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 告 博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富庭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黃新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一 )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為回復原告名譽做出適當處分與賠償新臺幣(下同)88萬元。(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中部地區版上,各以全版之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聲明3日。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公平交易 法第3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如以下所示,核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受訴外人銓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銓育公司)之託,承辦該公司室內設計案及工程設計案,於102年8月26日簽立有室內設計合約書一份(下稱系爭設計案)。為此,原告乃將系爭設計案分包予被告,由被告提供設計方案及圖面。詎料,被告將系爭設計案之3D效果圖(下稱系爭3D效果圖)提供予原告後,竟因未結案前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富庭索取報酬遭拒,於明知原告已取得其授權,係有權於系爭設計案中使用系爭3D效果圖之情況下,仍未先行通知原告,即在102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銓育公司, 惡意謊稱丁富庭並未取得被告同意而盜用系爭3D效果圖,要求銓育公司與原告終止契約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致原告遭銓育公司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為登報回復名譽之處分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授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3D效果圖云云。然本件兩造之合作經過實情乃為原告承攬銓育公司系爭設計案,與訴外人陳建志、楊子知三人共同合作,由陳建志與楊子知以繪製圖面之方式為勞務出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富庭則負責行政業務。同年8月間,丁富庭因另案有3D效果圖之 設計人力需求,經陳建志將被告轉介與原告,丁富庭遂於同年8月10日寄發設計案所需之3D效果圖參考風格與被告,因 被告主動將系爭3D效果圖寄發與丁富庭,此時,丁富庭始知悉係陳建志與楊子知自行出資,將系爭設計案之繪圖設計工作委由被告處理。而丁富庭自知悉系爭3D效果圖實由被告所繪製後,即與陳建志與楊子知共同聘僱被告繪製系爭3D效果圖,且被告並未負責繪製原始之設計圖,僅係以陳建志、楊子建所繪製之初步立體設計圖為本,按業主需求繪製成3D效果圖,是系爭3D效果圖自不具有原創性而非著作權保障之範疇。是原告既為出資人,於系爭設計案之範圍內當然有權使用被告所繪製之系爭3D效果圖,且從被告主動將系爭3D效果圖寄發與丁富庭,並參與向銓育公司之提案過程,亦顯見被告實已授權原告於銓育公司之系爭設計案中使用系爭3D效果圖。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中部地區版上,各以長7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道歉聲明3日, 道歉內容如原告103年9月16日準備狀附件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經營室內建築裝修製圖業務之人,於102年4月間經訴外人楊子知介紹認識原告,並得知原告分別向銓育公司及向上遊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室內設計案件。原告向被告表示如就上開設計案有合作意願,可先提出設計圖供原告及業主參考,如經原告及業主採用酬金另議等語,被告遂將系爭3D效果圖寄與原告,惟事後原告僅誆稱業主不願採用被告之設計圖,故無法給付被告酬金云云。豈料被告嗣後發現丁富庭竟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被告寄發與丁富庭之系爭3D效果圖公開登載於其所經營之部落格「艾斯摩爾空間設計工程」網路空間,並持之向銓育公司承攬系爭設計案。被告發覺上情後,曾與訴外人陳建志一同前往原告公司,欲就系爭設計案之合作簽訂契約,然竟遭原告拒絕,被告迫不得已始寄發存證信函與銓育公司,是被告發函之目的既在保障其著作權,且於發函前業已告知原告,是原告侵害被告之著作權在先,竟以被告侵害其名譽而主張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6日就系爭設計案與銓育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又原告於系爭設計案中提供與銓育公司之系爭3D效果圖均為被告所繪製,被告嗣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銓育公司,表示丁富庭未經其同意於系爭設計案中使用被告繪製之系爭3D效果圖已侵害被告之著作權,要求銓育公司與丁富庭終止契約關係等語。另原告曾以被告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涉嫌妨害原告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09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0頁);又被告以丁富庭未經其同意將系爭3D效果圖上傳至網路空間涉嫌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對丁富庭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30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設計 案之室內設計合約書、存證信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第11頁),當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 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 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再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負責繪製原始之設計圖,僅係以陳建志、楊子建所繪製之初步立體設計圖為本,按業主需求繪製成3D效果圖,故系爭3D效果圖並不具有原創性尚非著作權保障之範疇等語。