦法:接獲料單到交貨工作天數:板車料10天、定尺料15天、成型料20天」、第9 條:「買方預定進貨應事先通知賣方準備及安排調運事宜…」。基此,就被告所購買鋼筋,依約應由原告按照被告之指示陸續分次於交貨期限內交付完畢。然被告下單的次數愈多(即每次下單鋼筋數量較少),則原告運送之次數亦會增加,其運費成本亦隨之提高,利潤即相對減少,是就備註欄⒋之約定,顯為防止被告少量多次地下單,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利潤之情形發生。則由其約定之目的以觀,其所指「數量不足20噸」應係指被告每次要求原告出貨之數量,而非指契約約定購買之總數量,否則依兩造第二次契約約定購買之總數量90噸,已超過20噸甚多,殊無於契約備註欄中再加列⒋之約定之必要。則原告就被告下單數量未超過20噸之部分,依上開約定收取運費補貼,自屬有據。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第一份契約之運費補貼8,089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1 月8 日所交付被告追加之560公斤鋼筋之運費補貼3,000 元,而被告否認有追加上開鋼筋,並抗辯:上開560 公斤之鋼筋,是被告102 年11月23日所訂,但原告因漏送而嗣後補送,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運費等語。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有交付被告「420W10#」鋼筋560 公斤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備註欄記載「補料」之秤量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而上開鋼筋之號數、長度、支數及加工型式,均與被告102 年11月23日料單項次11之鋼筋相同,亦有該日之料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2頁)。而原告就103 年1 月8 日所交付之560 公斤鋼筋乃係被告再行追加乙節等情,固提出料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頁),然被告抗辯該料單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應堪信被告此抗辯為真。又被告追加訂購鋼筋時,另有慣用之追加料單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追加料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頁),倘被告確有嗣後追加該560 公斤鋼筋之事實,原告應能提出該追加料單為證,然原告就被告有追加該560 公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該560 公斤之鋼筋係補送102年11月23日料單之鋼筋等情,應較為可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追加鋼筋,且其數量不足20噸,故應依約補貼原告運費3,000 元部分,自難憑採。
四、被告抗辯102 年11月25日秤量送貨單所載「試驗鋼筋」、102 年11月之客戶請款單所載「試驗鋼筋車牙費」,均係原告必須提供作為試驗使用,以證明鋼筋品質,不得計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驗鋼筋費用並無理由,另就第二份契約,原告已交付之車牙費420 元,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而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以車牌號碼000 -00號貨車運送之產品名稱「420W10#1*2 」、「420W8 #1*2 」均為試驗鋼筋等情,有秤量送貨單、客戶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52頁)。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契約第8 條約定:「賣方鋼筋出場每批均經出場檢驗並提供無輻射污染證明及出廠證明。試驗費用由買方自理。」,故試驗鋼筋及車牙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惟觀諸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僅就鋼筋之試驗費用為約定,並不及於試驗鋼筋及在鋼筋上車製螺紋之車牙費;且試驗鋼筋乃係用以證明原告係依債務本旨提出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鋼筋,自應由原告提供,並負擔其費用,否則若試驗鋼筋亦計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鋼筋數量,則殊無在秤量送貨單及客戶請款單上另列出此項目之必要,而由被告自行自購買之鋼筋中擇一試驗即可。是原告主張試驗鋼筋及車牙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顯屬無據。而兩造於本院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試驗鋼筋之重量及總價、加工成型費,均同意以20.74 公斤、總價409 元、加工成型費23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其應給付之貨款應扣除試驗鋼筋(含加工成型費)共計432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已交付車牙費42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不得向被告收取該費用,則其受領車牙費420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應有理由。
五、被告抗辯因原告有未依約將鋼筋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之情事,致被告增加吊車費66,500元之支出,應依民法第226 、227 條之規定,賠償被告上開損害等情,而原告就曾有未將鋼筋送抵系爭工程之工地之情事,並不爭執,惟主張因系爭工程位於山區,通往工地之山路狹小,拖板車無法進入,須再以吊車轉運,依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第2 條備註欄第1條之約定吊車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
㈠兩造之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第2 條備註欄第1 點均約定:「本單價以拖板車載運;若另需吊車卸貨時,其調度及費用由買方負擔。」;第6 條則約定:「交貨地點:南投中寮345K大觀-中寮一二路#14塔基工程」等語,是由上開約定觀之,原告應負有將鋼筋運送至系爭工地之義務。
