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1號
- 原告
- 江鎮松即松寶技術起重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被告
- 益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龍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經營承攬起重吊車之營業,擁有大中小起重車輛,平日以為客戶調載、起重物品為業,並收取調載之費用。而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起至同年年底,多次委託原告為其吊運貨物,並依吊車之種類(25頓、45頓)之吊運作業時間計算費用,合計被告委託全部吊運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4,608元,惟被告僅於102年3月15日支付30,000元,另於102年8月30日支付15,000元,另再支付115,000元,合計僅支付16萬元,尚有534,608元迄今仍未支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34,608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5,8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