惟除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原始設計圖,以實其說,就銓育公司系爭設計案之平面圖、施工圖及3D效果圖等圖面均係為被告所設計並繪製一節,業據證人陳建志提出書面聲明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179頁以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丁富庭於102年8月間,知悉系爭3D效果圖為被告所繪製之後,即與陳建志與楊子知三人共同聘僱被告,故於系爭設計案之範圍內,原告自為有權使用被告所繪製之系爭3D效果圖。且從被告亦主動將系爭3D效果圖寄發與丁富庭,並參與向銓育公司之提案過程,顯見被告實已授權原告可將系爭3D效果圖使用於銓育公司之系爭設計案中等語。惟被告對此業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利用」之範圍,法無明文,解釋上應依據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以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經查,被告與陳建志於102年12月初共同前往原告公司,欲與丁富庭就其 等三人間針對銓育公司系爭設計案之合作簽訂契約,以約定三人之合作方式及利潤分配。詎丁富庭表示只願與陳建志接洽,而不願與被告簽約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以下),顯見兩造間自始 至終均未就系爭3D效果圖成立契約關係。又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聘請被告完成系爭3D效果圖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未有實際出資,自無從本於出資人之地位取得該著作權,亦無從合法利用系爭3D效果圖。此外,被告雖就曾將系爭3D效果圖以電子郵件寄與原告,並曾於102年8月26日參與銓育公司之提案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既係以經營室內建築裝修製圖為業之人,其為爭取獲得與原告合作系爭設計案之機會,而提供系爭3D效果圖與原告及銓育公司參考並進而參與提案,目的無非在於以其所提供之設計服務獲得原告與業主之採用,進而換取報酬,丁富庭既已拒絕與其簽約,其自無從本於契約要求原告給付報酬。再者,本件被告曾以丁富庭未經其同意將系爭3D效果圖上傳至網路空間涉嫌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對丁富庭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30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衡情兩造間既無合作 之契約關係,且被告業已就丁富庭未取得其授權將系爭3D效果圖上傳至網路空間提起刑事告訴,殊難想像被告願在未獲原告給付報酬之情形下,無償授權原告將系爭3D效果圖使用於銓育公司系爭設計案中。是以,原告主張其有聘僱被告,且業已取得被告授權利用系爭3D效果圖云云,即屬無據。 ⒊基上,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銓育公司表示 「丁富庭設計、裝修之改建案,所使用之室內設計方案、圖面,均為本人著作。然無論丁富庭或台端於利用、重製本人之美術、圖形或建築著作時,均未取得本人之同意或許可」等語,即有所本。被告辯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係在排除侵害並保障被告本身之著作權,當屬有據。另原告曾以被告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涉嫌妨害原告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3209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駁回確定,有上開處 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頁)。則綜合上開事證研判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與銓育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取得其授權,係有權於系爭設計案中使用系爭3D效果圖,竟在系爭設計案進行期間,於未先行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即寄發存證信函與銓育公司,惡意謊稱丁富庭盜用其所繪製之系爭3D效果圖,要求銓育公司與原告終止契約,是其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濫發警告信函,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是否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曾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相關事業遵循。而依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上開處理原則,僅需專利權人在形式上踐行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查原告係無權使用被告之系爭3D效果圖,已如前述。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因丁富庭拒絕就使用被告之設計圖部分與被告簽約,當時被告即表示若丁富庭拒絕簽約,其將寄發存證信函與銓育公司。因當天討論完是否簽約後,伊有試圖讓兩造間關係修補,且因當時被告還沒有寄存證信函給銓育公司,所以銓育公司跟伊要初步的工程估價時,伊有傳給銓育公司等語。顯見,於斯時兩造與證人陳建志仍就是否簽約一事進行協商尚無定論,然因原告拒絕就利用被告之系爭3D效果圖於銓育公司之系爭設計案部分,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方寄發存證信函與銓育公司。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寄發存證信函與銓育公司前,已事先向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乙節,當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處理規定濫發警告信函,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將系爭3D效果圖利用於銓育公司系爭設計案中,被告於通知原告排除侵害未果之情況下,始寄發存證信函與銓育公司,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與公平交易法上不公平競爭行為有間,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