㈡惟按清償地指依給付行為履行債務,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地點。債務人如在清償地以外為給付之行為,因不符債務本旨,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不生清償之效力。查曾擔任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證人黃學魁於本院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是否曾經在被告位於南投中寮之塔基工程工地工作?)是。(問:工地現場道路環境如何?)屬於山區產業道路,一般卡車、預拌水泥車、吊卡車都可以通行,寬度約有4 、5 米,有彎曲地方,但是在彎路處路面會寬一點,20噸以內的吊卡車都可以通行,道路沒有規範何種車輛無法通行,但是像是拖板車太長,彎曲半徑不夠,就會進不去。(問:在工地現場出入之工作車輛有哪些種類?)大、小型卡車、工人交通工具。(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向原告公司訂購當時工地現場所須的鋼筋材料?)知道,因為我在那裡工作約一年。…依照合約,鋼筋是要送到現場。(問:被告是否有載運鋼筋至現場?)之前曾經有將鋼筋用吊卡車分次吊進去,之後他們用拖板車載運鋼筋,就把貨下到縣道,就是山路的入口處。原告是將鋼筋載運到山路入口處,才跟我們聯繫將貨下在那邊,我們問原告為何不將鋼筋載運至現場,他們回答因為我們定的鋼筋數量較多,需要用拖板車載運,拖板車開不上來,但是我們在趕工,所以只好我們自己叫吊卡車分批搬到工地。(問:這樣情形的次數很多嗎?)很多。(問:在原告開始將鋼筋卸貨在山路入口處之後,是否曾經再將鋼筋送至現場?)沒有,他們都直接將鋼筋卸貨到入口處。(問:原告開始將鋼筋卸貨到入口處之後,是否不管鋼筋數量多寡,都不會載運到現場?)是,後來有部分只有送箍筋,數量比較少,但是原告看我們可能會自己處理,所以都卸貨到入口處。(問:是否用拖板車載運時,都是送到入口?)是。(問:用吊卡車載運鋼筋時,原告有無載運到現場?)只有一開始用吊卡車載運時,有載運到現場,如果數量少,用吊卡車載運就會送到現場,其他用拖板車載運時,都是卸貨在入口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 至237 頁),固足證原告有未依約契約約定將鋼筋運送至系爭工地之情事,然被告就原告在山路入口處交付之鋼筋,依前揭說明,可拒絕受領,然被告卻仍予以受領,則原告於被告受領時,即可認已履行其交付鋼筋之義務。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賠償其自山路入口處將鋼筋運至系爭工地所支出之費用,自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鋼筋料單備料及裁切加工,可依約收取加工成型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希望順利訂約,故以較優惠之價格與被告訂立第一份契約,而未向被告收取加工成型費,至第二份契約固有加工成型費之約定,然被告所購買之鋼筋,有部分並未經加工成型,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收取加工成型費等語。經查:
㈠觀諸兩造第二份契約第2 條規格、數量、單價部分,有約定加工成型費為每噸鋼筋加收1,100 元,而第一份契約則無關於加工成型費之約定。就此原告雖主張是第一份契約漏未記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於第一份契約有約定加工成型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施宏杰雖於本院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於102 年5 月1 日簽立之125 噸鋼筋買賣合約書(按指第一份契約),原先是由公司一位張姓業務代表與被告當時工地現場負責人徐先生洽談,當時只有單純買賣鋼筋,不包括加工,契約成立後,在第一批貨出貨前,徐先生表示因為現場無工人可以加工,所以要求原告在契約的定尺料外,再做加工成型料,才由伊與徐先生洽談,就加工成型費是約定每噸1,100 元,無論做成何種形式,均是同樣價格,此部分未另外訂立書面,或修改原契約,是原告之疏失,但原告每期請款單、磅單、被告交付之料單上均有記載加工成型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然證人施宏杰既為原告實際負責人,自難期其得以無偏頗地基於客觀立場而為證述;且兩造第一份契約訂立時間係在102 年5 月1 日,而被告於當日即已下單,而由其料單觀之,被告所訂購之鋼筋即有圓形、附彎鉤之加工成型料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鋼筋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而非如證人施宏杰所述第一份契約原約定僅單純買賣未經加工之鋼筋,嗣於第一批貨出貨前,始改為購買加工成型料,由此益證證人施宏杰上開證述,顯與卷附事證不符,而無可採信。被告於訂約當日既已向原告訂購須加工成型之鋼筋,而兩造就加工成型費復未於契約中約定,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第一份契約應無加工成型費之約定等情,應值採信。
㈡至於第二份契約加工成型費之收取方式,原告雖主張其依據被告鋼筋料單備料及裁切、加工,自得依約收取每公噸1,100 元之加工成型費等情,而證人施宏杰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業界只有分成二種費用,一種是全部都收加工成型費,一種是全部不收加工成型費,如果約定要收加工成型費,則不論實際上加工數量,一律加收加工成型費,如果不用加工,則送貨單上不會記載「加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倘若其上開證述為真,則兩造就系爭工地所須鋼筋訂立第二份契約時,已可確定被告所須鋼筋有裁切或加工成型之必要,按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無論被告所購買須加工成型之鋼筋重量為何,就全部90噸鋼筋均須收取加工成型費,則兩造自可逕就加計加工成型費後之單價為約定,而無必要另外列出加工成型費之計算方式。又參諸兩造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第3 條訂貨辦法均約定:「接獲料單到交貨工作天數:板車料10天、定尺料15天、成型料20天」,足見原告所販售之鋼筋包括板車料、定尺料、加工成型料無訛。則依原告前揭主張,僅有單純購買未經裁切之板車料時,始無須給付加工成型費,倘若有購買定尺料或加工成型料時,則同時購買之板車料部分亦須加付加工成型費。