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複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張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顯榮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7月3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7月3日至96年7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就本金及每月 應付之利息,除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顯榮及被告自95年11月17日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已到期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389,417元,及本金75萬3129元暨自95 年10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臺中九信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併後為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其對訴外人林顯榮及被告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一併讓售與原告,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林顯榮強制執行未果,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均持續向訴外人顯榮催繳,取得執行名義後並分別於88、93、95、97、98、99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時效為15年,原告持續請求,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對主務人為請求,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人,而無時效消滅問題。至對訴外人林顯榮強制執行獲償部分均已扣除,並無重複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546元,及其中753,129元自95年10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 對借貸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印章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臺中九信移轉與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再移轉與原告,但主債務人林顯榮究竟尚欠金額及利息均不明確,且臺中九信於85至90年間曾在訴外人林顯榮帳戶內扣款,合作金庫亦91至95年間在訴外人林顯榮帳戶扣款,另曾拍賣抵押物及就訴外人林顯榮之薪資強制執行,清償之金額至少有200萬元,原來所貸 款金額應該減少,但原告並未說明,亦未舉證訴外人林顯榮尚欠金額及利息,況15年來不論信、合作金庫或原告,僅通知主債務人林顯榮,但均未曾向被告通知或催討,現突起訴催討,是否合法不無疑問,又債權讓與以公告方式,並未實際通知被告,方式亦非合法。另原告至今始向被告求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顯榮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7月3日向臺中九信借款79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7月3日至96年7 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 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顯榮及被告自95年11月17日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已到期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389,417元,及本金75萬3129元暨自95年10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臺中九信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併後為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其對訴外人林顯榮及被告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一併讓售與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並分別於88、93、95、97、98、99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戶借保及存款情形列印、借款保證人借保情形列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借據、約定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558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795號返還借款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558號清償借款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37號清償借款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0號清償借款卷審核 屬實,而被告自認擔任訴外人林顯榮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訴外人林顯榮所欠借款餘額為多少,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向訴外人林顯榮強制執行,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為1,142,546元及其中753,129元自95年10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擔任訴外人林榮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張借款金額已部分清償,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主張應可屬採信。次查,本件執行名義取得之民事卷固因時間已久而無法調得,惟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795 號返還借款卷及95年度執字第11558號清償借款卷所附本院 88年執丑字第8835號及93年執丑字第55795號債權憑證所載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01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有上開債權憑證 附於各該民事卷可按。又依上開債權憑證記載,訴外人林顯榮尚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為753,129元及自87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嗣於95年3月間,原告聲請就訴外人林顯榮之不動產予 以強制執行,經拍賣結果,原告參與分配之本金為753,129 元,利息為609,230元,違約金為117,024元,受償金額為336,837元,經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惟賣得價金僅得抵充部分利息(至95年10月5日止已到期之部分利息),尚有部分利息(自 95年10月6日起之利息)、全部本金及已違約金未受償,本 院因而核發95年度執丑字第11558號債權憑證與原告,所載 未受償之金額為753,129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389,417元,核 與原告主張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相符,原告之主張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主張已部分受償,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⑵、次查,原告主張合作金庫銀行因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 中九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取得系爭債權,而合作金庫銀行嗣於93年2月6日將對訴外人林顯榮及被告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售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暨第18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公告刊載於讓與當日之民眾日報第27版,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3年2月6日民眾日報可資佐證。被告雖抗辯:合作金庫銀行雖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該等登報公告不能取代依法對訴外人林顯榮及被告應為之通知,本件債權讓與為不合法云云。惟按「債權讓與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 開裁定意旨觀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並不拘形式,只需使債務人知悉讓與之事即可,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僅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亦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應屬甚明。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當得以公告為之,而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讓與通知之規定 ,應屬明確。本件系爭債權於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 行自臺中九信概括承受,此等概括承受係因接管後依銀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1 項第3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 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銀行法第第62條 第1項、第62-3條第1項第3款、第6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故於概括承受情形,顯無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 務人之需要。又原告於93年2月6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該債權時,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進行公告,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在 此等多次讓與之情形下,最後之債權受讓人既已依法通知(於本案係以公告方式為之)債務人,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已將該等債權歷次讓與之經過詳為敘明,並據此對上訴人債務人主張權利,自已發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果,身為債務人之被告當受此效力之拘束而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之抗辯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而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合法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於95年11月17日經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受償後,得向被告請求1,142,546元,及其中753, 129元自95年10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而堪認為真。 ㈡、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係針對短期時效者而言,本件原告所持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01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部分則為5年,是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87年度促字第號支付命令確定,再於88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顯榮之財產無所得,而於89年6月28日由本院發給88年執丑字第8835號債權憑證。原告復 於93年11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顯榮之財產無所得,而於94年6月10日由本院發給93年執丑字 第55795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5年3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顯榮之財產,經執行後部分受償,而於95年11月14日由本院發給95年執丑字第11558號債權憑 證。原告復於97年1月2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顯榮之財產,因原告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執行(該院97年度執字第1037號卷)。原告復於98年1月1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顯榮對第三人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但因已離職而執行無成果(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90號卷)。又於99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顯榮對第三人百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但執行無成果(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76 號,於99年10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其中97年1月21日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顯榮之財產,雖因原告未查報債務人財產,致未能強制執行而未中斷時效,惟自87、88、93、95、97、99年所為強制執行均屬合法而中斷時效,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本金及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⑵、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45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查被告自95年11月14日部分受償,由本院發給95年執丑字第11558號債憑證後,至103年3月21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就「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9.5 )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並未逾越15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違約金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自非正當。 ⑶、綜上,原告對訴外人林顯榮及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546元,及其中753,129元自95年10月6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又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 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僅通知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顯榮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顯榮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曾通知被告,抗辯原告已不請求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顯榮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巫惠穎