然證人施宏杰證述:定尺料與加工成型料價錢不同,定尺料只有裁切不另外成型,加工成型料會裁切及成型,加工成型料費的工比較多,所以價格比較高,板車料、定尺料、加工成型料意義就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即12、14、16公尺的鋼筋是板車料,其餘長度就是要定尺裁切,就是定尺料,只有非直條鋼筋,才算是加工成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證僅須裁切而不須加工成型之鋼筋(定尺料)與裁切後再加工成型之鋼筋(加工成型料)之計價方式並非相同。而原告既主張就定尺料因有裁切,亦屬加工,而須收取加工成型費,則依證人施宏杰所述,兩造第二份契約就加工成型費之計價方式理應區分定尺料及加工成型料而為約定,然該契約約定加工成型費僅有一種計算方式,而未就定尺料及加工成型料分別約定加工成型費,是以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施宏杰之證述,顯與第二份契約之約定不相符合,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業界有只要訂購之鋼筋中有須要有裁切或則原告主張未經加工之定尺料亦須收取加工成型費乙節,是否屬實,即堪置疑。原告就未能證明僅裁切為加工成型之定尺料依約或業界習慣亦得加收加工成型費,則被告抗辯僅有加工成型料始得加收加工成型費,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已收取第一份契約之加工成型費137,500 元、第二份契約加工成型費37,9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然原告就第一份契約並不得收取加工成型費,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一份契約有溢收加工成型費137,500 元部分,即屬有據。而就第二份契約之鋼筋中須加工成型者之重量,兩造已於本院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47.6276 公噸(即47,627.6公斤)計算,依契約約定之每公噸鋼筋加工成型費1,100 元計算,被告就第二份契約應支付之加工成型費應為52,390元(計算方式:1100×47.6276 =52390.3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就第二份契約,原告已支付加工成型費37,9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被告尚有加工成型費14,396元未為給付。然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中包括第二份契約之加工成型費108,339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可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中,就加工成型費請求超過14,396元之93,943元(計算式:108339-14396=93943 )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七、被告雖抗辯兩造第二份契約係買賣90噸鋼筋,然原告卻98.53 噸鋼筋予被告而逾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重量,超過之8.53噸之部分,自非兩造契約訂立範圍,原告自不得本於該二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然原告所交付之鋼筋,與送貨單上所載鋼筋之尺寸、形式、枝數均相符,亦符合契約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交付之鋼筋均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堪認定,是就超過90噸之部分,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屬有據。
八、基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第二份契約尚有貨款1,285,999 元未為給付,然其中包括原告不得請求之運費補貼3,000 元、試驗鋼筋費用432 元及加工成型費93,943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有貨款1,188,624 元未給付,應堪認定。
九、按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第一份契約所收取之加工成型費137,500 元、就第二份契約所收取之車牙費420 元,其受領均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被告既對原告有137,92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其抗辯於此範圍內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1,188,624 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1,050,704 元。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7 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704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村○○路0巷0號公司統一編號:80638896號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徐文宗律師林美津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被 告 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鎮○○○街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馬詩雨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庠川 住南投縣○○鎮○○○街00號1樓白正川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柒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零伍萬零柒佰零肆元」;關於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貳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同法第23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